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3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樂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949號、第2080號、第24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樂毅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施用方式均更正為「以針筒注射之方式」;證據補充:「被告陳樂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被告前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③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與④罪刑接續執行,於10
2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5月又6日(下稱甲案);⑤於10
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4月確定;⑥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⑧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⑤⑥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⑦⑧罪刑則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丙案),與前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甲案之刑期自103年12月13日起算至104年5月18日,104年5月19日再與乙案接續執行,刑期自104年5月19日起算至106年9月3日,106年
9月4日再與丙案接續執行,刑期自106年9月4日起算至
108年3月3日,嗣被告於107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縱其在假釋期間內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二㈠之罪,假釋應予撤銷,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於甲、乙案刑期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件之犯行,是均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尚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保全跟清潔,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另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施用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固均係被告所有,且均係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然均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94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454號被告陳樂毅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樂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3月16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4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14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同法院以
91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99年度審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9年度審訴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0年聲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6日確定;(二)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3年審訴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罪)、
4月確定;(三)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審訴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四)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審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五)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審訴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一)(二)(三)罪徒刑期間自103年12月13日至106年9月3日止(應執行刑A),(四)(五)罪徒刑期間自106年9月4日至108年3月3日止(應執行刑B),甫於107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為以下犯行:(一)於108年2月13日晚間11時7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2月13日晚間11時7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須定期採驗,為警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查獲;(二)於
108年3月4日下午5時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3月4日下午5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須定期採驗,為警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查獲;(三)於108年3月25日凌晨1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08年3月25日凌晨0時48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前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樂毅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承認施用毒品海洛因│││偵訊中之供述││││││├──┼───────────┼───────────┤│2│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被告於108年2月13│││集送驗紀錄表1紙、桃│日、108年3月4日│││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年3月25日為│││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姓名與編號對照表2紙│號為Z000000000000號││││、D-0000000號、││││D-0000000號│││││││││││││││││││││││││├──┼───────────┼───────────┤│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司檢體編號│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Z000000000000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D-0000000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6│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釋放5年內,已因施用│││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各1份│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前揭應執刑A、B,經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8年3月3日止等情,有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為,係在「應執行刑A」徒刑期滿後再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