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字第386號上訴人新益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複代理人 楊仲傑 律師被上訴人聯遠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淑卿 訴訟代理人 翟世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9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新益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承攬訴外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所承攬之和信醫院(即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孫逸仙防癌中心醫院)工程中之「水電、消防設備工程」,於民國84年11月20日將其所承攬上開「水電、消防設備工程」中之「電氣工程含週邊配合附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公司(下稱新益公司)承做,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3500萬元(含稅3675萬元),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中,另追加要求上訴人公司施作共計1555萬2395元之工程(含稅1633萬14元,下稱追加工程)。
而原法院86年票字第14235號及第14330號民事裁定附表(如原判決附表1、2,下稱如附表)所載之本票,雖為上訴人所分別簽發,惟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而被上訴人聲請裁定之本票竟載有發票日及到期日,顯係變造之本票,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又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請領工程款時,部分工程款,要求上訴人公司及相關人員,必須出具本票、借據後,始以借支名義發放工程款。系爭本票即為被上訴人發放工程款時,要求上訴人所簽發。惟系爭工程業經業主完成驗收,而依86年5月30日經被上訴人確認之第17次估驗請款單,在被上訴人停工前,本工程部分上訴人公司完工比例已達89%,故上訴人公司應可請領3270萬7500元,加計追加工程款,合計上訴人公司共可請領4903萬7514元,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公司工程款1142萬1235元;系爭本票,既係被上訴人以借支名義發放工程款時,要求上訴人所分別簽發,又有上開欠款未為給付,系爭本票顯欠缺原因關係,姑不論系爭本票是否經變造,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應給付上訴人公司上開欠款等語。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公司就原法院86年度票字第14235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1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1所示金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甲○○就原法院86年度票字第14330號民事裁定所載,於86年5月27日(上訴人誤載為7日)簽發、86年6月1日到期日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上訴人180萬元(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公司1142萬1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8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系爭本票係伊以借支名義發放工程款時要求上訴人所簽發,及尚有積欠上訴人公司任何工程款。
又上訴人公司溢領工程款及借款2994萬7429元,縱扣除東元公司直接付予上訴人之代付款910萬4945元,仍有2084萬2484元之債務,而本票債權為1090萬元,故本票債權依然存在,伊持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即屬合法正當,及上訴人公司既已溢領工程款,亦無所謂尚有1142萬1235元之工程款債務未付可言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如後開範圍內廢棄,改判:㈠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公司就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甲○○就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上訴人施作追加之工程款為1555萬2395元,不受東元公司之
定作人大有為營造公司核准認定之金額所拘束,自不應如原審按大有為營造公司核減之比例為計算。
㈡被上訴人停工撤場後,既係東元公司請上訴人以點工方式計
價繼續施作部分,即不應區分本工程或追加工程,不應計入上訴人計算之百分之89施作範圍內。
㈢東元公司因被上訴人違約停工撤場,因而遭東元公司扣款,
乃被上訴人與東元公司間契約責任問題,亦不應自上訴人工程款中扣除。
㈣上訴人於施工中並無破壞其他工程,不應依被上訴人同意賠償東元公司之比例核扣。
㈤上訴人係有限公司,並無合夥人可言,訴外人 林國義 86年2
月3日所借100萬元及3月28日所借25萬元之借款,與上訴人無關,縱認林國義為上訴人之合夥人,惟其與上訴人亦屬不同主體,林國義所借自不應視為上訴人所借。原審將借支名義發放之2399萬4000元,計入上訴人已領取之工程款,致認上訴人溢領工程款589萬7082元,另一方面又認系爭本票債權仍然存在,使被上訴人給付之同一款項,既視為給付工程款而生清償效力,又視為借款而對上訴人取得債權,即有違誤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陳略以:
㈠上訴人公司請領1633萬14元整(含稅)之追加工程款,惟被
上訴人於另案對東元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一案,就追加工程款部分,原請求7617萬4081元,因已經法院判決,認應以東元公司所不爭執之大友為營造公司核准之6142萬2894元為該件之追加工程款確定在案,上訴人並不否認,自應拘束本件兩造就追加工程款部分之爭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追加工程款部分,自亦應按同一比例核減,故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追加工程款金額應為1317萬1978元。
㈡上訴人向訴外人東元公司請領追加工程款458萬8151元整,原審判決未予扣除,顯有不當。
㈢被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及借款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核算,
上訴人溢領2168萬9111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有上開溢領之債權,而系爭本票金額合計為1090萬元,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仍屬存在。
㈣上訴人既已溢領工程款,自無從請求1萬元之工程款等語。
