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重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重訴字第48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選任辯護人呂福元律師
許淵秋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呂翊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230號、第16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海洛因磚貳塊(合計淨重陸佰玖拾伍點陸貳公克,純度百分之肆拾肆點捌柒,純質淨重参佰壹拾貳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外包裝壹組(含塑膠袋、黃色油紙、牛皮紙,重捌拾陸點貳柒公克)、軸承壹件、紙箱壹個及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之SIGNATURERECORD(編號Z0000000000U)簽收欄上偽造之「 陳進財 」署押壹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緣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計劃以空運快遞包裹郵件夾藏方式,自泰國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臺灣。該不詳姓名年籍者於民國94年9月5日,在泰國清邁,將海洛因磚2塊,以其所有之塑膠袋、黃色油紙、牛皮紙,層層包裹後,夾藏於不銹鋼材質之機器零件軸承內,再放置於紙箱加以包裝。旋以收件人「GUHHONGCHIN」(按指 周弘浚 ),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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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4HOWE」(按指桃園縣○○鄉○○○路○○○巷○號,即周弘浚戶籍地),聯絡電話「000-000000000」等資料,交由不知情之快遞業者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快遞公司),以機器備用零件(SPAREPART)為名,用空運快遞包裹郵件,寄送至臺灣。該包裹郵件輾轉於94年9月8日,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私運進口,並即存放在機場貨運站,等候報關提領。因法務部調查局接獲線報,指稱該包裹郵件可能夾藏海洛因,乃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員,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於同日晚間,予以扣押,並聯絡聯邦快遞公司人員配合辦案。該不詳姓名年籍者為提領包裹郵件,運輸至不詳目的地,於94年9月8日下午,邀約乙○○,在桃園縣新屋交流道附近見面,以 事成 給予乙○○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請託乙○○出面,偽以他人名義簽收,提領郵件,俾逃避追查,得依其進一步指示行事。乙○○為圖得金錢利益,竟予應允,而與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收下該不詳姓名年籍所交付提領包裹郵件之提單(號碼:000000000000)及收件人「周弘浚」國民身分證影本,俾供提領使用。乙○○於94年9月9日下午4時50分許,不知事機已敗,仍攜帶提單及「周弘浚」國民身分證影本,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聯邦快遞公司桃園站,提領包裹郵件。調查員則經聯邦快遞公司人員先行通知,事先提出包裹郵件,供乙○○提領,並在場埋伏等候。嗣乙○○依規定辦理提領手續,而於聯邦快遞公司94年9月9日之簽收紀錄(SIGNATURERECORD,編號Z0000000000U)簽收欄上,偽造「陳進財」之署押1枚,用以表示係「陳進財」簽收領取包裹郵件,並將該簽收紀錄持交聯邦快遞公司人員,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真正之「陳進財」及聯邦快遞公司。調查員見時機成熟,即當場逮捕領得包裹郵件之乙○○,並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拆解包裹郵件,鋸開軸承,果然發現其內藏放海洛因磚2塊(合計淨重695.62公克,純度百分之44.87,純質淨重312.12公克),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乙○○部分:
一、被告乙○○上揭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㈠經警查獲之上開包裹郵件,係以紙箱包裝,內置不銹鋼材質軸承,而軸承內夾藏以塑膠袋、黃色油紙、牛皮紙,層層包裹之固體2塊等情,有固體2塊、外包裝1組(含塑膠袋、黃色油紙、牛皮紙)、軸承1件、紙箱1個,扣案可資佐證,並各該軸承、固體照片,暨敘明包裝情形之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500367410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6230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原審卷二第49、50頁)。該固體2塊,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695.62公克,純度百分之44.87,純質淨重312.12公克),外包裝重86.27公克等情,有該局94年10月13日調科壹字第080010126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6230號卷第83頁)。