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78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 唐曌 如選任辯護人 邱雅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09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乙○○(原名 唐曌如 )等二人原係夫妻關係,自民國九十年間起開始共同經營燈具買賣,因資金週轉需要,曾透過友人 王雪娟 向路續甲○○調度資金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迄九十一年三月起,其二人明知個人及經營之公司支票已經陸續拒絕往來而無資力,仍因需錢孔急,而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報紙廣告上得知可購買支票使用,即以每張支票新台幣(下同)三至四千元之代價,購得來路不明之支票,並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止,陸續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二號所示之時間,以自報紙上購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號所示之來路不明的支票,在臺北市○○區○○路、新生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內,以協調清償先前債務為由,向甲○○謊稱所經營之事業營運正常,附表編號一至十二號所示之支票則均為與其二人事業往來且具有誠信之客戶給付之支票,而隱瞞其等已經資力不佳及附表所示支票均為自報紙上購得之來路不明支票等情事,使甲○○誤信其二人所持上開支票均為正常往來之客票,而同意丙○○、乙○○以其等所持附表編號一至十二號所示支票向其調現,嗣因丙○○、乙○○二人交付以調現之支票陸續遭拒絕給付而退票,且丙○○、乙○○二人均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丙○○、乙○○二人因此向甲○○詐得二百三十六萬三千七百九十元(票面金額總計三百零八萬七千九百二十元,惟甲○○於同意借款時已預扣利息外,部分另扣除乙○○、 葉俊 嚴先前積欠甲○○五百萬元債務之利息,本金,故實際交付『以現金及匯兌方式交付』之金額僅二百三十六萬三千七百九十元)。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二人對於其二人所經營之燈具買賣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已經經營不善而缺少資金週轉,為調度現金,遂依報紙廣告刊登購買來路不明之支票向告訴人甲○○調現,且向告訴人謊稱,附表所示之支票均係事業經營往來之客票,而隱瞞從報紙上購得之情事,陸續向告訴人借得二百三十六萬三千七百九十元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均辯稱:如果真有詐欺之意圖,為何要以指定付款之方式使部分支票兌現云云,且在支票陸續遭拒絕往來退票之後,伊等仍陸續匯款給告訴人以為清償等詞。
二、經查:㈠檢察官於原審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犯罪事
實為被告二人係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陸續以附表所示二十四紙來路不明之支票向告訴人詐騙款項,而詐騙之金額即告訴人給付之現金、支票或匯款,(見原審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十頁),合先敘明,至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十三至二十四號部分不成立詐欺取財罪,則詳後四之說明。
㈡被告丙○○、乙○○及告訴人經對帳後,均不否認被告二人
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二號所示之時間,分別持附表編號一至十二號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調現而借得詐欺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乙節(見原審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七至十頁),並有辯護人為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庭提刑事答辯暨證據清單狀所附台北銀行代收票據彙總單四紙(見原審卷一第48、49頁)、告訴人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陳報之支票影本十三張(見原審卷一第94至98頁,即附表編號十二至二十四號之支票)、告訴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陳報狀所提出之明細表一份(見原審卷二第100至第102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被告丙○○、乙○○亦不否認附表所示之支票是從九十一年
三月間起,依報紙廣告上所刊登去購買的,並非其二人經營事業所獲得客戶交付之支票等情,其中附表編號九至二十四號所示支票經告訴人提示後,更均以拒絕往來而遭退票,且各該支票均於發票日之前早已開始退票,而各支票之發票人公司則均為虛設之公司行號等情,亦據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九至