五、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84年11月20日向被上訴人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兩造簽訂有「附屬工程委託承裝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0至14頁),約定工程總價為3500萬元,稅額175萬元,合計3675萬元。嗣被上訴人公司要求上訴人公司施作追加工程,但兩造未就所追加工程簽訂書面合約。系爭工程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被上訴人公司因故停工時之完工比例為89%(見原審卷二第519、725頁)。被上訴人公司確有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共五張本票之票款計1090萬元予上訴人公司(見原審卷二第607頁)。關於上訴人甲○○所簽發之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80萬元債務部分,被上訴人公司同意上訴人甲○○得以上訴人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抵充之(見原審卷二第608頁)。上訴人公司由東元公司直接給付之點工費僅為工資,不包括材料費(見原審卷二第624頁)。上訴人公司共向被上訴人公司領取工程款3792萬0145元(含系爭工程款9,695,471元、追加工程款919,042元、被上訴人公司直接給付工人之拉線工資890,000元及以借支名義發放之款項23,994,000元)。被上訴人之上包東元公司雖曾直接給付上訴人公司追加工程款458萬8151元(85年9月25日76,125元;86年3月23日65,205元;86年5月27日558,810元及14,490元;86年5月27日12,000元;86年6月26日718,147元;86年8月26日127,995元;86年7月29日2,301,117元;86年8月27日714,262元),惟被上訴人嗣已表示不再主張應自上訴人公司之工程款中扣抵(見原審卷二第702頁)。兩造就系爭工程原由訴外人明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承攬施作,但並未簽約,嗣於84年11月20日,始改由上訴人公司承攬施作,並簽「附屬工程委託承裝合約書」,故自第一期至第九期之估驗請款單,均沿用以明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具名請款,及於第一期估驗請款單之「上期累計」欄記載「160,781」部分,確已由上訴人公司收受等情,兩造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734頁)。故本件兩造之爭執點應在於:上訴人是否尚有系爭工程工程款?被上訴人對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茲分述於次:
㈠關於工程款部分:
⒈上訴人公司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32,707,500元:
①按系爭工程約定之工程總價為3500萬元,稅額175萬元
,合計3675萬元,而系爭工程於86年6月30日被上訴人公司停工時,已完工比例為89%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公司就系爭工程部分之工程款金額為32,707,500元(計算式:36,750,000×89%=32,707,500)。
②被上訴人雖抗辯應扣除5%驗收款,俟完工驗收後付款云
云,惟查,本件工程即和信醫院早已啟用,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足見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完畢,被上訴人自有給付該驗收款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之抗辯,尚無可取。
2.上訴人公司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金額為13,171,978元:
①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嗣後有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
金額為1633萬14元等情,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公司之追加工程款僅有470萬7100元,及上訴人公司依85年12月27日簽立之切結書第一條第㈡項第4款,上訴人應配合完成對業主之追加手續,即圖面、文件及照片等,而上訴人公司並未於86年1月31日前完成上開手續,不得辦理追加工程款項之加減帳之結算,且被上訴人就追加工程未與業主議價,上訴人公司不得以被上訴人公司之估價單所載款項,作為追加工程之應付款等語。
②依兩造均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工程變更」
之約定,本工程如遇業主必須變更設計時,乙方(按即上訴人公司)不得異議,對於變更後工程數量之增減須經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向業主申請加減帳結算後予乙方作加減帳...。(見原審卷一第11頁)。嗣上訴人公司於85年12月27日簽立切結書,承諾86年1月31日前,配合完成對業主之追加手續(含圖面、文件及照片)。及若無法達成進度要求,願無條件放棄計價,任由被上訴人公司處置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一件可參(見外置證物五切結書一、進度要求㈡4款及三、)。查:
⑴上訴人公司雖主張其係在被上訴人拒發工程款之威脅下
,才出具切結書,同意配合被上訴人完成對業主之追加手續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按上開切結書所載「上訴人新益公司承諾86年1月31日前完成配合完成對業主之追加手續(含圖面、文件及照片)」等內容,核與系爭工程合約書有關業主變更工程時,上訴人公司不得異議,及對於變更後工程數量之增減,須經被上訴人向業主申請加減帳結算後予上訴人公司作加減帳之約定相符,僅增加上訴人公司應完成之期限為86年1月31日以前,難謂被上訴人有威脅上訴人簽認該切結書之必要,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如何威脅之事實,上訴人之主張尚無可取。
⑵上訴人公司並未於86年1月31日前完成上開手續一節,
雖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惟上開「工程變更」之約定,應僅係兩造就系爭工程如遇業主必須變更設計時,上訴人公司不得異議,及對於變更後工程數量之增減須經被上訴人向業主申請加減帳結算後始予新益公司作加減帳之用而已,並非謂嗣後不得再請求結算加減帳(見原審卷一第11頁)。此觀上訴人公司於86年5月30日提出第17次估驗請款單時,被上訴人仍予以計價,有該估驗請款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5頁),足見被上訴人並無不予計價等情可知。是上訴人公司雖承諾若無法達成進度要求,願無條件放棄計價,任由被上訴人公司處置等語,惟上訴人公司並無放棄計價之意,而被上訴人亦無予以處置。至被上訴人事後是否與業主完成追加手續,亦僅係被上訴人是否得向業主請求追加工程款而已,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應付上訴人公司追加工程款部分無關。
⑶況被上訴人嗣於另案中對東元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一案
