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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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6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福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211號被告李金福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4月6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李美瑩 所有之腳踏車1輛,未即得手即因李美瑩在上址屋內聽聞聲響外出查看發現而未遂,李美瑩旋即報警處理,惟李金福未待警方到場即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李金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美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圖及勘查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4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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