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巧昕選任辯護人陳葳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880號、本院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0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巧昕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周巧昕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實無委託素未謀面之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或轉匯予他人之必要,是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收款並依指示轉匯其他金融帳戶,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收款再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 小曦 」,並約定只要依指示將他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每筆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帳號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 曾雅姿 等人,致曾雅姿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周巧昕則於同日依據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銀行將該筆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曾雅姿等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周巧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被告提供之其與「小曦」之LINE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擷取照片。
㈢告訴人曾雅姿、 簡佩安李孟珊彭靖庭林育弘李幸禹
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告訴人等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轉帳紀錄。
㈣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㈤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周巧昕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初診病歷、同意書及悔過書。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指示被害人將被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並由被告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依前揭證據顯示,該被告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被告之行為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小曦」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款之洗錢罪處斷。
而被告收受6位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再行轉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辯護人以被告輕度智能不足,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審酌被告因本案歷次受警察、檢察官及本院訊問過程中,其就自己為上開犯行之經過,多能具體描述,且對於提問內容,亦能切題回答,未見其有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法理解所詢問題之情形,再觀其與暱稱「小曦」之LINE對話訊息【「小曦」:線上行政工作內容為協助訂單處理,處理的訂單主要為市場部及銷售部門的生產通知單,何謂市場銷售生產通知單:為公司通知職員遵照指示負責產出一定的訂單數量,給予公司銷售該單。工作流程公司會有Line的工作群組會通知各位職員,那按照公司指示作業即可,每天工作時段都是固定的,工作性質很容易上手,都有完善的在職訓練教導各位熟悉流程,工作上也不必負擔任何風險(不需要花費任何費用以及索取您個資的任何資料),也不需要與客戶接觸,線上作業即可,這部份是兼職人員的職責。「 小昕 」:看完了。「小曦」:有疑問可以跟我說。「小昕」:這是不是要存1000進去可以再領出來的,還是不用。「小曦」:對…。「小昕」:因為我有問,我目前想先不用存錢進去,可以直接工作的,因為我目前身上沒錢。「小曦」:還是說我介紹其他無需開通的職缺給你呢】,其等對話過程中,「小曦」尚未提及要提供帳戶或存款1000元,被告卻主動問「小曦」是不是要存1000進去再領出來的事,被告並表示有問過其他人,而向「小曦」表示身上無錢,希望從事不需先開立帳戶存入1000元之工作等節,在在顯示被告可分辨網路上工作之內容,足見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之情形。故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無由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未加深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金錢,竟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受詐得款項,復再轉匯至詐欺集團之帳戶,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其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提供帳戶及幫忙轉匯之角色,並非核心人物,復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到庭並請求賠償之被害人和解,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詳如後述),及其輕度智能不足(見卷附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初診病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到庭請求賠償之被害人曾雅姿、簡佩安及李孟珊和解,並已全部賠償完畢,有同意書3份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七、又被告帳戶所收受之詐騙所得,已全數轉匯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亦無獲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3頁),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又依前開說明,本案贓款業均轉匯至該詐欺集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經手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八、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不符刑法第41條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但本院就各罪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或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集團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曾雅姿110年9月2日自稱「 劉意如 」,透過臉書向告訴人曾雅姿佯稱可於「Agilent」網站下單投資即可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曾雅姿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110年9月28日14時16分許,轉帳2萬元至系爭帳戶。2簡佩安110年9月2日自稱「 小樂 」,透過臉書及LINE向告訴人簡佩安佯稱可於「Agilent」網站下單投資即可賺錢云云,致告訴人簡佩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110年9月23日21時36分許,轉帳1000元至系爭帳戶。3李孟珊110年9月間某日自稱「小曦」,透過臉書及LINE,向告訴人李孟珊佯稱可提供工作機會,須先匯款1000元,始可開通工作帳號云云,致告訴人李孟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110年9月27日18時38分許,轉帳1000元至系爭帳戶。4彭靖庭110年10月4日自稱「 李倩 」、「Erin」,透過臉書及LINE,向告訴人彭靖庭佯稱可提供工作機會,須先匯款1000元,始可開通工作帳號云云,致告訴人彭靖庭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110年10月5日19時58分許,轉帳1000元至系爭帳戶。5林育弘110年9月27日自稱「小樂」,透過臉書及LINE向告訴人林育弘佯稱可於所介紹之網站下單投資即可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林育弘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110年9月29日19時16分許,轉帳1000元至系爭帳戶。6李幸禹110年10月4日19時39分許,自稱「李倩」、「Erin」,透過臉書及LINE,向告訴人李幸禹佯稱可提供工作機會,須先匯款1000元,始可開通工作帳號云云,致告訴人李幸禹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110年10月5日21時43分許,轉帳1000元至系爭帳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周巧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周巧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周巧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周巧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周巧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如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周巧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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