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能志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
9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能志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之「(尚未確定)」應更正為
「確定」;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0所載之「255號」應更正為「255巷」。
㈡證據部分補充:1.被害人 林裕權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
偵卷第48頁);2.被告林能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6頁背面、第30頁)。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台之落地門均屬之。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欄編號1、4所載犯罪事實,均係攀爬圍牆後,打開未上鎖之大門而進入住宅行竊,則因均係啟門入室,尚非踰越門扇;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欄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係攀爬圍牆後,從未上鎖之氣窗進入住宅行竊、就起訴書附表欄編號3所載,係翻越鐵窗、從未上鎖之落地窗進入住宅行竊,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氣窗、鐵窗、落地窗均具有住宅防閑之功能,應屬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林能志所為,就起訴書附表欄編號1、4所載,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欄編號2所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欄編號3所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上開
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02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各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於深夜時分,趁被害人及告訴人等熟睡之際侵入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住宅內竊取財物,並明知拾獲之悠遊卡非屬己有,卻仍起意侵占,所為已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造成財產法益之侵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所竊取、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