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六四八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捌萬元,及分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八紙,惟該八紙支票嗣經原告
提出均遭退票。爰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八紙,戶籍謄本一紙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