㈡上開航空快遞包裹郵件以收件人「GUHHONGCHIN」(按指周弘浚),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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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4HOWE」(按指桃園縣○○鄉○○○路○○○巷○號,即周弘浚戶籍地),聯絡電話「000-000000000」等資料,交由快遞業者聯邦快遞公司,以機器備用零件(SPAREPART)為名,用空運快遞方式,寄送至臺灣。被告乙○○於包裹郵件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持用「周弘浚」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前往聯邦快遞公司桃園站提領郵件,於聯邦快遞公司94年9月9日之簽收紀錄(SIGNATURERECORD,編號Z0000000000U)之簽收欄上,偽造「陳進財」之署押1枚,用以表示係「陳進財」簽收領取包裹郵件,並將該簽收紀錄持交聯邦快遞公司人員等情,有提單(號碼:000000000000)、發票、簽收紀錄及「周弘浚」國民身分證等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267號卷第6頁、第12頁至第15頁)。㈢證人即承辦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員 徐進德 於原審證述:桃園縣調查站於94年9月8日下午,接到通知,略指上開包裹郵件可能夾藏海洛因,就通知運送該包裹郵件之聯邦快遞公司,並前往機場貨運站,以X光檢查,發現包裹郵件有夾藏情形,而予以查扣,帶回調查站處理。於次日即94年9月9日,聯邦快遞公司通知調查站,表示有人聯絡提領,並已依調查員之指示,請提領人到桃園縣蘆竹鄉聯邦快遞公司桃園站提領。調查員即前往聯邦快遞公司桃園站埋伏,於被告乙○○出面辦理提領手續完竣,拿到郵件,調查員就上前逮捕被告乙○○。經將軸承鋸開,發現裡面為空心,有以黃色油紙包裹之2塊海洛因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頁至第12頁)。㈣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 呂怡德 於原審證稱:我認識被告乙○○有10幾年之久,被告乙○○平時常提供情報給我。被告乙○○於94年9月9日跟我聯絡,並與我見面,被告乙○○表示有人請他去提領物品,報酬有幾萬元,還拿提單給我看。我跟被告乙○○說代價這麼高,可能是違法物品,不要去領,會出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至18頁)。㈤被告乙○○於94年9月9日調查員詢問時供述:被告丙○○於94年9月8日下午3、4時許,打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我相約在新屋交流道旁見面,並交給我上開包裹郵件之提單及「周弘浚」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提供快遞人員確認,要求我代替他到桃園縣○○鄉○○○路○○○巷○號,等候領取包裹郵件,願意給我2萬元酬勞。被告丙○○當時沒有告訴我包裹郵件內物品,但據我猜測裡面不是槍枝,就是毒品。被告丙○○又於94年9月9日上午11時許,打同一門號行動電話給我,要我直接到桃園縣蘆竹鄉聯邦快遞公司桃園站,提領包裹郵件,我告訴被告丙○○,我中午沒空,到下午3、4時,才可以過去,被告丙○○表示到時候他會在聯邦快遞公司桃園站附近,等我領到包裹郵件,再跟我聯絡。我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前往聯邦快遞公司桃園站,領到包裹郵件。我提領包裹郵件時,係簽署「陳進財」之姓名,因為被告丙○○有告訴我,隨便簽名字就好。我領到包裹郵件,即為警查獲。包裹郵件經拆解,其內有軸承1件,軸承為中空,裡面夾藏疑似海洛因磚2塊等語(見偵字第16230號卷第
6、7頁)。於94年9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我於調查員詢問時,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該警詢筆錄內容,與我所為陳述相符。我提領包裹郵件所用之提單及「周弘浚」國民身分證影本,是被告丙○○於94年9月8日下午4時許,在新屋交流道交給我。我原本不願意,但缺錢花用,才幫被告丙○○去領貨等語(見偵字第16230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於94年9月10日檢察官聲請羈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時供述:我有於94年9月9日,依被告丙○○之指示,到聯邦快遞公司桃園站,領取包裹郵件。被告丙○○說領到包裹郵件後,要給我2萬元。我不知道包裹內有毒品,只知道是不好物品,我想了很久,才答應等語(見聲羈字第614號卷第7、8頁)。於檢察官95年1月5日訊問時供述:是被告丙○○叫我去領貨,本來被告丙○○要我一起合夥把毒品買進來,但我沒有錢等語(見偵字第16230號卷第154頁)。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仍供述依被告丙○○之指示,領取夾藏海洛因之包裹郵件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77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㈥被告乙○○所指其係依被告丙○○之指示,出面提領包裹郵件一節,應不能採取(理由詳貳所述)。本院爰認定私運管制進口物品海洛因至臺灣之人,係不詳姓名年籍者,並非被告丙○○,而被告乙○○係依該不詳姓名年籍者之指示,前往領取包裹郵件。