,就追加工程款部分原請求76,174,081元,經法院判決認應以東元公司所不爭執之大友為營造公司核准之61,442,894元,為該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款確定在案(見原審卷二第570至572頁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第14頁數第4、5行及第679至681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09號民事裁定),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見被上訴人就追加工程部分,已得請求業主即東元公司給付61,442,894元,即無就追加工程未與業主議價之可言。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公司未於86年1月31日前完成上開手續,即不得辦理追加工程款項之加減帳之結算云云,自無可取。
⑷上訴人公司主張其就追加工程部分,在86年6月5日前,
業已為被上訴人施作共計1633萬14元(含稅)之追加工程,業據其提出經被上訴人公司確認之工程估價單、估驗請款單17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至3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再參以被上訴人就追加工程部分既已得請求業主東元公司給付61,442,894元等情,及被上訴人於另案中,亦認停工時追加工程已全部完工,追加工程款為767萬4081元等語,及於該另案中所提出之追加工程報價資料含工程連絡單等,因其上之記載為「請貴公司儘速確認,如無疑意,煩請告知...以利工進」、「送機電設備弱電追加工程價單,共13張,呈請查核,並請回文通知議價時間」、「呈送1F-MRI2電腦室內冷卻泵報價單,敬請儘速議價」等未確定之文字,而為被上訴人單方製作,並非經被上訴人與東元公司意思表示一致後所訂立之契約等情,固為上開本院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569至570頁),惟自上開追加工程報價資料(含工程連絡單等所記載之「送機電設備弱電追加工程價單,共13張」等)內容觀之,上訴人主張該追加工程均係依據被上訴人之要求及指示依照工程進度隨時追加,立即予以施作等語,即非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公司之估價單所載款項,作為追加工程之應付款金額,即為可取。被上訴人辯稱新益公司不得以伊之估價單所載款項,作為追加工程之應付款依據云云,則無可取。
⑸復按被上訴人就追加工程部分原請求給付76,174,081元
,惟經法院判決認僅應以61,442,894元確定在案。東元公司既為系爭工程之原承攬人,而大友為營造公司則為東元公司之上包承攬人,大友為營造公司所核准之61,442,894元,自應認為亦得拘束本件兩造就追加工程款部分之爭議,從而,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追加工程工程款部分,亦應按同一比例核減,始為合理,依此計算,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金額應為13,171,978元(計算式:16,330,014x61,442,894/76,174,081=13,171,978,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以外之請求則非有據。
⒊從而,上訴人公司就系爭工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金額是合計應為45,879,478元(計算式:
32,707,500+13,171,978=45,879,478)。扣除上訴人自認已領之工程款為37,920,145元;再上訴人公司施作前由明輝公司完工部分,明輝公司於86年11月30日計領之160,781元、86年2月3日借支1,000,000元及86年3月28日借支250,000元(詳後述5.),應予合併計算,合計已領為39,330,926元(計算式:37,920,145+160,781+1,000,000+250,000=39,330,926),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公司已領工程款為24,495,510元,並據提出付款明細表、轉帳傳票、請款單、支票等多件為證(見本院外置證物二),另借支14,835,416元,合計39,330,926元,金額相符。足見被上訴人所辯為可取信,則扣除已領金額39,330,926元後,未領工程款合計應為6,548,552元(計算式:45,879,478-39,330,926=6,548,552)。
⒋關於東元公司直接付予上訴人公司合計910萬4945元,是否應予扣抵上開工程款?及被上訴人主張扣款部分:
①上訴人公司向東元公司請款,並由東元公司直接付款予上
訴人公司下列款項:86/6/30,2,040,675元;86/7/31,103,845元及2,177,243;86/9/1,2,206,680元;86/9/30,1,580,255元、796,247及200,000元,合計9,104,945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由東元公司出具之請款明細表一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惟主張該部分為追加及點工款,向東元公司領的款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2頁)。
②經證人即東元公司副理 鍾國英 於原審結稱略以:被上訴人
公司去(86)年六月多工地撤場,上訴人公司是被上訴人下包,所以伊找人來做,用點工,付錢給上訴人公司,有用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公司,...依合約是付款給被上訴人...,付給上訴人公司是1400多萬...切結書有將我們付給上訴人公司的工程款內扣除等語,兩造並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一第160至161頁)。足見東元公司已代被上訴人公司,直接由上訴人公司計價請款,扣除追加工程部分付款4,588,151元外,實際付款9,104,945元予上訴人公司屬實,是該款自屬系爭工程款之一部分,應由兩造間之工程合約款內扣除至明。
③再據上訴人公司於86年7月14日書立切結書乙紙予東元公
司載明:本公司向東元公司所請領點工工程款,除追加、變更外,均由對聯遠公司之工程合約款以及工程追加款內扣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益見上訴人公司向東元公司請領之點工工程款,係由被上訴人公司之工程款及追加款內扣除,是被上訴人辯稱東元公司已給付上訴人公司之工程款9,104,945元部分,應由兩造間之工程合約款及工程追加款內扣除等語,即為可取。
④被上訴人另抗辯依東元公司86年7月4日之分析報告3所載
,上訴人公司因工地未派工施作,被東元公司收回之點工費,被扣款4,062,718元;施工中破壞其他工程,須賠償,被扣款3,048,177元,共計7,110,895元(被上訴人誤算為7,638,855元,計算式:4,062,718+3,048,177=7,110,895元)云云,因而截至86年6月30日止,上訴人公司就應扣款項,所扣款金額計算如下:(應扣款總額)x(新益承包金額)再除以(總發包金額),即:7,110,895x36,750,000/78,225,000=3,340,6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聯遠公司誤算為3,588,724元)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東元公司出具之聯遠計價分析報告一紙可參(見外置證物三)。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堪認屬真正。是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亦應予扣除等語,亦屬有據。
⑤上訴人公司雖主張其上開所已領取之23,994,000元,係被
