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286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泰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古泰豪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肆月內向告訴人楊○冬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古泰豪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因缺錢花用,竟於民國109年3月18日或19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膜幻鎂機-竹北店」,以提供每本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代價,將其所申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舜哥 」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所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09年3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2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向楊○冬邀約加入「盛寶金融投資網站」,佯稱獲利頗豐云云,致楊○冬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匯款3萬元至古泰豪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旋遭提領一空。嗣楊○冬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冬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古泰豪固供述將其所申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舜哥」,且該帳戶業經詐欺集團於詐欺告訴人楊○冬供作款項匯入之帳戶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一開始只是向「舜哥」借錢,後來「舜哥」說要伊把伊之存摺讓他使用,伊相信「舜哥」,伊剛好缺錢用,向「舜哥」拿了8000元,再將伊之存摺交給「舜哥」云云。然查:
㈠本案渣打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告訴人楊○冬因遭詐欺集
團於109年3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向告訴人邀約加入「盛寶金融投資網站」,佯稱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本案帳戶之被告申辦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帳戶異動紀錄各1份、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銀行存摺封面、台新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畫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2歲,並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於95年間曾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犯詐欺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足認其主觀上認識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之效果,而被告仍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詐欺集團成員洗錢實行,其心態上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飾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其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㈡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沒收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自承因交付提款卡而有收到8000元,則該因犯罪之所得之物,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原判決認定被告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渣打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舜哥」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3萬元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既已認定被告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之結果,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原審未究明被告是否該當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逕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人頭帳戶行為尚無涉洗錢犯行,自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又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幫助歹徒詐欺取財、洗錢,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不該,並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與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犯詐欺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8年6月14日執行完畢,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四月內向告訴人楊○冬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啓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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