㈦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雖一再供述其所知包裹郵件內非槍即毒,並不確定為海洛因,然其於95年1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係供述,本來被告丙○○邀約其一起購買毒品進來,但其沒有錢等情。倘被告不知其為槍枝或毒品,甚至何種毒品,實在無以與他人商議一起出資購買毒品進來臺灣。參以海洛因價值甚高,運輸海洛因罪責甚重,必須特別謹慎為之,倘不知內情,輕率從事,容易出事。足徵被告乙○○所稱不能確定是槍枝或毒品等情,應係卸責之詞,不能採取。被告乙○○於領取包裹郵件前,就其內係夾藏海洛因一節,應有確切認識。㈧按運輸毒品,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處所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26號判決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在犯罪繼續中參與目的行為,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1706號判決參照)。該不詳姓名年籍者自泰國清邁,運輸海洛因至臺灣,其目的地顯非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係自機場提領,再運送至不詳特定處所。是海洛因僅運抵機場,運輸行為應尚未完成。被告乙○○既明知該不詳姓名年籍者,自國外運送至臺灣之包裹郵件夾藏海洛因,有待領取,再運送至不詳之特定處所,其為貪圖利益,允諾出面領取,依指示送交他人,足認被告乙○○係於運輸行為繼續中,與該不詳姓名年籍者,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可以認定。㈨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乙○○自海洛因私運進口至臺灣前,即與不詳姓名年籍者,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惟被告乙○○自警詢之始,即一致供述其係於94年9月8日,始取得提單、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物,受託出面提領包裹郵件,而檢察官並未提出足資證明被告乙○○自始參與之證據,卷內亦無被告乙○○於海洛因自泰國私運前,即有參與之具體事證。參以海洛因私運進口後,出面提領,風險甚高,貨主為迴避自身危險,委請他人代為出面提領之可能性不低。本院爰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乙○○係於海洛因私運至臺灣後,始有參與。
二、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牽連犯原則上應從一罪處斷,修正後,原則上應併合處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固同經修正,惟就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之共同正犯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乙○○偽造「陳進財」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不詳姓名年籍者與被告乙○○,有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自泰國清邁運輸海洛因,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此一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乙○○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僅係法律見解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法律修正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被告乙○○係海洛因抵達臺灣後,貪圖些許代價,鋌而走險,受人利用,出面提領海洛因,並非主其事者,參與犯罪程度不高。雖查獲之海洛因淨重多達695.62公克,惟被告乙○○出面提領前,該海洛因已被查獲,由檢警嚴密監控中,不致流入市面,所生危害較輕,倘處以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仍嫌過苛,情輕法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4條第2項、65條第2項有關死刑、無期徒刑減輕之規定,死刑減輕者,由無期徒刑,或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由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均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規定。
三、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乙○○係於海洛因運抵臺灣後,始行參與等情,已如
