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志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戴志凱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㈠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之第四列「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間某日晚上十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初某日(於同年六日前)晚上十時許」、第八至九列「該集團成員即於同年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打電話向 許素娟 謊稱‧‧‧」之記載應補充為「該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其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二人,於同年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起,接續以電話假冒購物臺及郵局人員向許素娟謊稱‧‧‧」、第十二列「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後」之記載應補充為「於同日下午三時十三分許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後」、犯罪事實欄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之記載應更正為「案經許素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移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有債務協商
要履行,所以雖然伊知道電視上常常在宣導詐騙集團很猖獗,不要把帳戶隨便交給別人,但因為急於找工作,所以思慮不周,才把自己的帳戶交出去等語。訊據上訴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並為認罪之陳述,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許素娟於警詢時之指訴、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國世汐止字第○九九○○○○○二三號函覆之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對帳單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上訴人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而容任嗣後掌握該帳戶之不詳人士以之為詐欺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而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並係從屬於正犯而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是若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超過幫助犯所認識之範圍時,幫助犯自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本案上訴人雖預見取得其上開提款卡而掌握該帳戶之人將以之為詐欺犯罪工具,而仍提供他人使用,已如前述,惟該取得帳戶而進行詐欺犯行者,縱有多人而屬詐騙集團,然其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之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既係其用以詐騙社會大眾而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方式,自具有高度隱密性,而非外界所能窺知,上訴人僅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知悉幕後全盤犯罪真相,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具有上開認知或預見,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罪責。上訴人所為,既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審酌上訴人隨意提供個人極為重要之金融帳戶所屬之提款卡,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嚴重影響社會秩序,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及被告犯後態度,併考量本案告訴人許素娟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判處上訴人拘役五十日,得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上訴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上訴人,且同意給予上訴人緩刑等語,公訴檢察官因而亦請求併予宣告緩刑之意見,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及審判筆錄為憑。本院因認上訴人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黃永定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70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志凱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43之3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志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個人極為重要之金融帳戶所屬之金融卡,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嚴重影響社會秩序,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併考量本案被害人許素娟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040號被告戴志凱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43之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志凱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8月間某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百福火車站附近,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該男子取得前開帳戶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該集團成員即於同年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打電話向許素娟謊稱先前購物時簽錯帳單,而將1次付清之付款方式誤植為分12期付款,因此要求許素娟至提款機操作,事實上該操作內容為轉帳至前開帳戶,許素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後,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前開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得款後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嗣經許素娟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戴志凱固坦承有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於99年8月間在人力銀行應徵工作,後來有人打電話給伊,說有載送小姐上下班的工作,有位自稱經理的人跟伊要提款卡,說要先存3000元看伊的帳戶有無被凍結,伊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許素娟於警詢時指述歷歷,復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對帳單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此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近來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藉此逃避查緝,並勸阻民眾勿任意出售、借用帳戶之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被告為成年人,對社會環境有相當接觸,就金融存款帳戶之管理應有相當認識及生活經驗。若被告果係應徵工作,依常情只須繳交履歷表及身分證件,最多告諸求才者其存款帳戶之銀行及戶名帳號,以供存入薪資之用而已,何須將其金融卡與密碼同時交付他人,此實與一般應徵求職之常情有悖。然被告竟甘冒金融卡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同時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應可預見該提款卡係供隱瞞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份,以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為詐欺取財收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無誤。是以,被告於交付前開提款卡予該詐騙集團後,被害人許素娟遭詐騙集團詐騙,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而具有幫助該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幫助故意。是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檢察官張志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