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國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國字第32號原告臺北縣樹林市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被告東亞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 律師複代理人 吳佩玲 律師
劉桂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1日承包樹林市路燈修繕工作,訴外人即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翁孫獎 於93年9月14日晚上7時15分許,前往台北縣樹林市○○路○段62之5號,為客戶安裝有線電視時,不慎碰觸位於樹林市○○路○段62之5號後側編號2478號路燈,因路燈之水銀安定器即變壓器及斷路器因毀損而鏽蝕漏電,致訴外人翁孫獎電擊死亡,翁孫獎之父親 翁林 近提起國家賠償,經法院判決原告應賠償 翁林近 新台幣(下同)1,484,850元,及自95年1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已於96年4月9日加計利息,給付1,596,022元,然被告於調解時已承認前揭債務,由被告之保險公司理賠133萬元,被告負擔67萬元,且系爭水銀安定器漏電,係屬於被告應主動發現維修之責,此從被告之負責人 陳榮東 因業務過失致死罪,原告並無過失,應由被告負最終之責任,自無民法第274條、第276條之適用,為此,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6,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於96年4月9日支付賠償金,而原告於98年9月始提出本訴訟,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2年時效,至於原告於調解時一再否認原告對被告有何求償權,自無承認債務可言。況依兩造工程合約,工程名稱為樹林市93年度轄內路燈維護按件計資工程,況依原告提出之鈞院95年國字第24號判決書判決理由第4頁及第5頁認定,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路燈之高壓水銀燈安定器鏽蝕漏電所致,不在被告承包範圍,再者依據原證9之路燈維護補充說明書之規定,應由原告通知被告前往維修,且系爭漏電之路燈(編號2478號),原告並未報請被告維修之路燈以內,被告既無維修之責,至於本件計件工程並未列夜間巡查路燈工資,故夜間巡查並不在承包範圍內,且夜間巡查工資與全市路燈安全檢查本屬二回事,且因原告為節省經費未裝置漏電斷路器致安定器鏽蝕未能及時斷電,為本件肇事主因,因此,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負責人有過失云云,自非可取,再者,果認被告有過失,原告亦有過失,應負共同賠償責任,。依據民法第274條、第276條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翁林近受有損害額為1,484,850元,被告已賠償翁林近220萬元,被告已毋庸賠償翁林近,且就分擔額對原告有求償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8年12月8日筆錄,本院卷第93頁)㈠因原告所有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路○段旁之路燈,因電桿高
壓水銀燈安定器因長期接觸雨水,因鏽蝕而漏電,致訴外人翁孫獎電擊致死,因認原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判決原告應給付翁孫獎之父親翁林近1,484,8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有本院95年度國字第24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原告於96年4月9日已支付賠償金。㈡被告承包原告定作之「93年度樹林市○○路燈維護案件按件計
資工程」之工程,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
7頁)。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本院卷98年12月18日筆錄,本院卷第94頁)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工程合約、本院95年度國字第24號民事判決、匯款單、聲請調解書、調解筆錄、營造綜合保險單、被告發函於保險公司函文、樹林市○○路燈維護補充說明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15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本件事故之發生系路燈編號2478號高壓水銀燈安定器鏽蝕漏電所致,是否為被告前揭工程契約承包範圍?茲分述如下: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
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又按第三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3條及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於96年4月9日支付翁林近賠償金本金連同利息1,596,022元,有原證3之匯款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於98年10月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之收狀戳為證,揆之前開規定,已逾二年之時效,因此,被告依法為時效之抗辯,核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7月7日聲請調解,被告於97年7月18日調
解時,被告並未到場,而於97年12月2日、97年1月6日二次調解時,雙方達成合意,由被告承包之保險公司負擔賠償133萬元,被告僅需負擔67萬元,並由被告分別於98年2月9日、98年4月22日、98年6月22日發函於保險公司,表示已向保險公司請求,足見被告已承認已部分債務,並提出原證4、5、6之調解筆錄、原證7之營造綜合保險單原證8之被告函文等為證,然查。依據原證4之調解聲請書記載,被告聲請調解時自始否認應負擔國家賠償之最終責任,原告分別於97年7月18日、97年12月2日、98年1月6日三次均未到場,足見,兩造於調解時並未就本件國家賠償責任達成合意,有前揭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因此,被告並未承認債務可言,自無中斷時效之情形,因此,原告前揭主張實無可採。
㈢綜上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其請求權既已罹於二年之時效,其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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