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1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丁志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1年度執字第32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丁志賢(下稱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11年度交簡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並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並未考量現今乃新冠肺炎傳染高峰期,而異議人因右腳截肢裝義肢,罹有糖尿病及末期腎臟病,需每周洗腎三次,屬衛服部疫情指揮中心公告疫情感染中重症之特殊對象,有危及生命之風險,而屏東分監並無設有新冠肺炎專責門診,異議人一旦確診,勢必危及生命安全,為此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個別受刑人適宜易科罰金與否,此係立法者賦予檢察官針對具體執行個案之裁量權限,非謂一經判決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已具體說明認受刑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自得不准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裁量權限,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02、477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檢察官應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再者,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法公布後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故此項要件已非法定審酌要件,是關於受刑人之身體等因素,與檢察官就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並無必然關聯。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9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
嗣經移送執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為:「16年3犯,上次酒駕距今雖有10年期間,然其前2次酒駕均伴隨車禍事件,理應記取教訓,竟仍不知悔改酒後駕車,其心存僥倖,守法意識薄弱,實不可取,且本次酒駕其酒精濃度高達0.78毫克,並有車禍肇事,對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有重大危害,如未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25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在卷可稽,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且觀諸該等理由內容,尚難認有何裁量瑕疵之情形。則於此酒駕肇事造成無數無辜被害家庭傷痛,屢為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觀念之際,異議人仍不知警惕,執意酒醉駕車以身試法,吐氣酒精濃度高達0.87mg/l(依我國法令,吐氣酒精濃度倘高於0.25mg/l,即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酒駕公共危險刑責)並伴隨車禍事故發生,是檢察官前開未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又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其右腳截肢裝義肢,罹有糖尿病及末期
腎臟病,需每周洗腎三次,屬衛服部疫情指揮中心公告疫情感染中重症之特殊對象,有危及生命之風險,而屏東分監並無設有新冠肺炎專責門診,異議人一旦確診,勢必危及生命安全,主張有前開不宜入監服刑之事由云云。惟參以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修法後刪除「異議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故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故異議人所陳縱係屬實,惟此應係監所考量異議人身體狀況後,是否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拒絕收監,抑或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醫院之問題,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異議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是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自非有據。此外,異議人業於111年6月9日經拒絕收監,而出監在案,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查詢結果在卷為憑,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業據執行檢察官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又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後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是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莊昕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