二、㈨所述。原判決認定被告乙○○自海洛因由泰國私運至臺灣前,即行參與,尚有未洽。㈡被告並未共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理由詳五所述),原判決併予論罪,同有不合。㈢如前所述,被告乙○○係海洛因運抵臺灣後,貪圖些許代價,鋌而走險,受人利用,出面提領海洛因,並非主其事者,參與犯罪程度不高。雖查獲之海洛因淨重多達695.62公克,惟被告乙○○出面提領前,該海洛因已被查獲,由檢警嚴密監控中,不致流入市面,所生危害尚輕,倘處以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仍嫌過苛,情輕法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量處被告乙○○無期徒刑,尚嫌過重。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尚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四、本院審酌被告乙○○運輸之海洛因數量不少,犯罪情節不輕,惟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即被查獲,未有利得,也未致實際危害國民健康,暨被告乙○○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年。被告乙○○犯罪之性質,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0年。扣案海洛因磚2塊(合計淨重695.62公克,純度百分之44.87,純質淨重312.1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外包裝1組(含塑膠袋、黃色油紙、牛皮紙,重86.27公克)、軸承1件、紙箱1個,係該不詳姓名年籍之共犯所有,供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聯邦快遞公司94年9月9日之SIGNATURERECORD(編號Z0000000000U)簽收欄上偽造之「陳進財」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不詳姓名年籍者,基於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私運海洛因至臺灣。因認被告乙○○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㈠按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
為準。如走私之物品已運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其後始行參與之人,乃屬學理上所謂「事後共犯」,無論以走私罪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924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如二、㈨所述,被告乙○○係於海洛因運至臺灣後,
始行參與。依上開說明,公訴意旨指被告乙○○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應屬不能證明。因被告乙○○所犯私運管制物品罪,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乙○○、不詳姓名年籍者,基於自泰國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將海洛因磚2塊,以空運方式,私運進入臺灣,並由被告乙○○出面領取。因認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迭於偵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指證其係依被告丙○○指示,領取包裹郵件等情。被告乙○○與被告丙○○為朋友關係,素無怨隙,應無攀誣之理。原判決以證人乙○○所證情節,有些微出入,即不予採取,尚嫌率斷。㈡證人A1於原審證述,其曾於94年4、5月間,目睹被告乙○○為被告丙○○提領夾藏毒品之物品,足見被告丙○○並非第1次要求被告乙○○提領包裹郵件,被告乙○○所稱係為被告丙○○領取包裹郵件情節,應屬可信。㈢被告丙○○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就否認唆使被告乙○○前往提領包裹郵件一節,呈現不實反應,足見被告丙○○否認犯罪,不足採取。㈣綜上,原判決不採信被告乙○○之證詞,又不採取鑑定結果,而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罪嫌,係以㈠被告乙○○之證詞。㈡證人A1之證詞。㈢被告丙○○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就有關否認唆使被告乙○○前往提領包裹郵件,呈現不實反應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被告乙○○所指參與私運海洛因進口情節,並辯稱:被告乙○○前後所述情節,反覆不一,顯係故為誣指。我於測謊鑑定所言,並無不實,可能是我罹患憂鬱症,服用藥物,致影響測謊正確性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乙○○於94年9月9日調查員詢問時供述:我於94年9月8日下午,因被告丙○○撥打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相約在新屋交流道旁見面,交付提單及周弘浚國民身分證影本,要求我代為領取包裹郵件,且表示願給我2萬元作為報酬。94年9月9日上午11時許,被告丙○○又撥打同一電話,要我於當日中午,前往聯邦快遞公司桃園站提領,我表示下午3、4點才有空,被告丙○○告知屆時會在附近等候等語(見偵字第16230號卷第7頁)。於94年9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供述,並陳稱:我原本不願意,但缺錢花用,才幫被告丙○○去領貨等語(見偵字第16230號卷第25、26頁)。於94年10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乙○○就領取貨品之代價,卻改稱:因被告丙○○催討所欠2萬元甚急,才代為領取等語(見偵字第16230號卷第74頁)。