十一、十四、十五、二十二號之負責人 簡清松 、 邱義豐 、陳添發於偵查中所證相符,並有附表編號十、十三至十五、十七至二十二號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支票發票人媞美實業有限公司、應承企業有限公司、泓臣實業有限公司、貝德利有限公司、政淐企業有限公司、裙翌實業有限公司、泓圓實業有限公司、亞尋實業有限公司、隄昇國際有限公司、 峻曄 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上開各負責人吳國和、 游美玉 、 陳雲泰 、 楊坤 龍、 李能治 、 王銘賜 、吳 俊德 之戶籍資料表、支票帳號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等在卷可憑,均可佐被告二人前開供述為真。
㈣又票據代替現金於交易市場上流通,發票人擔保持票人或指
定受款人得於票載到期日、發票日時可獲得票面金額款項之支付,而具有信用、支付之效用,是發票人之資力、債信如何,乃相對人是否願意接受票據之重要因素,如發票人之資力不佳,相對人如何可能願意以票據代替現金之交付?更不可能同意以票據為擔保而借出款項,此為事理之常,亦為證人即告訴人所堅稱(見原審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而被告丙○○、乙○○均非年少之智慮淺薄之人,且均已自行創業,對票據之使用及其效用更應知之甚詳,否則其二人不致向告訴人隱藏附表所示支票均係購買而來情事,足徵被告二人均知悉若告訴人知道附表所示支票均係購買而來,絕不可能同意借款、調現予其二人,則其二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故意甚明。
㈤被告二人雖辯稱:如確有詐欺之不法意圖,何以願意使各支
票兌現云云?查:被告丙○○、乙○○交付附表編號一、二、四、六、八號所示支票後均於票載發票日時將款項存入各發票人帳戶中,指定付款予告訴人所持之支票,使告訴人提示支票均能兌現等情,雖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前開被告乙○○所提之台北銀行代收票據彙總單四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檢附之告訴人於該行開立帳戶明細等足參(原審卷一第48、49頁;卷二第27頁),然被告二人於持票調現之際,有使告訴人誤信其等關於支票均屬正常往來之客票之詐騙故意,並據此即時取得資金周轉應急,已如前述,又被告持以借款之支票,票載發票日距借款日約三、四個月之情,業被告自承在卷,從而,票載發票日屆至,被告二人能否籌措足額資金兌現支票,顯具有不確定性,此無異將支票兌現與否之風險歸由不知情之告訴人承擔,如何能謂其二人於持來路不明之支票向告訴人調現應急周轉之初,主觀上無不法之意圖。是其二人嗣雖於告訴人未發覺遭詐騙前,讓上述五紙支票如期兌現,亦屬犯罪後態度之問題,自難執此為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二人或共同,或由其中一人持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
調現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結證在卷(見原審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六、九、十頁、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而被告丙○○對於被告乙○○因缺錢周轉而自依報紙上廣告購買支票用以向告訴人調現等情,亦為被告丙○○所坦承,並經被告乙○○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詳證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十、十一頁),則被告丙○○對於以來路不明之支票向告訴人調現一事確實知悉而有參與,則其前以公司財務均由被告乙○○掌管,不清楚支票來源等詞為辯解,即非可採。
㈦被告二人另以附表編號三、五、七號之支票亦有兌現,且在
附表所示支票陸續退票之後,仍有以匯款方式償還告訴人七十萬元之款項,並聲請原審向台北富邦銀行調取告訴人所開立帳戶明係以核對上開支票確有兌現,復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七紙為證。然經核對台北富邦銀行檢送之存提款明細,除附表編號一、二、四、六、八之支票已經兌現外,別無其他支票兌現之資料,況此曾經兌現部分及被告二人事後償還七十萬元之款項部分均分別屬被告二人施用詐術行為之一部分,或犯罪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問題,均與被告二人是否成立犯罪無涉。
㈧又檢察官起訴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支票金額總計詐騙三百零八
萬七千九百二十元,惟被告辯稱:持上述支票向告訴人調現時並未借得票面金額相等之借款,告訴人以預扣利息及先前積欠告訴人五百萬債權之部分本金及利息等語。查:依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明細表可知:⑴附表編號一之支票金額二十六萬二千元,扣除五百萬債務之利息六萬元、票貼借款利息五千二百元,告訴人實際支付十九萬六千八百元;⑵附表編號二至五之支票金額合計一百二十八萬九千九百二十元,扣除返還五百萬元債務本金十萬元、利息二十六萬元;票貼借款利息四萬九千七十元,告訴人實際支付八十八萬八百五十元;⑶附表編號六、七之支票金額合計四十二萬一千元,扣除返還五百萬債務本金十萬元,票貼利息萬一萬五千一百八十六元,告訴人實際支付三十萬五千八百十四元;⑷附表編號八、九之支票金額合計三十八萬九千元,扣除票貼利息一萬三千零七元,告訴人實際支付三十七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⑸附表編號十、十一之支票金額合計四十四萬元,扣除返還五百萬債務本金九萬元,票貼利息一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告訴人實際支付三十三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⑹附表編號十二之支票金額二十八萬六千元,扣除票貼利息一萬三千元,告訴人實際支付二十七萬三千元,有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可按。足徵,被告二人所辯:借得之款項不及於票面金額乙節,應可信實。