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89年度沙簡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八四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登煌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發票日民國八十九
年十月十日日,票號NB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
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
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
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淑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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