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82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829號

原告 林庭宇

被告 李昆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21,785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2年7月19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7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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