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296號上訴人 林淑靜 被上訴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堯明仁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基於保管箱租用契約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台灣銀行應連帶給伊黃金35台兩。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9日準備書狀、同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消費者保護法第
4、5、7條、金融機構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第5條第7款、金融機構辦理出租保管箱業務安全維護工作應行注意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77、282條之1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153頁背面)。因其基礎事實相同,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金35台兩。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73年7月25日向被上訴人承租B種第1460號保管箱(下稱系爭保管箱),迨89年1月26日,兩造就上述保管箱簽訂新版保管箱租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自73年起,伊陸續將附表所示黃金置入,迨在97年12月12日開啟系爭保管箱,發現短少黃金30台兩,後於同年月17日詳細清點,確認短少黃金35台兩。由於被上訴人保管箱櫃台於86年間並未裝設監視器以查核進出人員,伊於97年12月12日發覺黃金短少時,曾要求查看錄影帶竟遭拒絕,錄影帶僅保留2個月,顯與金融機構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第5條第7款所定6個月保存期限不符。系爭保管箱設置也與金融機構辦理出租保管箱業務安全維護工作應行注意事項不合。再者,系爭約定書關於重要條款並未以較大字體等方式提醒客戶注意,致伊未能注意契約條款內容;被上訴人復未在伊面前將備份鑰匙彌封,也未比照其他銀行指派三名人員在彌封處用印,足見被上訴人處理系爭保管箱備份鑰匙亦有不當。被上訴人前開缺失均經監察院100年1月24日院台財字第10022300590號函(下稱監察院公函)認定,足證上訴人所述屬實。此外,被上訴人既未要求其他客戶證明財物存入保管箱,亦不得要求伊證明附表所示黃金已放入系爭保管箱;由於被上訴人妨礙伊使用證據,應認伊主張事實為真正。爰依系爭約定書第1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4、5、7條、金融機構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第5條第7款、金融機構辦理出租保管箱業務安全維護工作應行注意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77、282條之1,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伊黃金35台兩等語(原審聲明與判決均見第一段理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承租系爭保管箱,但保管箱內財物由上訴人自行保管,與伊無關。監察院公函與金飾保單,均不能證明附表金飾放入系爭保管箱,事後短少黃金35台兩。
再者,上訴人歷次陳述之短少數量不一,已難採信;何況,上訴人於本院101年5月7日準備程序當庭指認短少金飾(即附表註記「*」者),合計達52台兩9錢4分0厘,益徵上訴人所述短少黃金35台兩,並不可信。依系爭約定書第9條,系爭保管箱鑰匙共2把,一把交上訴人持用,一把由兩造共同彌封並由伊保管。上訴人曾於89年1月26日、90年1月20日變更印鑑,伊均按上述程序彌封備用鑰匙;原審100年12月21日期日當庭勘驗備用副鑰匙袋完整無缺,上訴人印文亦蓋在彌封處,顯未遭人擅自使用開啟系爭保管箱。伊就系爭保管箱相關設施並無缺失。錄影帶僅保留兩個月,亦合於規定。何況,依據系爭約定書第11條,伊賠償上限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於73年7月25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保管箱,被上訴
人於89年1月19日,洽請上訴人簽訂新約;89年1月26日,兩造就系爭保管箱簽訂系爭約定書。(見原審卷第49頁)㈡系爭約定書設有下列條款:(但上訴人主張條款未以粗體等
方式提醒客戶注意)第7條:「承租人申請開啟保管箱時應憑鑰匙及原留印鑑(或憑鑰匙及磁卡),填具開箱紀錄卡(或刷卡列印開箱單)經貴行核驗後會同開箱。至開箱後,除另有特別約定外,貴行不得繼續會同辦理,其或存或取,概由承租人自理。……持有保管箱鑰匙及原留印鑑(或持有保管箱鑰匙及磁卡)之人申請開啟保管箱時,雙方同意視同承租人本人申請開箱,貴行不得拒絕。上述開箱人之行為,雙方亦同意視同承租人本人之行為。貴行或第三人如因上述開箱人之行為遭受損失時,均應由承租人負賠償責任。」第9條:「保管箱鑰匙備有兩把,一把交承租人持用,一把由承租人與貴行共同加封後留存貴行,……。貴行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不得使用前項封存之鑰匙。」㈢上訴人持續租用系爭保管箱迄今。(見本院卷第154頁正面

六、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保管箱,陸續將附表所示黃金置入保管箱,於97年12月12日發現短少黃金,同年月17日清點確認短少35台兩。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約定書第1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4、5、7條、金融機構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第5條第7款、金融機構辦理出租保管箱業務安全維護工作應行注意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2條之1,賠償黃金35台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於系爭保管箱短少黃金35台兩?㈡如上訴人短少黃金,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責?