從而,本案實際借得之金額,自應以票面金額三百零八萬七千九百二十元,減去借款時扣除之返還五百萬債務之二十九萬元;五百萬元債務之利息三十二萬元;票貼借款利息各五千二百元、四萬九千零七十元、一萬五千一百八十六元、一萬三千零七元、一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一萬三千元,故被告二人實際詐欺所得應為二百三十六萬三千七百九十元,應可認定,起訴事實所載之金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至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約定以票款抵付五百萬元債務本金、利息及票貼借款利息部分,其支票未兌現前,舊債務仍未消滅,自無得不法利益可言,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二人辯稱並無詐欺意圖云云,自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認定被告詐欺之金額為二百七十九萬七千九百二十元,尚與卷存事證不符,又本件被告於詐欺得逞後,於告訴人未查覺前,已兌付附表編號一、二、四、六、八之支票,金額總計一百三十萬一千五百二十元,另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乙○○陸續匯款三萬元、四萬元、二十萬元;被告丙○○亦匯款三十五萬元返還告訴人,則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僅餘四十四萬餘元,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各量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一年,尚嫌過重。被告二人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從而,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因一時周轉不靈而犯本罪,犯罪後於告訴人未查覺前,即已主動兌現支票返還一百三十餘萬元,惡性不重,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亦陸續清償部分款項達六十二萬元,總計積欠告訴人之詐騙款僅餘四十四萬餘元,犯後之態度尚佳,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失甚大,其二人犯罪之手段並非極其惡劣、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自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亦有持附表編號十三至二十四號之支票向告訴人詐得財物。惟查:附表編號十三至二十四號之支票雖亦均為被告二人購得之來路不明的支票,已如前所述,然告訴人收受上開支票同時,並未另外因此而給付其他款項予被告二人,而此等支票均為告訴人因手中所持其他支票提示後遭退票,經催促被告二人,另行以上開支票換回已經退票之支票等情,為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七、八頁),且為被告二人堅稱,復有經其三人對帳後之明細表一紙附原審卷一供參,是被告二人持附表編號十三至二十四號支票交付告訴人既未因此取得其他款項,所換回者亦均係已經遭退票之支票,告訴人並未因此而受有財物上之損害,是難認被告二人另涉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涉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犯行,原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王詠寰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詐欺時│付款銀行│發票日│帳號│票據號碼│票面金│詐欺金│備註││號│間││期│││額│額││├─┼───┼────┼───┼───┼─────┼───┼───┼─────┤│一│九十一│(不詳)│九十一│(不詳│0000000│二十六│二十六│已兌現│││年三月││年四月│)││萬二千│萬二千││││十七日││十六日│││元│元││├─┼───┼────┼───┼───┼─────┼───┼───┼─────┤│二│九十一│合作金庫│九十一│026953│BS0000000│三十七│一百十│已兌現│││年四月││年五月│││萬五千│八萬九││││二十日││二十九│││二百元│千九百││││││日││││二十元││├─┼───┼────┼───┼───┼─────┼───┤├─────┤│三│九十一│合作金庫│九十一│026953│BS0000000│三十五││未兌現│││年四月││年六月│││萬一千│││││二十日││二十日│││四百元│││├─┼───┼────┼───┼───┼─────┼───┤├─────┤│四│九十一│華信銀行│九十一│6093│A0000000│三十萬││已兌現│││年四月││年六月│││八千三│││││二十日││二十五│││百二十│││││││日│││元│││├─┼───┼────┼───┼───┼─────┼───┤├─────┤│五│九十一│陽信銀行│九十一│184│AB0000000│二十五││未兌現│││年四月││年六月│││萬五千│││││二十日││三十日│││元│││├─┼───┼────┼───┼───┼─────┼───┼───┼─────┤│六│九十一│合作金庫│九十一│026953│BS0000000│十五萬│三十二│已兌現│││年四月││年六月│││六千元│萬一千││││二十七││六日││││元││││日││││││││├─┼───┼────┼───┼───┼─────┼───┤├─────┤│七│九十一│華南銀行│九十一│160016│DC0000000│二十六││未兌現│││年四月││年六月│259││萬五千│││││二十七││三十日│││元│││││日││││││││├─┼───┼────┼───┼───┼─────┼───┼───┼─────┤│八│九十一│上海商業│九十一│22436│TDA0000000│二