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嘉宏選任辯護人陳浩華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嘉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嘉宏與告訴人 廖誼瑾 (原名: 廖雅惠 )係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106年3月間認識,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6年3、4月間,以引誘告訴人投資MBI國際集團所成立的MFC理財平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且誤以為被告會將告訴人所交付款項用於投資上開平臺,告訴人因而於106年3月31日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7萬元,在臺中市○○區○○街00號,交付給被告,告訴人再於106年4月20日將31萬2700元,在臺中市○○區○○街00號交付給被告,被告取得上開款項,竟將其持有之上開款項均變為其所有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提款明細、單據NO.673、674、675資料、告訴狀所附MBI國際集團、MFC理財平臺介紹資料、手寫MBI集團之公司成立狀況、模式、配套、參與率之資料、獎金分配表、手寫獎金分配、獲利計算資料、廖誼瑾之MFC理財平臺投資資料、藝人 吳宗憲 之臉書網頁資料、新聞報導資料、被告邱嘉宏之金融機構開戶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台中商業銀行函、永豐商業銀行函、臺灣銀行營業部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函、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函、第一商業銀行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元大商業銀行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6年3月31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收受告訴人現金17萬,於106年4月20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收受告訴人現金31萬2700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有將告訴人交付之前揭現金用於註冊、投資MFC理財平臺網站,有取得各5000點點數的3個帳號,點數跟現金的匯率是美金比臺幣,約34:1,就是大概51萬元左右,大概價值等於告訴人所交付給我的現金加上告訴人應得之現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起訴罪名為侵占,侵占的要件指被告是否將告訴人的錢據為己有,沒有拿去投資或是沒有幫告訴人購買點數,告訴人亦證述自己有取得1萬
5千點,只是因為MBI公司經營不善,投資結果血本無歸,但點數確實是存在,被告將前揭現金拿去購買點數,並沒有為了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侵占的事實等語。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取得告訴人上開現金後,究竟有無為告訴人投資MFC理財平臺?經查:
1.被告於106年3月31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收受告訴人現金17萬,再於106年4月20日在同一地點收受告訴人現金31萬27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並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3月31日交付被告17萬元後,被告有給我一個帳號密碼,17萬元就是換成5000點數,我登入後可以看的到點數,我又於106年4月20日交給被告31萬2700元,被告也有給我帳號密碼,我登入後一樣可以看到31萬2700元換成各5000點的點數,10000點是價值34萬元,但因為我有獎金,所以被告扣掉我應得之獎金後,所以我只要給被告31萬2700元,我一開始委託被告代為操作,被告有掛賣成功但要求我創立第4個帳號,我就依被告所述,委託他創立第4個帳號,帳號內一樣是5000點,106年5月時我嘗試自己操作掛賣點數但都不成功,我所提供的帳戶資料是我登入後截圖印出的,現在該網站也無法掛單,只能查看點數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79頁),復參以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告訴人給我的金錢我都換成點數,大概價值就是51萬元左右,告訴人推薦兩個帳戶,會有自己獎金我就直接扣掉,帳號裡的000000000000是告訴人的電話,身分證字號也是告訴人的,註冊完成後密碼就會以簡訊完成的方式給告訴人,前期是我幫告訴人代操,註冊之後就會等裡面儲值的金額漲價來賺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MFC理財平臺投資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9至53頁),是由上開告訴人、被告之陳述可認告訴人交付被告投資款後,雖然註冊後一開始由被告代為操作上開帳號,然告訴人確實取得上開帳號、密碼及帳號內之點數,並可隨時登入、出帳戶,自行決定是否要繼續持有或賣出帳號內之點數,實難認告訴人上開所給付之投資款遭被告中飽私囊,而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被告將其持有之上開款項均變為其所有而侵占入己,而未將該投資款用以投資MFC理財平臺(至MFC理財平臺是否為被告所得操作或該平臺是否真實,應屬違反銀行法或是詐欺罪之範疇,詳如後述)。
3.又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474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參照)。被告固無法提出其將投資款購買點數之相關證明,且未能確切說明既然MFC理財平臺本身可以交易點數,為何需要藉由現金交易向他人購買點數乙節,且依卷附告訴人所提供之MFC理財平臺投資資料(見他卷第39至53頁)亦無法看出投資款之金流及向何人購買點數,然被告確實有將使用告訴人資料所註冊之內含點數帳號交付予告訴人,告訴人亦取得該等帳號,業如前述,則被告如何購買、向何人購買點數,固無紀錄可查,仍難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將現金侵占入己,而未用以投資MFC理財平臺之情形下,僅執被告所辯上開之反證,無法獲得證實,即遽論其有侵占之犯行,併予敘明。
4.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我認為網站點數不是真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是分享投資方案,告訴投資者,MFC是線上的投資項目,投資後得獲得佣金,我沒有網站的更動權限,國際助教只是證明我有去MFC國際集團上過課,並不會因此變成該公司員工等語(見他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並有被告所提之國際助教通行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頁),而被告係以介紹投資配套及獎金分配方式,而任一投資人若有參與MFC網路平臺之投資,均得以知悉該投資配套及獎金分配方式,縱被告具有MFC國際集團助教之資格,依卷內現存告訴人所提之被告邱嘉宏臉書帳號「柳橙汁」之網頁截圖資料(見偵卷第39至55頁),其參觀地點均是MBI國際集團之購物商城,應為一般民眾得出入之場所,尚難以上開截圖認定被告有與MBI集團之經營者或MFC理財平臺之管理者有所聯繫,或有擔任MBI集團或MFC理財平臺之職務,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更早之前我母親跟朋友有投資MFC,我當時也有聽說MFC理財平臺投資,我母親的確有用點數換過禮券、餐券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告訴人在參加上開投資集團時,該集團之投資方案、獎金制度即已存在並運作,且該集團之投資方案及獎金制度,本質上即為誘使投資人追逐高利而向熟識之親朋好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被告縱使有向告訴人分享或介紹投資方案,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權限可參與前開MFC集團投資方案、獎金制度之制定、修改或擔任任何核心幹部,足徵被告並非實際可決定該投資案方向之經營決策階層,核其性質應屬立於公司高層之對立面,而為一般投資人之立場,實難遽認被告有何與上開MFC集團核心幹部成員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經營行為,難認其與MFC集團高層間有何共犯關係,自難以銀行法之罪責予以相繩。再者,經濟行為具不確定性,投資本有損益並應自負盈虧,告訴人應知悉凡投資必有風險之常理,於交付投資款之前,理應蒐集相關主客觀情事並充分評估可能之投資風險,以作為其自身判斷之參考,告訴人經相關考量後,本於自由意志而決定投資,自難僅因其投資失利即歸咎於被告,縱被告曾向告訴人陳稱該點數獲利容易等情,審酌本案既無證據顯示被告為MFC平臺規劃參與者,或有塗改告訴人之MFC理財平臺帳戶內點數之權責,而被告代為告訴人操作、註冊帳號,然告訴人在MFC理財平臺註冊開設帳戶既已取得投資點數,卷內資料亦無從佐證被告就該投資網站之投資、獲利分配等規則及方式有權決定,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而有涉犯詐欺罪嫌之情形,均併予敘明。
5.至公訴意旨其餘所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台中商業銀行函、永豐商業銀行函、臺灣銀行營業部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函、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函、第一商業銀行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元大商業銀行函,僅為被告所有各該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檢察官未與指明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何筆款項與本案有關,尚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無其他確切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侵占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許曉怡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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