七、上訴人是否於系爭保管箱短少黃金35台兩?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固主張73年、76年、77年2月、80年、83年、93年1月
6日,伊陸續將金飾放入系爭保管箱。迨97年12月12日,伊入庫發現短少黃金30兩,但被上訴人要求伊查明,伊即於同年月17日再度入庫清點,確認保管箱內短少黃金達35台兩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103頁);並提出金飾保單36張為證(見原審卷第143至155頁)。然而,上訴人租用系爭保管箱後,放置何種財物,悉由上訴人自行處理,毋庸經由被上訴人查核,故金飾保單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購買附表金飾,至於金飾有無放入系爭保管箱,尚無從僅憑前述保單證明之;則上訴人以金飾保單主張如附表金飾均已置入保管箱內,其中35台兩(附表以「*」註記者)事後短少,即屬不足。
參以上訴人於自承98年1月5日,會同被上訴人、警方會勘系爭保管箱,回家後發現15台兩金飾保單掉在包包內云云(見原審卷第98、99頁,本院卷第131頁);益徵上訴人保管、清點金飾未臻詳實,其僅憑金飾保單與模糊記憶,遽謂伊曾將黃金放入系爭保管箱後,嗣短少35台兩云云,顯屬不足。
㈢其次,上訴人於本院101年5月7日準備程序,指明短少金飾
係附表編號第1、2、3、7、8、16、18、22、23、25、26、3
2、34號(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即附表以「*」註記者)。經核算,此等金飾重量共計52台兩9錢4分0厘(1兩=10錢=100分=1000厘);上訴人既謂短少黃金35台兩,所指認短少金飾竟達52台兩9錢4分0厘,即難採信上訴人所陳。
㈣再其次,原審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
鑰匙袋(指系爭保管箱備用鑰匙袋)為白色,材質較一般白色信封袋稍厚,但在後方彌封處橫式摺痕之左右兩側亦可見另有貼上白色長條形狀類似棉紙之材質,所蓋用之原告印文上方三枚之左右兩枚均有同時蓋用在棉紙及紙袋摺痕處,下方監封欄、封員欄之兩枚印文亦可見有同時蓋用在棉紙及彌封袋上,而各該印文之情形,則如被告100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庭呈鑰匙袋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273頁背面至274頁),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100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所提出備用鑰匙袋照片相符(見同上卷第260頁)。以肉眼比對,備份鑰匙袋上彌封印文與上訴人89年1月26日留存印鑑之印文相符(見原審卷第66頁),足認備份鑰匙袋內備份鑰匙未遭他人擅自使用。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未在伊前面彌封,無法分辨備份鑰匙袋上彌封印文真假,印文容易以電腦刻印仿造云云(見原審卷第274頁);然而,上訴人迄未證明備份鑰匙袋上印文係仿造、或遭人擅自使用備份鑰匙,其所稱即屬無據而難採信。
㈤又查,監察院公函僅謂⑴系爭約定書存續期間,被上訴人未
能善盡資訊充分揭露之責,顯有疏失等語(見原審卷第88至91頁)。⑵上訴人指陳被上訴人就保管箱相關設備及監視錄影系統設置不符規定乙節,尚查無實據;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質疑保管箱內物品逸失第一時間點,未將監視錄影帶系統影像檔保存期限告知,並與上訴人共同觀看監視錄影畫面以為釋疑,容有檢討改進空間等語(見同上卷第91至93頁背面)。⑶上訴人主張備份鑰匙袋經彌封後,被上訴人未即時送返出納部門存置,係屬事實,被上訴人對此一流程之內部控管不全及相關作業規定闕如,是有違誤(見同上卷第93頁背面至95頁)。⑷上訴人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指本件訴訟),本案已進入司法救濟途徑等語(見同上卷第95至96頁)。是依監察院公函全文意旨,雖然被上訴人就系爭約定書條款字體等項目應予改進;但是並未認定上訴人於系爭保管箱內遺失黃金、且短少黃金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放置系爭保管箱內而遺失之黃金負賠償之責,即無可採。
㈥依據系爭保管箱契約第1、3、8、10、11條款之約定,銀行
係出租保管箱供承租人使用,銀行僅就保管箱及設置保管箱場所之安全、防護、修繕及開箱手續,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於如何使用保管箱,係由承租人自行決定,銀行並不知悉,故銀行僅就保管箱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致承租人之置放物發生被竊、滅失或毀損之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最高賠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承租人之置放物因天災、地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銀行之事由所致之損失,銀行並不負賠償責任。經查,上訴人分別於97年12月12日、同月17日二度至被上訴人處開箱清點保管箱內之物品,當時僅向被上訴人反應保管箱內所放置之黃金短少35台兩,以及事後會同警方清點保管箱內物品時,均未曾發現保管箱已被破壞或安全鎖遭破壞而失去安全防護之功能,而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開箱記錄及開箱單(見原審卷65-70頁),亦無違反開箱規定之情事,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系爭保管箱在完好無缺之情況下,被上訴人自無從就上訴人放置於保管箱內物品之內容及數量負保管之責,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系爭契約第11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4、5、7條之損害賠償責任,均於法未合。