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0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健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健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1至3、5至7部分,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羅健瑋」後應補充「(所涉竊盜、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文私書罪嫌部分,業經 羅文政 撤回告訴)」、第4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應予補充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第6行「分別為下列犯行」後應補充「足生損害於台北富邦銀行、各該特約商店及羅文政及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第7行「23時35分許」應補充更正為「23時35分、36分許」、第8行「『麒麟霸』啤酒及『思美洛』伏特加酒」應補充更正為「麒麟霸啤酒1罐及思美洛ICE酒2瓶」、第12行「日用品」應補充更正為「日用品1批」、第19行「購買手機」應補充更正為「購買手機1支」、第20至21行「足生損害於台北富邦銀行、怪物維修有限公司及羅文政」應予刪除、犯罪事實二「案經羅文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㈡證據部分增列「羅文政於111年8月31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3、5至7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如附表編號4偽造「羅文政」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7所示犯行,各持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盜刷2次,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發生經過均有部分犯罪行為重合連結,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其行使偽造文書行為目的在詐欺取財,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故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中簡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21頁)記載相符,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然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及使用信用卡,竟擅持
被害人羅文政之信用卡冒名刷用,損害被害人台北富邦銀行、各特約商店及羅文政之利益及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經被害人羅文政表明不予追究而撤回告訴,並已返還信用卡予被害人羅文政;兼衡其前科素行,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1至3、5至7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於簽單上所偽造之「羅文政」署名1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1紙,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予怪物維修有限公司員工,非為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各獲得之商品、財產上之利益
,均各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刑(含沒收)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羅健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麒麟霸啤酒1罐、思美洛ICE酒2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羅健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用品1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羅健瑋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㈣羅健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羅文政」署名1枚沒收之。5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㈤羅健瑋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㈥羅健瑋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㈦羅健瑋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60元、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879號被告羅健瑋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1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健瑋前於民國109年3月31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4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6日執行完畢。羅健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111年3月5日竊取其父羅文政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卡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1年3月5日23時3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帝國店,以感應過卡方式,盜刷信用卡購買「麒麟霸」啤酒及「思美洛」伏特加酒,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184元、110元,施用詐術致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上開商品。㈡於111年3月6日1時20分,在小北百貨-忠明店,以感應過卡方式,盜刷信用卡購買日用品,消費金額450元,施用詐術致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上開商品。㈢於111年3月6日1時27分,在不詳地點,搭乘台灣大車隊14328計程車,以感應過卡方式,盜刷信用卡,消費金額175元,施用詐術而得免支付計程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㈣於111年3月6日1時51分,在怪物維修有限公司,於簽帳單上偽造「羅文政」之署名1枚,偽造用以表示羅文政本人刷卡消費8652元意思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店員,購買手機,施用詐術致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商品,足生損害於台北富邦銀行、怪物維修有限公司及羅文政。㈤於111年3月6日2時17分,在不詳地點,搭乘台灣大車隊10310計程車,以感應過卡方式,盜刷信用卡,消費金額370元,施用詐術而得免支付計程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㈥於111年3月6日3時17分,在不詳地點,搭乘台灣大車隊25207計程車,以感應過卡方式,盜刷信用卡,消費金額105元,施用詐術而得免支付計程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㈦於111年3月6日3時25分,在故鄉自動式KTV大里店,以感應過卡方式,盜刷信用卡,消費金額1160元、400元,施用詐術而得免支付消費帳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羅文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健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文政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書函附持卡人消費明細表暨簽帳單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1年4月28日金安字第1110000123號函附持卡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監視影像列印擷圖、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嫌、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4次詐欺得利罪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犯情節非重,且告訴人羅文政已表明不予追究等各情,予以從輕量刑。被告偽造簽署之「羅文政」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詐欺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許宗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