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1年 金上更 (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冠川選任辯護人徐嘉明律師
張宸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1號,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86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闕冠川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錄所示之物沒收;又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附錄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闕冠川於民國95年7月起至98年4月間止,擔任 板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2樓,以下稱板信銀行)華江分行(設新北市○○區○○路2段382號)理財專員,是為該銀行職員,負責銷售銀行之相關基金、債權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並為銀行客戶理財等職務。詎其因自身投資失利,亟需資金週轉,竟先後萌生虛構銷售事實,用以詐取客戶款項之犯罪決意,明知應忠實履行前開銷售、理財職務,仍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詐欺、偽造文書之單一犯罪決意,分別為下列違背職務行為,致生損害於板信銀行之財產:
㈠96年11月27日,在前址板信銀行華江分行2樓辦公室內,
利用該銀行資源及其理財專員之職務身分,向 蔡翠蓮 佯裝銷售當時已逾募集期間之「匯息雙利13連動債」(以下稱匯息連動債),並稱該匯息連動債,以新臺幣(除特別標示為美金外,以下同)100萬元之申購額計算,每季可獲配息2萬元云云,且為取信於蔡翠蓮,在記載投資標的為「匯息雙利13連動債」、申購金額「台幣1,000,000」、停損點「10%」、代號「7104」,並在該申購指示書右下角之「受託人:板信商業銀行」、「主管」及「信託核印」各欄內,同時蓋用其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成年人偽刻未任職於板信銀行之「 高文邦 」、「 劉鴻鈺 」、「 徐禮祿 」名義印章各1枚,並以其本人(闕冠川)名義蓋章於該申購指示書之「資料鍵檔」欄內,表示申購程序已經審核用印之意後,將影本交予蔡翠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翠蓮、板信銀行及「高文邦」、「劉鴻鈺」、「徐禮祿」,蔡翠蓮亦因此陷於錯誤,將其板信銀行華江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翠蓮帳戶)存摺及該帳戶約定印鑑予闕冠川,授權其動支該帳戶內存款100萬元用以購買前開匯息連動債。闕冠川於取得前開存摺及印章後,旋即逾越蔡翠蓮前開委託匯款之授權範圍,逕於填載收款人為「 蔡友明 」之板信銀行匯款申請書上偽造蔡翠蓮署押
1枚,而偽造該匯款申請書,持向板信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蔡翠蓮及板信銀行。經以蔡翠蓮名義自其前開帳戶內匯款100萬元至不知情之蔡友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以下稱蔡友明帳戶,實際為蔡友明之女 蔡靜怡 使用。蔡友明、蔡靜怡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即由不知情之蔡靜怡在同日將款項轉匯入闕冠川之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闕冠川帳戶),闕冠川因而詐取100萬元得手,板信銀行則因闕冠川前開違背職務之不實銷售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該行客戶蔡翠蓮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致生損害於板信銀行之財產。闕冠川得款後,為免犯行曝光,復分別於97年2月20日、5月20日、8月20日、11月21日及98年2月23日,各存款2萬元至蔡翠蓮帳戶內,充作投資標的之季息。
㈡97年7月18日,在前址板信銀行華江分行2樓辦公室內,利
用該銀行資源及其理財專員之職務身分,向蔡翠蓮出示該行銀行之「金蟬脫殼3連動式債券」(以下稱「金蟬脫殼債券」)產品說明書,佯稱販售,並謂「金蟬脫殼債」券獲利可期且風險不高云云,使蔡翠蓮誤信其確有銷售之意,而基於向板信銀行購買前開金蟬脫殼債券之認識,將其板信銀行華江分行之00000000000000帳號外幣存款帳戶(下稱蔡翠蓮外幣帳戶)存摺、印章及僅完成簽名用之空白匯出匯款申請書交予闕冠川,授權闕冠川動支該外幣存款帳戶內之美金9萬元用以購買該「金蟬脫殼債」。闕冠川於取得蔡翠蓮外幣帳戶存摺及印章後,旋於同日逾越蔡翠蓮之授權範圍,逕行填載將該帳戶內之美金9萬元匯入蔡靜怡名下之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等內容,完成該匯出匯款申請書之偽造,並持向板信銀辦理匯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翠蓮及板信銀行。匯款完畢後,即由不知情之蔡靜怡於97年7月22日提領、兌換成2,548,560元後,轉存入其名下之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並於97年7月23日、7月24日,分別自蔡靜怡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0萬元、2,348,560元至闕冠川金融帳戶內,闕冠川因而詐得該款項得手,板信銀行則因闕冠川前開違背職務之不實銷售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該行客戶蔡翠蓮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致生損害於板信銀行之財產。其後,闕冠川為免犯行曝光,復於98年1月21日匯款111,228元至蔡翠蓮帳戶,充作入息之用。
二、嗣因蔡翠蓮於98年3月間,與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華江分行理財專員 吳世傑 討論上開投資商品時,經其提醒前開商品之申購資料有異,乃於98年4月3日向板信銀行總行職員 林世道 查詢發現未有前開投資紀錄,始知受騙,經向闕冠川及板信銀行請求連帶賠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闕冠川及板信銀行應連帶賠償蔡翠蓮246萬410元及其利息確定。
三、案經蔡翠蓮及板信銀行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闕冠川之自白,並無出於不正方法取得之情形,且與事實相符;證人蔡翠蓮、吳世傑、林世道、林學信、 薛濟麟 於偵查中之陳述,係以證人身分受訊陳述,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由其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且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1年5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9、82頁,前審卷第59背面、第81頁背面,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6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翠蓮指證,暨證人即前開帳戶出借人蔡友明、蔡靜怡,板信銀行總行理財事業部經理薛濟麟、職員林世道、上海銀行華江分行人員吳世傑證述在卷,互核相符。