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2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爾歡
(武嶺一村81102房,國立中山大學劇場藝術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江爾歡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爾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查本件被告係於修法後所犯,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聲請意旨附錄所犯法條欄適用法條誤引修正前舊法,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有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第2度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輕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78號被告江爾歡(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爾歡於民國111年3月22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酒吧喝酒後,可預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11年3月23日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江爾歡 於同日3時40分,在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三路與河東路口因闖紅燈經警員攔查,警員因見江爾歡散發酒氣,而於同日3時52分施以酒測,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爾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檢察官呂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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