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1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473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孔利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662、2248號),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491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1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王孔利抗告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民國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等相關實務見解,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有所調整,並於110年3月26日生效。抗告人經依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抗告人於勒戒期間表現良好,無違規紀錄,與同學互動良好,然心理醫師於評估時不僅無細詢,也無做實質性臨床實驗檢查,僅1、2分鐘三言二語就結束,評估過於草率,且都是書面斷定,評估有失公平正當性。又因前科紀錄過高,而與「毒品無相關之前科」都列入計分,然以前之犯罪紀錄都已由法院判決並執行完畢,但評估標準又以前科來認定,嚴重失正當性及公平性,有違憲之虞。再抗告人因第一、二級毒品已被扣了10分,但評估項目又有「多重藥物」再次扣10分,是否有一罪數罰違憲之虞。抗告人父母雙歿,無娶妻,無子女,無法有直系親屬來會客,然妹妹申請會客遭主管刁難(證明親屬關係),於11月24日才辦好接見,然已逾評估時間,導致抗告人評估分數提高,因此裁定戒治。是上開評估過程有嚴重缺失,缺乏公平性、正當性,不應將充滿瑕疵之評估做為裁定戒治之依據,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首先敘明。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勒戒處所所依憑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21年3月26日修正版),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0年4月15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2住處內,非法(以將海洛因捲菸或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28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抗告人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經抗告人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經初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2513ng/ml及嗎啡閾值濃度1559ng/ml,經判別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50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400427、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上開犯行並經抗告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110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卷第55、65至91、118頁反面;110年度毒偵字第2248號卷第95至99頁)。是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為認定。
㈡抗告人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976號裁定命
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所專業醫師評估觀察、勒戒結果,認: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7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8筆」,每筆5分,計10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8筆」,每筆2分,計10分〈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所內行為表現為「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6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A、H」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中度」計4分);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土地買賣」計0分;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否」計5分〈上限5分〉)。以上1.至3.部分,靜態因子計57分、動態因子計為11分,總分合計為68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法務部○○○○○○○○110年11月13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7520號函附之該所附設勒戒處所110年11月11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110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卷第179至183頁)在卷可憑。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且上開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法院宜予尊重。再前開各項分數之計算係經依前揭修正後之評估標準予以評定後,總得分在60分以上,則抗告人確有達「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其片面自述之於所內表現、專業醫師評估過程及評估僅憑書面,乃有抗告意旨所陳之諸多質疑,而認評估審查過程草率有所瑕疵,應係出於抗告人對評分說明手冊之評估標準有所誤會,而無可採。
㈢按刑事責任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基於
法秩序之維護與人民權益受剝奪應符比例原則之精神,施以法律評價,只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施用者因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對其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在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納入施用者此前之毒品等前案紀錄作為指標,可以反應施用毒品歷史紀錄,其是否能遵守法律規範的性格,以及脫離毒品影響之可能性,且通案列計一致但比重不同之分數(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每筆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每筆2分,各自上限10分之限制),再為個案上之統計與分數加總,最後得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而認施用者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有其本質考量及合理之關連性,並非針對其過去之前案紀錄再重複為刑事處罰,二者性質、程序皆有不同,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是抗告人指稱其前科業經處罰,今復又重複給予評價之疑義,顯有誤會。
㈣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
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供專業醫師為客觀且一致之評估,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此等評估乃細分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及「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等具體項目而以評分方式為之,應可免於抽象、主觀之弊,並得通過科學檢驗之要求,其認定標準尚無不明確之處。而評估標準所稱「多種毒品反應」,係指受評估者入所當時尿液毒品檢驗之反應;「多重毒品濫用」,係指受評估者曾有二種或二種以上毒品使用經驗。分屬「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不同之評估項目,並無抗告人所稱重複處罰之情事。㈤至抗告人抗告意旨陳稱其妹會面訪視遭刁難,而遲至評估做
成後始辦好訪視手續等情,惟此係抗告人單方指陳之因素,尚難採取。況抗告人此項目評分5分(即2-2入所後家人未訪視),而其社會穩定度中之家庭動態因子(2-2與2-3)評分上限為5分,已如前述,縱使除去入所後家人未訪視之5分,其另項2-3出所後未與家人同住之評分5分,亦不影響抗告人此家庭欄位合計5分之評分,即縱使去除此2-2入所後家人未訪視部分的得分,其總分亦為68分,客觀上仍屬應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形。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針對因施用毒
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又衡酌其臨床評估質,僅係供醫師判斷有無戒癮動機的參考之一,並非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唯一標準,此可從前揭動、靜態因子分析可知;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從而,本件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四、綜上,抗告人經原審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以檢察官聲請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仍執前開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羅國鴻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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