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7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有傷害、詐欺及賭博等前科,係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小妮子卡拉OK店」之名義負責人,甲○○則為現場負責人。渠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98年4月11日晚間10時許,男客丁○○至該店消費時,容留店內成年小姐乙○○與丁○○在該店三樓房間內從事俗稱半套(為男客口交)之性交行為,性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五百元由乙○○收取,甲○○則從中賺取包廂費三百元及酒錢、飲料錢等其他費用,丙○○擔任負責人之報酬為每月五千元。適警方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到場臨檢,當場查獲乙○○正從事性交易,並扣得保險套一只,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乙○○、丁○○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丙○○、甲○○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被告二人後,渠等就證據能力方面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證人丁○○與被告二人素不相識,僅為單純至上開卡拉OK店消費之客人,證人乙○○則為店內之小姐,渠等與被告二人間均無怨隙,當無曲詞構陷被告二人之動機,是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可信性甚高,故如引用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甲○○固坦承為上開「小妮子卡拉OK店」之名義及現場負責人,當日晚間丁○○至店內消費後,與乙○○在店內三樓房間內從事半套之性交易行為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辯稱:渠等僅賺取客人之包廂費及酒錢,坐檯費為店內小姐所賺取,渠等規定不可在店內與客人從事猥褻之行為,此次純係乙○○個人之行為,渠等並不知情,亦未媒介或容留乙○○與丁○○為性交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以每月五千元之代價擔任上開「小妮子卡拉OK店」之名義負責人,被告甲○○則為現場負責人,並於面談後同意乙○○至店內擔任坐檯小姐。男客丁○○於前揭時、地到店內消費後,即以五百元之代價與乙○○至店內三樓房間內從事半套之性交易,被告甲○○則從中賺取包廂費三百元及酒錢、飲料錢等費用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九幀附卷可稽及保險套一只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當時經朋友介紹來店內工作時,該名友人即表示店內可以從事半套性服務,且可在三樓房間進行等語(參見本院99年1月5日審判筆錄第12、13頁)。而乙○○從事性交易之房間位在三樓,依其所證,該店二樓為唱歌包廂,三樓為廚房、廚師房間及鋪有和室地板之房間,乙○○為警查獲時即係在該和室房間內與男客丁○○從事性交易,證人乙○○並稱已想不起來在該店上班後從事過幾次半套服務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0、11頁)。按證人乙○○於店內多次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若未徵得被告等人之同意,又豈會如此大膽利用店內之房間為之?證人丁○○於警詢中亦明確證稱其係第一次到該店消費,友人告知店內有從事半套性交易等語(參見98年度偵字第11043號偵查卷第14頁),可徵擔任現場負責人之被告甲○○應自始知情甚明。雖依證人乙○○所證,性交易之費用為其個人所收取,不需與被告甲○○分帳,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此種有半套性服務之店會吸引其常常至店內消費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可見被告甲○○雖未直接就性交易費用部分抽成,然其所經營之上開卡拉OK店乃係以可從事半套性交易作為號召,而容留店內小姐與男客在該店三樓刻意設置之和室房間內從事半套性交易,並藉此吸引客人常至店內消費而從中賺取包廂費、酒錢、飲料錢等費用以營利,當無疑義。
(三)至被告丙○○部分,雖其自稱為掛名負責人,然依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丙○○有時會來店內看一看(參見上開偵查卷第70頁及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9頁),可徵其對於店內之營業狀況應有所知悉。且被告丙○○自承係以每月五千元之代價擔任名義負責人,按若該店果係合法經營之店家,則以股東之一擔任負責人即可,又何須額外花費五千元之代價聘請他人擔任掛名負責人?以被告丙○○四十餘歲之年紀,具有一定社會經驗,顯知該店應係從事某種不法行為為避免警方追緝,方會聘請人頭負責人甚明。參以該處為有小姐坐檯之聲色場所,衡情被告丙○○應早已知悉該店有容留小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然為貪圖每月五千元之報酬而同意擔任負責人,進而與被告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為上開行為,至為灼然。
(四)據此,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尚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渠等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亦有媒介之行為,然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係伊朋友出去包廂外詢問的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證人乙○○亦稱係丁○○之朋友問伊的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1頁),是本件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間亦有「媒介」之行為態樣,僅得認渠等間有「容留」之行為態樣,附此敘明。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丙○○有上開前科,素行非佳、被告甲○○則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藉為謀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之身體物化,嚴重扭曲人性尊嚴之本質,兼衡被告丙○○僅為名義負責人,涉入較輕,被告甲○○則為現場負責人,實際負責容留犯行之分工地位,暨渠等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不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保險套一只雖係證人乙○○持以與男客丁○○為性交易所用之物,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為其個人所有,即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凱文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蔭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