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秋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973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秋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秋賢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透過朋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張雯 」聯繫洽商出租金融機構帳戶,李秋賢遂先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09年2月11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附近某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其子 李子 恕所申設、李秋賢所管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李子恕 郵局帳戶)及李秋賢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寄送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提供予該名年籍不詳之「張雯」,並聽從「張雯」指示更改密碼,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16日致電 李瑞祥 ,佯為李瑞祥之友人,並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李瑞祥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李子恕郵局帳戶內,嗣李瑞祥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金訴卷第18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頁,本院金訴卷第19頁、第22頁、第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瑞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8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李瑞祥之匯款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報案三聯單、被告之子即李子恕郵局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與年籍不詳之「張雯」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6頁、第14頁、第19至21頁、第24至26頁)。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為事實欄一所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子李子恕郵局帳戶提款卡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雯」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更改密碼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子李子恕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張雯」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二)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子李子恕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張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張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其以一交付李子恕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子李子恕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又造成被害人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以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賠賞完畢,此有本院109年度刑簡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金簡卷第49頁、第55頁、第65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擔任美容師、與1名就讀小學之子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被害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金簡卷第55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
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確有悔悟之意,且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
五、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將其子李子恕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張雯」,供作「張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提供之其子李子恕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候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