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3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京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京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送觀察、勒戒」前補充「經106年度毒聲字第656號裁定」;第五行至第六行記載之「107年4月17日…內某時」更正為「10
7年4月26日自台北女子監獄附設勒戒所出所至警方於107年4月17日18時45分查獲止之間之某一時點」。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㈠第六行至第七行記載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後補充「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⑶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與施用毒品罪無關者不贅載)尚有:於民國88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8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⑷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於本件尤係自觀察勒戒所出所不足二日又再犯、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極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45617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本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此外,尚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用以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末以,被告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有如上之高,絕無可能因吸二手煙所致,被告仍向本院具狀堅以此詞置辯,並聲請本院開庭傳喚證人 林怡忠 作證,核無此項必要,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729號被告李京樺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京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4月1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7年4月18日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17日晚間9時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號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京樺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在採尿當日即107年4月17日下午2時許,到桃園市○○區○○街0號拿東西,那是1個小房間,裡面大約將近10人,大家都在吸安非他命,裡面都是煙霧,伊在該處所待了5至10分鐘,伊就這樣跟著吸到安非他命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並為警扣得其持有之安非他
命吸食器1組,且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其尿液中所含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為1473ng/mL、45617ng/mL等情,有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上開物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因同處一室吸入他人施用安非他命產生之二手煙是否會
造成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其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
gsand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均能快速吸收,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則4-8小時),甲基安他非命約為9小時;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與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共處一室,因吸入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導致驗出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0ng/mL的可能性較低一節」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衛生管理署)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各1份可佐,佐以被告採尿時點離其所稱吸入二手煙之時點逾近7小時,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仍達1473ng/mL、45617ng/mL,顯與一時不慎吸入二手煙之狀況有別。
三縱退萬步言,認被告尿液鑑驗結果確係肇因吸入二手煙所致
,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本案採尿前一日方執行完畢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考,且施用安非他命之氣味強烈乃吾人皆知之事項,是被告顯可感知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卻仍共處一室、不予迴避而吸入煙霧,其主觀上仍具有施用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
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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