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聖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3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翁聖育 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元、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 黃榮光 」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翁聖育於民國109年2月9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與信義街口,拾獲 吳素美 所遺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1張(下稱上開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與不知情之 許原瑋 一同前往新竹縣○○市○○街000號之億金珠寶銀樓,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2萬3,500元,並於所消費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黃榮光」之簽名2枚(係翁聖育自己編造,並無此人;採複寫方式,翁聖育在客戶存查聯上偽造「黃榮光」之簽名,同時複寫在特約商店存根聯),用以證明「黃榮光」消費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將依簽帳單上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偽造該紙私文書,且將所偽造之私文書簽帳單存根聯交店家留存,主張該特約商店可向台新銀行請求付款之意思而行使之,致億金珠寶銀樓店員陷於錯誤,將金飾交予翁聖育,足以生損害於吳素美、台新銀行對信用卡持有人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及億金珠寶銀樓。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翁聖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黃榮光」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盜刷上開信用卡,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而侵占吳素美
遺失之上開信用卡,並持之消費,使他人無端蒙受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已將犯罪所得2萬3,500元繳納扣押在案,有本院保管款收據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年紀尚輕,一時失慮異想天開方而觸犯法律,所幸消費簽帳之金額不高,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衡酌被告犯後已知反省,並將犯罪所得繳納扣案,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罰金及有期徒刑部分,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策自新。
㈦沒收部分:
1.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偽造「黃榮光」之簽名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均應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而該信用卡簽帳單已交付予特約商店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2.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2萬3,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台新銀行則得於本案刑事裁判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受償。
3.另上開信用卡已經吳素美掛失停用,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362號被告翁聖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居新竹縣○○鎮○○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聖育於民國109年2月9日18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與信義街口,拾獲吳素美所遺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詳卷)一張(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8時35分許,與不知情之許原瑋一同前往新竹縣○○市○○街000號之億金珠寶銀樓(下稱該特約商店),持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消費新臺幣(下同)2萬3,500元,並於所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攔內,偽簽「黃榮光」字樣(係翁聖育自己編造,並無此人),以表示持卡人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性質上屬私文書之信用卡簽帳單,並將偽造之簽帳單存根聯,交付該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人員將金飾交予翁聖育,使翁聖育詐得價值共2萬3,500元之財物,足生損害於吳素美、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吳素美發覺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素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翁聖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2證人即告訴人吳素美於警詢中之陳述證明物品遺失及信用卡遭盜刷等事實。3證人即億金珠寶銀樓店長 徐瑜繁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至店內消費之過程。4證人許原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陪同被告購買物品之事實。5卷附警方職務報告、信用卡簽單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及附件資料、指認嫌疑人紀錄表、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掛失聲明書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冒名盜刷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罪論處。再被告所犯前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黃榮光」署名共計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檢察官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2日
書記官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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