被告乙○○就領取包裹郵件代價之簡單情節,前後已見不符。㈡經檢察官調取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所稱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丙○○承認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丙○○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被告乙○○表示被告丙○○持用該電話)行動電話94年9月8日、9日之通聯紀錄(見偵字第16230號卷第96頁至第130頁),核對結果,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當日下午3時至7時之通話對象,其4通電話通話對象均為0000000000;於9月9日上午10時16分至中午12時8分,亦僅有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見偵字第16230號卷第105頁),並無被告乙○○所稱與被告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被告乙○○於94年10月28日調查員詢問時,改稱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被告丙○○同夥「 阿偉 」所持用,並稱被告丙○○是透過「阿偉」聯絡(見偵字第16230號卷第85頁)。又表示因積欠被告丙○○1、2萬元,已避開被告丙○○有1、2個月,直至94年8月底、9月初,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甘天宮」,為被告丙○○、「阿偉」遇見,被告丙○○表示欠款暫放一邊,並提到代為領貨之事等語(見偵字第16230號卷第87頁)。而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 尤奕然 申辦使用(見原審卷一第97頁)。被告乙○○之辯護人於94年10月3日具狀表示0000000000是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呂姓警員(按指證人呂怡德)使用之電話(見原審卷一第83頁)。足證被告乙○○所稱聯絡電話情節,亦多有前後矛盾、不合。㈢被告乙○○95年1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被告丙○○不是用電話跟我聯絡,是94年9月8日「阿偉」過來找我,9月9日當天沒有打電話給我,而是說我提貨後,「阿偉」或被告丙○○會來找我等語(見偵字第16230號卷第153頁)。被告乙○○於95年1月6日、25日在原審供稱:被告丙○○是透過 李家豪 傳話,94年9月8日下午4、5時,我在弟媳 李怡倫 家門口,為被告丙○○發現,當時被告丙○○坐在「阿偉」所駕駛車輛上。我上車後,被告丙○○交給我周弘浚國民身分證影本、提單,要我代為領取包裹郵件,並稱事成後,所欠1、2萬元,可以一筆勾消,若不幫忙,則以後要跑遠一點。被告丙○○並告知領貨時,姓名隨便簽即可,我才簽「陳進財」,該「陳進財」是我杜撰,並無此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4、53、54頁)。於95年3月29日在原審訊問時改稱:所稱抵債之代價,是我自己所想,被告丙○○根本未提到代價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1頁)。於95年8月16日在原審又稱:要我隨便簽名之人是「阿偉」語(見原審卷二第94頁)。可見被告乙○○就被告丙○○如何要求其代領包裹郵件情節,多有南轅北轍,信口開河情事。㈣被告乙○○於原審供稱,被告丙○○要求其出面提領包裹郵件時,被告丙○○之髮型較庭訊時(按被告丙○○當時係蓄長髮)略長等情(見原審卷二第94頁)。惟被告丙○○於94年9月10日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員緝獲時,係光頭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95年8月28日園10字第09500030930號函暨檢送之照片,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三第4頁至第6頁)。被告乙○○與丙○○既係舊識友人,就被告丙○○與其於被捕前不久見面時之髮型,竟有完全供述不合之情形存在,難認被告乙○○所供述情節,真實可採。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重罪,該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為獲邀減刑寬典,如被告乙○○確實不知海洛因貨主之真正身分,或有掩飾真正貨主之考量,即可能存在誣指他人之動機。不能以被告乙○○與被告丙○○為朋友關係,並無怨隙,即無視於被告乙○○所為指證有如前所述嚴重且明顯之瑕疵,而遽予採信。
七、次查,檢察官於原審聲請傳喚保密證人A1、A2,證人A1係證稱:我曾從被告乙○○處得知,於94年4、5月間,被告丙○○有以類似輪軸夾藏私運海洛因入境臺灣,並由被告乙○○出面領取,我與被告乙○○一起將東西交給被告丙○○。是第2天被告丙○○自己說東西就是海洛因,我與被告乙○○方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5頁至第137頁)。證人A1所證上情,係94年4、5月間之事,倘屬真實,亦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不能以之認定被告丙○○有被告乙○○所指94年9月本件犯行。至證人A1雖另證稱被告乙○○於94年9月9日領貨前幾天,曾向其表示被告丙○○逼迫被告乙○○出面領貨(見原審卷三第139、140頁)。然被告乙○○係指94年9月8日即領貨前1天,才由被告丙○○處得知要領貨品。被告乙○○與證人A1所證情節,即有不合。至於證人A2,則明確證稱,其認識被告乙○○及周弘浚、陳進財等人,並不認識被告丙○○,是看報紙才知道被告乙○○去領貨,聽「 吳志文 」說,被告乙○○好像欠被告丙○○2、30萬元,被告丙○○要被告乙○○去領包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7頁至第169頁)。證人A2所證各情,核屬傳聞他人之說詞,自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證據。另檢察官依被告乙○○之說法,聲請傳喚證人甲○○,用以證明被告丙○○參與,惟證人甲○○經本院傳拘無著(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5頁),亦無從據以佐證被告乙○○之指訴為真實可信。
