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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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子誠被告古泰豪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古泰豪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肆月內向告訴人 楊雨冬 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更正「一、:::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因缺錢花用:::」;證據名稱:應增加「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增訂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承因交付提款卡而有收到8000元,則該因犯罪之所得之物,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意即法院在認定被告是否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時,首先應予審查者乃係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及用以說服法官之全部證據方法,是否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至無其他合理懷疑之程度,若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或足以排除合理懷疑時,依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方法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1、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然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應以不法取得之財產已成為「犯罪所得」為前提,若行為人所為係「接續全部犯罪行為的其中一部分」,而尚未完全取得不法財產(即已成為「犯罪所得」),即與洗錢防制法之本質並不相同,自不能論以該罪。
2、查本件被告交付提款卡之行為,雖亦有使國家難以追查其他犯罪行為人之情形,惟本件詐欺犯行係由被告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欲將金錢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車手予以領取,就車手以提款卡領取贓款之行為而言,應為整體詐騙行為接續過程中之一部分,並非詐騙集團已先完全取得不法財物後(即已成為「犯罪所得」),被告因知悉上情,另為幫助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方為此交付提款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顯不該當於幫助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甚明,檢察官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有罪部分間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916號被告古泰豪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居新竹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泰豪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因缺錢花用,竟於民國109年3月18日或19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膜幻鎂機-竹北店」,以提供每本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代價,將其所申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舜哥 」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所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同年2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與向楊雨冬邀約加入「盛寶金融投資網站」,佯稱獲利頗豐云云,致楊雨冬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匯款3萬元至古泰豪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旋遭提領一空。嗣楊雨冬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雨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古泰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綽號「舜哥」之人,因而獲得報酬之事實。(二)1、告訴人楊雨冬於警詢中之指述。2、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銀行存摺封面、台新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畫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證明告訴人楊雨冬遭詐騙匯款之事實。(三)被告古泰豪所申設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帳戶異動紀錄1份。1.證明被告古泰豪申辦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楊雨冬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古泰豪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檢察官葉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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