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可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一)於民國110年8月13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乙○○○○○○,徒手竊取店內由丁○○管領之商品美味堂醋溜雲耳7盒、椒麻滷牛筋2盒、嚴選鮮蚵2盒,得手後藏放在隨身之提袋內,未取出結帳即離去,騎乘甲機車逃逸;(二)於110年8月18日晚間7時18分許,騎乘甲機車,前往上址店內,徒手竊取店內由丁○○管領之商品美味堂醋溜雲耳4盒、紅薏仁銀耳湯7瓶,得手後藏放在隨身之提袋內,未取出結帳即離去,騎乘甲機車逃逸。嗣丁○○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12月2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162422號函附警員 彭國凱 110年12月22日職務報告、警員彭國凱110年9月8日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丙○○被查獲時衣著照片、丙○○竊取物品照片、品名及價錢、甲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核交卷第7至6頁,偵卷第17頁、第29頁、第33至4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衡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陳技術學院畢業,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以內,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不用扶養父母,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要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竊得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
一、(一),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
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10年8月13日某時在乙○○○○○○竊取上述美味堂醋溜雲耳7盒、椒麻滷牛筋2盒、嚴選鮮蚵2盒(業經本院為有罪判決),另又竊取饗城鹿茸烏骨雞1盒,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另認被告竊取饗城鹿茸烏骨雞1盒,其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竊取烏骨雞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證稱:我於110年8月13日盤點貨
物時發現貨物短少,但當下調閱監視器並沒有發現嫌疑人,後來110年8月18日又發現貨物短少,我們就立即調閱監視器,就發現有名客人竊取我們店內的商品「美味堂醋溜雲耳」4盒、「紅薏仁銀耳湯」7瓶,再回溯調閱監視器,發現同一名客人在110年8月13日竊取店內的商品「美味堂醋溜雲耳」7盒、「椒麻滷牛筋」2盒、「饗城鹿茸烏骨雞」1盒及「嚴選鮮蚵」2盒,店內有監視設備,有保存設備等語(見偵卷第23至25頁),對被告於110年8月13日竊取「饗城鹿茸烏骨雞」1盒指訴明確。然經核閱卷內並無攝得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或截圖,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12月2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162422號函附警員彭國凱110年12月22日職務報告,亦敘明「110年8月13日竊取過程因店內監視器死角無法拍攝到,店家並未檢附」等語(見核交卷第7至6頁),經本院函詢乙○○○○○○,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相關監視器畫面資料(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45頁、第179至180頁),經本院職權傳喚告訴人丁○○,其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蒞庭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有本院送達證書、上開審判期日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204頁)。
⒉因此,依上開檢察官所舉證據觀之,本案除告訴人即證人
丁○○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拿取「饗城鹿茸烏骨雞」1盒,此部分尚難認其訴訟上證明已達一般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四)綜上,就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竊取「饗城鹿茸烏骨雞」1盒部分,被告犯罪均無法證明,就該些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惟因該些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月22日晚間6時43分許,騎乘甲機車,前往上址店內,徒手竊取店內由丁○○管領之商品美國棉簡單工房格紋毛巾-霧紅1條、美國棉簡單工房格紋方巾-霧紅1條、美國棉簡單工房素雅毛巾-薰衣紫1條,得手後藏放在隨身之提袋內,未取出結帳即離去,騎乘甲機車逃逸。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公訴人認被告於110年8月22日晚間6時43分許,竊取美國棉簡單工房格紋毛巾-霧紅1條、美國棉簡單工房格紋方巾-霧紅1條、美國棉簡單工房素雅毛巾-薰衣紫1條,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竊取毛巾、方巾等物,辯稱:我有從架上拿取起訴書所載的毛巾,但我沒有拿進自己袋子裡,我一直拿在手上,後來想一想覺得不需要就放在全聯的某處,沒有放在毛巾區,我沒有拿出去店外等語。經查:
(一)衡諸一般在超市、賣場購物之經驗法則,消費者選購商品時,其從貨架上所拿取之商品,在結帳之前,均有可能改變其選購意願,而將所拿取之商品放回原來貨架或其他貨架上。因此,消費者即使已選購而從貨架上拿取商品,在未走出結帳櫃檯前,消費者所選購之商品,均仍屬超市、賣場所支配、持有。除非消費者以挾帶、藏匿或其他不法方式,將該商品帶離超市、賣場,破壞原有之支配、持有關係,竊取前開商品,否則尚無法以消費者已從貨架上拿取商品,之後復未供結帳員結帳,即認該消費者已竊取前開商品。本件茲有爭議而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在拿取美國棉簡單工房格紋毛巾-霧紅1條、美國棉簡單工房格紋方巾-霧紅1條、美國棉簡單工房素雅毛巾-薰衣紫1條後,是否確有以挾帶、藏匿或其他不法方式,將之帶出全聯超市,破壞持有、支配關係而竊取之?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證稱:後來在110年8月22日發現遭竊美國棉簡單工房格紋毛巾-霧紅1條、美國棉簡單工房格紋方巾-霧紅1條、美國棉簡單工房素雅毛巾-薰衣紫1條,他是以徒手方式從貨架上竊取物品,並將物品放入隨身攜帶的提袋內,未經結帳就離去,店內有監視設備,有保存設備等語(見偵卷第23至25頁),對被告於110年8月22日竊取美國棉簡單工房格紋毛巾-霧紅1條、美國棉簡單工房格紋方巾-霧紅1條、美國棉簡單工房素雅毛巾-薰衣紫1條指訴明確。被告主張拿取毛巾等物後,因改變選購意願,而將該等商品放回其他貨架上,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然經核閱卷內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1至33頁),僅攝得被告進入及離開乙○○○○○○,以及被告所騎乘甲機車之車牌,並無攝得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或截圖,經本院函詢乙○○○○○○,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相關監視器畫面資料、貨物盤點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45頁、第179至180頁),經本院職權傳喚告訴人丁○○,其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蒞庭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有本院送達證書、上開審判期日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204頁)。)。
(三)被告所辯因改變選購意願,臨時決定不買,隨意將毛巾等物放在其他貨架而未放回原位等情,經核亦屬情理之常,殊非難以想像。本案依上開檢察官所舉證據觀之,除告訴人即證人丁○○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拿取美國棉簡單工房格紋毛巾-霧紅1條、美國棉簡單工房格紋方巾-霧紅1條、美國棉簡單工房素雅毛巾-薰衣紫1條,此部分尚難認其訴訟上證明已達一般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提之證據方法,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本案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賴宥妡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表一編號內容一美味堂醋溜雲耳7盒、椒麻滷牛筋2盒、嚴選鮮蚵2盒二美味堂醋溜雲耳4盒、紅薏仁銀耳湯7瓶附表二犯罪事實備註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月22日晚間6時4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店內,徒手竊取店內由丁○○管領之商品美國棉簡單工房格紋毛巾-霧紅1條、美國棉簡單工房格紋方巾-霧紅1條、美國棉簡單工房素雅毛巾-薰衣紫1條,得手後藏放在隨身之提袋內,未取出結帳即離去,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