八、復查,被告乙○○表示周弘浚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提貨單均是被告丙○○所交付,然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指紋鑑定結果,據覆:提貨單上所採得之殘缺潛伏指紋、掌紋各壹枚,與丙類之指紋、掌紋(按指被告丙○○)不同。周弘浚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經 寧海德林 指紋採取法處理後,未發現有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1日調科貳字第0950008385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01頁至第103頁)。則指紋鑑定結果,亦不能據為認定被告丙○○有參與運輸海洛因犯行。
九、又查,原審將被告乙○○、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於95年3月7日實施測謊鑑定結果:被告乙○○所稱:㈠包裹是被告丙○○叫其出面具領。㈡其領取包裹之國民身分證、領貨單是被告丙○○所交給。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被告丙○○經數字測試,無法獲致明確生理反應模式,不宜進行實案測試等語,有該局95年3月9日調科參字第09500098130號測謊報告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80頁)。原審將被告丙○○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5年6月29日實施測謊鑑定結果:被告丙○○於測前會談對本案否認唆使被告乙○○前往聯邦快遞公司桃園站,領取夾藏海洛因毒品之快遞包裹,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8月11日刑鑑字第095012001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3頁至第134頁)。惟被告丙○○自95年4月10日起,即因失眠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就診,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合併壓力反應及自律神經症狀」,給予藥物治療等情,有該醫院95年8月30日桃醫病歷字第0950007315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9頁至第13頁)。被告丙○○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亦有表明就醫服藥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25、126頁)。被告丙○○先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為不宜進行測謊鑑定,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被告丙○○服用精神藥物之情形下,仍予實施測謊鑑定,所為測謊鑑定結果之正確性,已有疑義。何況,被告乙○○與被告丙○○所為測謊鑑定結果,存在矛盾情形,益徵測謊鑑定結果,並不必然正確。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5日刑鑑字第0950127729號函雖表示,在學理上,並無證據顯示服用抗憂鬱藥物,會影響測謊鑑定準確度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6頁),惟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25日調科參字第09500396450號函則表示,倘受測者因為生理病痛或服用藥物影響身心狀態,測試所得之生理紀錄圖將為不符合鑑判條件之無效圖形,該局不會進行結果鑑判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頁)。被告丙○○經不同鑑定機關實施測謊鑑定,有認為不能施測,有認為可以施測,足見看法並不一致。既無其他具體佐證可參,自不能以測謊鑑定結果,有一認為被告丙○○呈現說謊反應,即無視於另一測謊鑑定結果,遽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十、末查,被告丙○○固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曾於94年3月間,借給被告乙○○70萬元,供被告以空運方式,走私毒品至臺灣。被告乙○○有答應事成,要給其吃紅等語(見偵字第16793號卷第5、13、14頁)。惟被告乙○○否認有被告丙○○所指情事,尚乏其他佐證,足資證明被告丙○○上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丙○○所稱借款情節,縱認屬實,其係94年3月間之事,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運輸海洛因有關,不能即認被告丙○○參與本案。被告丙○○有無借給被告乙○○金錢,被告乙○○有無因此私運毒品進口,實情如何,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十一、綜上所述,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事證,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丙○○有罪之確信。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涉有上開犯行,依前開說明,即應諭知被告丙○○無罪。原判決諭知被告丙○○無罪,即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錦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