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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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4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交簡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8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臺中簡易庭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根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3405、3734號判決,檢察官在起訴書記載累犯的事實並在證據與所犯法條欄引用刑案記錄查註紀錄表並提供給法院,就可以吻合大法庭所要求檢察官必須對累犯的事實提出主張並有證明的方法,檢察官已補充被告最後的實體刑罰的裁定及已經執行完畢的資料,足以證明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酒駕公共危險罪,本件為第五次酒駕,被告前次民國111年3月公共危險犯行已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滿1個月於111年4月再犯本件酒駕,其短時間反覆再犯,足見其對之前的刑罰反應力薄弱,同性質案件一犯再犯,對交通安全造成很大的危害,是本件除論累犯之外,並應加重其刑等語。
三、經查: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171號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49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於108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固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雖可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均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原審未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再者,原審量刑時已經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資料(原判決第3頁第9行至第11行),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而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足認已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本件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㈢原審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
,且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於108年8月28日以108年度聲字第346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8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本應知所警惕,小心謹慎,然竟一犯再犯,難認有何悔悟之意,自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本件被告係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未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要無任何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實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故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之各種情狀,所諭知判處之刑度,亦稱妥適。從而,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適法妥當,要無違誤之處。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甲○○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林雷安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巷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第18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明揭此旨。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等情,亦據上開裁定理由闡釋明確。㈡從而,本件檢察官既未主張及提出,並善盡其具體舉證與說明責任,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本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且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於108年8月28日,以108年度聲字第346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8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應知所警惕,小心謹慎,然竟一犯再犯,難認有何悔悟之意,自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本件被告係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未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11號被告丙○○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有6次公共危險犯行,末2次,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於108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尚未判決。詎猶不知悔改,自111年4月13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1杯半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14)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4日17時4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前時,因面色潮紅、見警神色慌張為警攔查,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檢察官張富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允侖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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