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1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06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送達裁定後五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四百零七條、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倘誤向其他公署提出抗告狀,雖其提出之時,抗告期間尚未屆滿,若該公署轉送至原審法院時,已逾抗告期間,仍不能認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審裁定係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送達抗告人,由抗告人親自蓋印收受,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是其抗告期間計至同年十二月三日屆滿。抗告人雖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提出抗告狀,經該所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函轉原審法院,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有抗告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記附卷可按。抗告人雖主張係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提起抗告,惟與前開證據不符,應認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新國法官洪昌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