上訴人以借支名義發放之款項,實為工程款,而非借款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上訴人公司確有交付如原判決附表1、2所示共五張本票之票款計1090萬元予上訴人,為兩造所是認(見原審卷二第607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簽呈及上訴人公司、林國義、 高文煌 、 蔡茂林 等人單獨或共同具名之借據八件為證(見外置證物二),且上訴人公司對於84年11月30日之工程款16萬781元已領取一節,亦不爭執,足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既確已收受該等本票所載金額之款項,及就上開借據中有部分具名之人雖非上訴人公司,但被上訴人之借款係支付予上訴人公司有關人員,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徵林國義於86年2月3日向被上訴人借支100萬、及於3月28日借支25萬元,其借款確係支付上訴人公司工人之工資,該等借款確為上訴人公司所借,上訴人公司主張即無可取。故被上訴人抗辯就上開東元公司所付9,104,945元及扣款3,440,689元,合計12,445,634元,予以扣抵等語,即屬有據。
⒌從而,上訴人公司就系爭工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
款及追加工程款金額共為6,548,552元(計算式:45,879,478-39,330,926=6,548,552)。扣除12,445,634元(9,104,945元加3,440,689元)後,已超過5,897,082元(計算式:6,548,552-12,445,634=-5,897,082),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溢領工程款等語,即非無據。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云云,核無可取。
㈡關於確認系爭如原判決附表1、2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無效部分:
①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是主張票據為未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即非空白票據者,自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②上訴人主張如附表1、2所示之本票於簽發時並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確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亦確有交付如附表1、
2所示共五張本票之票款計1090萬元予上訴人,為兩造所是認(見原審卷二第607頁)。是上訴人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訟爭本票,交與被上訴人,且確已收受該等本票所載金額之款項,顯見其有不論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票款究為借款或工程款,被上訴人均得於上訴人公司嗣後請領工程款時,以上訴人所負票款債務抵銷同金額之工程款債權,縱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顯已默示同意由被上訴人自行記載,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本票初未記載發票日而主張無效,執為免責之抗辯。且被上訴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均已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9頁上訴人所提附表一),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所變造,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原為空白本票而無效云云,並無可取。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如附表1、2所示之本票係被上訴人以借支名義發放工程款時,要求上訴人所分別簽發者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並稱所謂借款是指小包簽合約後,沒有錢買材料,向伊公司借款,等工程做好後,再以工程款抵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0頁)。
②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本票上權利,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本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已交付如附表1、2所示共五張本票之票款計1090萬元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上訴人主張其上開所已領取之款項,係被上訴人以借支名義發放之款項,實為工程款,而非借款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之主張即非可取。
⒊上訴人主張工程款抵銷票款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縱認如附表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公司確係以借貸關係付款,並非發放工程款,惟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公司尚負有工程款債務,且已屆清償期,上訴人公司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如附表1、2所示之本票債權亦應因抵銷而消滅云云。
②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業經超過其應領之金額,並無工程款可資抵銷等語。
③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款,至86年6月30日止,上訴人已溢領工程款5,897,082元,有如前述,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上訴人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系爭票款債務為抵銷,即無可取。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如附表1、2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公司1142萬1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8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所分別簽發如原判決附表1、2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公司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8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公司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1、上訴人甲○○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借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鄭威莉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書記官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