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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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交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日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日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張日盛『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34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第3行至第4行:「『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5行:「『,因車身左右搖晃』,為警查獲」、證據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二、核被告張日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酒後,經警所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且為警攔查時有搖晃無法站立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其已不適於騎乘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猶心存僥倖無照騎車上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幸未肇生事故,兼衡其所騎乘重型機車車種、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