十萬│三十八│已兌現│││年五月│銀行│年五月│││元│萬九千││││二十日││三十一││││元││││││日││││││├─┼───┼────┼───┼───┼─────┼───┤├─────┤│九│九十一│臺灣銀行│九十一│41757│AE0000000│十八萬││拒絕往來戶│││年五月││年八月│││九千元││(發票人:│││二十日││二十日│││││泓圓實業有││││││││││限公司,簡││││││││││清松)│├─┼───┼────┼───┼───┼─────┼───┼───┼─────┤│十│九十一│臺灣銀行│九十一│41757│AE0000000│九萬元│三十五│(同上)│││年五月│土城分行│年七月││││萬元││││三十日││五日││││││││││││││││││││││││││││││││││││├─┼───┼────┼───┼───┼─────┼───┤├─────┤│十│九十一│上海商業│九十一│22436│TUA0000000│三十五││(同上)││一│年五月│銀行│年八月│││萬元│││││二十日││二日││││││├─┼───┼────┼───┼───┼─────┼───┼───┼─────┤│十│九十一│上海商業│九十一│22436│TUA0000000│二十八│二十八│(同上)││二│年六月│銀行│年七月│││萬六千│萬六千││││三日││二十五│││元│元││││││日││││││├─┼───┼────┼───┼───┼─────┼───┼───┼─────┤│十│九十一│萬泰商業│九十一│308035│AU0000000│二十七│(以下│拒絕往來戶││三│年七月│銀行松山│年十月│203││萬七千│甲○○│(發票人:│││六日│分行│五日│││六百五│均未以│亞尋實業有││││││││十元│丙○○│限公司,王│││││││││、 唐靜 │銘賜)│├─┼───┼────┼───┼───┼─────┼───┤瑜交付├─────┤│十│九十一│第一商業│九十一│508938│RA0000000│二十九│之左列│拒絕往來戶││四│年七月│銀行北臺│年十月│(起訴│(起訴書│萬六千│支票而│(發票人:│││六日│北分行│十日│書誤載│誤載為RA89│元│另外貸│隄昇國際有││││││為5089│03233)││借款項│限公司,邱││││││39)│││予葉俊│義豐)│││││││││巖、唐││├─┼───┼────┼───┼───┼─────┼───┤ 靜瑜 二├─────┤│十│九十一│第一商業│九十一│508938│RA0000000│二十六│人)│(同上)││五│年七月│銀行北臺│年十月│(起訴││萬六千│││││六日│北分行│二十日│書誤載││五百元││││││││為5089││││││││││39)│││││├─┼───┼────┼───┼───┼─────┼───┤├─────┤│十│九十一│臺北國際│九十一│320671│QG0000000│二十九││拒絕往來戶││六│年七月│商業銀行│年十月│00││萬三千││(發票人:│││六日││二十日│││五百元││品嵊企業有││││││││││限公司,楊││││││││││文興)│├─┼───┼────┼───┼───┼─────┼───┼───┼─────┤│十│九十一│聯邦商業│九十一│300020│UA0000000│三十一│(同上│拒絕往來戶││七│年八月│銀行三重│年十一│524││萬七千│)│(發票人:│││一日│分行│月六日│││元││峻曄實業有││││││││││限公司,吳││││││││││俊德【起訴││││││││││書誤載為峻││││││││││嘩實業有限││││││││││公司】│├─┼───┼────┼───┼───┼─────┼───┤├─────┤│十│九十一│臺灣省合│九十一│13631│EY0000000│三十三││拒絕往來戶││八│年八月│作金庫土│年十一│││萬二千││(發票人:│││一日│城支庫│月二十│││元││應承企業有│││││日│││││限公司,游││││││││││美玉)│├─┼───┼────┼───┼───┼─────┼───┼───┼─────┤│十│九十一│臺灣中小│九十一│22842│AP0000000│三十二│(同上│拒絕往來戶││九│年八月│企業銀行│年十一│││萬五千│)│(發票人:│││七日│化成分行│月十五│││六百元││媞美實業有│││││日│││││限公司,吳││││││││││國和)│├─┼───┼────┼───┼───┼─────┼───┼───┼─────┤│二│九十一│臺北縣板│九十二│022000│BA0000000│二十八│(同上│拒絕往來戶││十│年十二│橋市農會│年三月│388││萬六千│)│(發票人:│││月二十│信用部後│二十日│││五百元││泓臣實業有│││一日│埔分部││││││限公司,陳││││││││││雲泰)│├─┼───┼────┼───┼───┼─────┼───┼───┼─────┤│二│九十二│國泰商業│九十二│605012│AD0000000│二十三│(同上│拒絕往來戶││一│年一月│銀行士林│年四月│762││萬六千│)│(發票人:│││十五日│分行│二十八│││五百元││貝得利有限│││││日│││││公司,楊坤││││││││││龍)│├─┼───┼────┼───┼───┼─────┼───┼───┼─────┤│二│九十二│臺北市第│九十二│300027│CH0000000│三十一│(同上│拒絕往來戶││二│年一月│五信用合│年五月│664││萬六千│)│(發票人:│││二十八│作社中山│六日│││三百元││政淐企業有│││日│分社││││││限公司,陳││││││││││添發)│├─┼───┼────┼───┼───┼─────┼───┤├─────┤│二│九十二│泛亞商業│九十二│32648│PB0000000│三十四││拒絕往來戶││三│年一月│銀行大同│年五月│││萬零六││(發票人:│││二十八│分行│十日│││百五十││裙翌實業有│││日│││││元││限公司,李││││││││││能治)│├─┼───┼────┼───┼───┼─────┼───┼───┼─────┤│二│九十二│合作金庫│九十二│044332│JM0000000│二十萬│(同上│拒絕往來戶││四│年七月│銀行松江│年十月│││五千元│)│(發票人:│││三十一│分行│十五日│││││采懿企業有│││日│││││││限公司,解││││││││││ 智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