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81號上訴人 李燦章 輔佐人子○○被上訴人 李雪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分割前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000號土地)原係兩造及訴外人甲○○、乙○○、丙○○、丁○○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1/6,嗣丁○○之應有部分遭法院拍賣,而由訴外人戊○○取得,上訴人為免家族土地流落外人,而於民國97年4月間,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向戊○○購買其應有部分,當時上訴人與甲○○、乙○○因糾紛涉訟,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建議,借用被上訴人名義作為登記名義人,嗣分割前000號土地因裁判分割,增加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號土地),分割後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兩造分得,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3,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2/3,上訴人於上開訴訟終結後,於109年9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借名之應有部分遭拒,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後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戊○○購買分割前00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係將證件及現金委託上訴人前往代書處辦理過戶事宜,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被上訴人於購買後,持有土地之所有權狀至今,稅金亦由被上訴人繳納,至與戊○○間簽訂之買賣契約上,以大甲區農會支票支付部分價金39萬元之記載,被上訴人並不知情,被上訴人係以自有資金購買,從未向他人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㈡第15-16頁):
㈠、不爭執事項:
⑴、分割前000號土地原係兩造及甲○○、乙○○、丙○○、丁○○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1/6,嗣丁○○之應有部分1/6經法院拍賣,由戊○○取得所有權,戊○○之應有部分1/6於97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買賣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由地政士己○○受託辦理。丙○○死亡後,其應有部分1/6,於97年7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由訴外人庚○○、辛○○、壬○○、癸○○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為1/24。
⑵、兩造於104年間訴請法院就分割前000號土地為裁判分割,經
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680號判決(下稱分割訴訟),將分割前000號土地分割為系爭土地及000-0號土地,並將系爭土地分由兩造所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3、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2/3。
⑶、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5日,以印鑑遺失為原因,向臺北○○○○○○○○○○○申請變更印鑑。
⑷、上訴人曾於109年9月2日寄發臺中民權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00
號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主張就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有收到上開存證信函。
㈡、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登記,因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訴請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申言之,判斷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視借名登記之財產在登記出名者名下後,借名者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而定。又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份1/3有借名登記契約,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示,自應由上訴人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戊○○出售分割前000號土地應有部分1/6與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增為2/6即1/3,買賣後之所有權狀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頁)。又被上訴人就戊○○出售分割前000號土地應有部分前,所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字號為00字第00000號(見本院卷㈠第119頁),而戊○○於97年7月31日移轉分割前000號土地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就分割前00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累積為2/6,地政機關於97年7月31日核發與被上訴人持有之所有權狀字號亦更換為00字0000號(見本院卷㈠第69、1
97、451頁),嗣後分割前000號土地因裁判分割,被上訴人持有之所有權狀再更換為000○○字第0000號(見本院卷㈠第449頁)。被上訴人抗辯自戊○○處購得分割前000號土地應有部分後,土地所有權狀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徵諸上訴人自始未持有保管自戊○○處購得分割前000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狀,復未舉證證明有管理、使用土地之事實,其主張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當難採信。
㈢、次查,依我國國民普遍之法律感情所認,所有權狀所表彰意義重大,幾乎等同於不動產產權,而依買賣之經驗法則觀之,不動產物權之處分均須提出所有權狀,作為權利合法來源證明,且於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亦為必備之文件,因此,不動產所有權人於所有權移轉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狀以自行持有保管為常態,如戊○○出售分割前00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確係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而為登記,則上訴人為防共有權利不致為被上訴人任意處分,必當要求所有權狀共同保管(如開設聯名保管箱放置),或其他保全自身權利之措施(如定抵押權或其他權利),反將所有權狀交由被上訴人單獨保管,使系爭土地處於隨時任由被上訴人變賣、處分,而危及上訴人權益之理,上訴人借名登記之主張,顯難採信。
㈣、再查,被上訴人向戊○○購買分割前000號土地應有部分後至今,該部分土地之地價稅均連同被上訴人原應有部分1/6地價稅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收寄人亦記載為被上訴人,該部分稅金亦均由被上訴人繳納,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價稅課明細表及地價稅繳納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43-411頁)。徵諸分割前000號土地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後至今,土地所有權狀均由被上訴人保管持有,地價稅由被上訴人繳納,地價稅證明書亦寄送至被上訴人之處所,此與常見借名登記中,向由借用人自行負擔相關稅費之事例有違,上訴人主張向戊○○購買分割前000號土地應有部分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殊難採認。
㈤、復查,分割訴訟中兩造同為請求裁判分割之原告,上訴人於分割訴訟中,並未主張向戊○○購買之應有部分1/6,係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而為登記,且於兩造聯名提出之起訴狀及104年12月1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中,均記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6,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3(見分割訴訟104年度司中調字第1970號卷起訴狀及該案一審卷第79頁)。如兩造就向戊○○購買之應有部分,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豈有在分割訴訟中未加主張,以求一併解決,此顯違反經驗法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約定,自難採信。況丁○○在分割訴訟一審中陳稱「原告(指兩造,下同)兩人以不法手段取得我原本就本案土地之持分。原告兩人是以房租去購買我的持分,但是我們卻沒有拿到照些房租,我認最為原告的持分比例應該要扣除跟我買的持分這個部分來做分割」等語(見分割訴訟一審卷第72頁背面);乙○○於分割訴訟二審中陳稱「當初丁○○被拍賣時,我們捨不得,所以沒有經過丁○○同意,將欠款返還、停止拍賣,之後才發現是欠兩筆債,年後又拍賣三次,但我沒有接到法院資料,李雪貞在上次跟法院說有到我家三次、要問我要不要買,但實際上她根本沒有來,所以我才說她是利用法律漏洞取得、雖然合法但不合理,因拍賣時李雪貞用父母留下的土地6分之1向私人借70幾萬元,不是用她自己的土地去借款,借了之後來買,這是父母親留下的財產,李雪貞不可以這樣處理。我認為要依年紀大小來分比較公平」等語(見分割訴訟二審卷第47頁),上訴人均未當場表示不同意見,或表示有借名登記之事實,益見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約定存在,堪與認定。
㈥、雖上訴人主張戊○○出售之土地除分割前000號土地外,尚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應有部分25/324,戊○○出售該二筆土地應有部分時,因上訴人與其他兄弟間涉訟,本有意一併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登記,惟被上訴人遲不配合提出000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始改以贈與為原因,由戊○○移轉000號土地應有部分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子○○,分割前000號土地應有部分,則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然上訴人果因與兄弟涉訟而不便作為上開二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何以上訴人就戊○○出售之分割前000號土地應有部分,不併援用000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子○○之模式,反採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為登記之方式,致日後衍生紛爭,此顯悖離常情,上訴人借名登記之主張,自難採信。
㈦、至上訴人主張向丑○○借款,而取得其簽發之大甲區農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給付戊○○出售分割前000號土地之價金,且被上訴人與戊○○間就分割前000號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亦記載,以系爭支票支付部分價金(見原審卷第161頁),足證確為借名登記云云。且依大甲區農會函覆結果,系爭支票確為丑○○所簽發,有該會110年7月27日甲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7頁)。上開事實雖能證明丑○○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戊○○出售分割前000號土地應有部分之部分價金,惟尚難據以推論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且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在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前,縱被上訴人無法舉證系爭支票之緣由,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另上訴人於原審所舉證人 王步顯 、丑○○、己○○,均證稱不知兩造間就戊○○所出售分割前00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28-137、第176-188頁),益難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證明戊○○所出售分割前00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6,係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所為登記,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與上訴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與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陳正禧法官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