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保管箱之設置場所相關設備及監視錄影系統不符合金融機構安全維護管理辦法、金融機構辦理出租保管箱業務安全維護工作應行注意事項部分,業經監察院調查後認為尚無實據,已如上述,故其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黃金35台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於上訴人在本院追加之訴,亦屬無理由,應併駁回。
九、上訴人於10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本院認並無必要;其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於同年月18日提出書狀,本院亦毋庸斟酌。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林曉芳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于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上訴人主張放入系爭保管箱之黃金(見原審卷第143至155
頁金飾保單),「*」係上訴人主張短少項目┌──┬─────┬──────┬──────┬───┐│編號│保單日期│種類│重量(台兩)│備註│├──┼─────┼──────┼──────┼───┤│1││足金條塊│5兩│*│├──┼─────┼──────┼──────┼───┤│2││足金條塊│5兩│*│├──┼─────┼──────┼──────┼───┤│3││足金元寶│5兩0錢0分2厘│*│├──┼─────┼──────┼──────┼───┤│4││千足女金錶│1兩5錢9分3厘││├──┼─────┼──────┼──────┼───┤│5││金戒2枚│3錢0分5厘││├──┼─────┼──────┼──────┼───┤│6│76年5月2日│千足元寶│1錢1分2厘││├──┼─────┼──────┼──────┼───┤│7││千足金塊2條│10兩│*│├──┼─────┼──────┼──────┼───┤│8││金條│5兩│*│├──┼─────┼──────┼──────┼───┤│9││美味手指│1錢5分││├──┼─────┼──────┼──────┼───┤│10││千足電刻鐵板│7錢6分4厘│││││形項鍊││││││千足電刻新花││││││手鍊│││├──┼─────┼──────┼──────┼───┤│11││戒指│1錢││├──┼─────┼──────┼──────┼───┤│12││福綠壽印戒│2錢0分1厘││├──┼─────┼──────┼──────┼───┤│13││如美戒│2錢2分5厘││├──┼─────┼──────┼──────┼───┤│14││黑沙戒│1錢7分││├──┼─────┼──────┼──────┼───┤│15││足金福戒│1錢8分7厘││├──┼─────┼──────┼──────┼───┤│16││足金套鍊│5錢9分5厘│*│├──┼─────┼──────┼──────┼───┤│17││足金男戒│4錢0分1厘││├──┼─────┼──────┼──────┼───┤│18││足金套鍊│5錢0分5厘│*│├──┼─────┼──────┼──────┼───┤│19││轉仔鍊、墜子│5錢6分4厘│千足純││││││白金│├──┼─────┼──────┼──────┼───┤│20││純金戒指│3錢1分6厘││├──┼─────┼──────┼──────┼───┤│21││千足刻花戒│2錢0分2厘││├──┼─────┼──────┼──────┼───┤│22││金條│5兩│*│├──┼─────┼──────┼──────┼───┤│23││飾金│5兩│*│├──┼─────┼──────┼──────┼───┤│24││戒指│1錢││├──┼─────┼──────┼──────┼───┤│25││金條│5兩│*│├──┼─────┼──────┼──────┼───┤│26││金條│5兩│*│├──┼─────┼──────┼──────┼───┤│27││元寶│2錢││├──┼─────┼──────┼──────┼───┤│28││戒指│3錢5分3厘││├──┼─────┼──────┼──────┼───┤│29││戒指│1錢6分5厘││├──┼─────┼──────┼──────┼───┤│30││澳洲袋鼠金幣│1/2盎司││├──┼─────┼──────┼──────┼───┤│31││千足蘇聯鑽手│7錢0錢0分9厘│││││鍊│││├──┼─────┼──────┼──────┼───┤│32││項鍊│1兩0錢6分8厘│*│├──┼─────┼──────┼──────┼───┤│33│71年10月11│千足車花手指│1錢1分3厘││││日││││├──┼─────┼──────┼──────┼───┤│34│75年12月5│雙喜手鍊│7錢7分│*│││日││││├──┼─────┼──────┼──────┼───┤│35││蘇聯賀戒│1錢2分9厘││├──┼─────┼──────┼──────┼───┤│36││蘇聯賀戒│1錢3分1厘││├──┴─────┴──────┴──────┴───┤│合計:以「*」註記金飾共52台兩9錢4分0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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