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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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晨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晨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晨峯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嗣黃晨峯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
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爰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轉彎時應注意左右有無行人或車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其卻疏未注意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確實具有過失,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之結果,徒增被害人身心驚嚇與疼痛及生活不便,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兼衡被告犯後留置現場並主動坦承為肇事人,且犯後坦承過失行為,勇於承擔刑事罰責,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送報工作之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廖翊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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