並有偽造之匯息連動債之申購指示書影本、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以蔡翠蓮名義匯款100萬元進入蔡靜怡帳戶)、蔡翠蓮帳戶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8年6月22日國世南京東字第0980000261號函及其附件(蔡友明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蓋有蔡翠蓮及闕冠川印文之板信銀行金蟬脫殼債之制式「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蔡翠蓮外幣帳戶之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日盛銀行個人理財處98年6月26日日銀字第0982W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蔡靜怡<TSAICHINGYI>之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外幣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蔡靜怡提供其名下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外幣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存款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蔡靜怡於97年7月23日匯款20萬元至闕冠川之板信銀行後埔分行帳戶內之匯款單影本、闕冠川提供予蔡翠蓮之「庫存帳資料查詢」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827號卷─以下稱他字卷,第8至13、17、20、59至62、64至80頁,98年度偵字第23860號偵查卷─以下稱偵字卷第10至16頁)。因認被告供承犯罪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以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銀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本案被告自95年7月至98年4月間,任職板信銀行華江分行擔任理財專員,負責為該行客戶辦理包括該行基金及債券買賣在內之理財事宜,本負據實辦理之職,然其違背前開職務,且在銀行營業時間,於板信銀行2樓理專辦公室,利用板信銀行之場所、資源,對蔡翠蓮佯稱辦理本件所謂匯息連動債、金蟬脫殼債券申購,並交付板信銀行名義之文件,此與一般銀行理財專員執行職務、服務客戶之模式均無不同,因認被告顯係利用前開職務身分所為。此外,板信銀行亦因被告之僱用人身分,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蔡翠蓮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應與被告連帶給付蔡翠蓮246萬410元即其利息確定,有前開民事判決可憑,是以板信銀行確因被告前開違背職務行為而受有財產之損害。被告辯護人雖辯稱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銀行職員背信罪之行為主體,應與銀行具有委任關係,本案被告係受僱於板信銀行,是為僱傭關係,不應成立該罪云云。然核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明定其犯罪主體為「銀行負責人或職員」,其中之「負責人」固與銀行間為委任關係,惟所謂「職員」者,則未限定具有經理人或其相類似之資格、關係者,自應包括一般給付勞務職務之人員在內,是以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規定用語,並未限定與銀行具有民事上之委任關係者,始足為其犯罪主體,從而亦無排除僱傭關係之可言,因認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次按,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成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無代理權或雖有代理權而逾越其權限,以本人之名義作成文書者,亦不失為偽造。本件蔡翠蓮因誤信被告說詞,委其提領匯款用以在板信銀行購買前開匯息連動債及金蟬脫殼債券,是其授權範圍僅限於提領匯款至相關帳戶,以辦理購買金融商品事宜,此並經蔡翠蓮指訴係委託(授權)被告到板信銀行1樓辦理相關提領匯款等購買事宜在卷(見他字卷第22、23頁)。
故被告自行冒用蔡翠蓮名義,分別偽冒簽名製作96年11月27日匯款申請書,及在由蔡翠蓮簽名蓋章之97年7月18日匯出匯款申請書上,填載匯款帳戶等資料,完成各該匯款至逾越蔡翠蓮授權匯款範圍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亦該當於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情形。因認被告違背其職務,向蔡翠蓮誆稱購買前開金融商品,而為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犯行,所為各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銀行職員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委由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高文邦」、「劉鴻鈺」、「徐禮祿」印章各1枚,為間接正犯。其於事實一之㈠中,偽造前開印章、印文製作申購指示書,及逾越蔡翠蓮授權範圍,在匯款申請書上簽名欄偽造「蔡翠蓮」簽名1枚,分別為其偽造各該申購指示書及匯款申請書之部分行為(另關於事實一之㈡匯款申請書簽章欄係由蔡翠蓮簽名用印;各該匯款申請書匯款人、申請人欄位所填寫之「蔡翠蓮」,僅屬匯款、申請名義人之姓名記載,核與簽名之性質有異,此部分均非偽造署押,併此敘明)。再被告分別於偽造犯罪事實之㈠、㈡之匯款申請書後持以行使匯款,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偽造「高文邦」、「劉鴻鈺」、「徐禮祿」印章部分,然此部分既與公訴意旨所指事實一之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起訴書漏未記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罪,亦據檢察官上訴時補陳明確,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告知罪名並予補充,均併敘明。復按文書乃記載人類意思表示之方法,其存在之形式,可具有多樣性,同時冒用多人名義,偽造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於同份文件內,嗣持以行使者,因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是以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偽造申購指示書上,偽造「高文邦」、「劉鴻鈺」、「徐禮祿」名義之文書於其內,復持以行使,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其如事實一之㈠、㈡所示犯行,分別係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同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且其行為局部同一,應就事實一之㈠、㈡各為綜合之單一評價,以避免對行為人之犯罪行為過份評價、處罰,是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前述各該銀行職員背信、行使偽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因係基於單一決意,且有時間及行為之局部同一,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斷。至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2次銀行職員背信罪,其時間及行為互異,顯各基於獨立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另按法院於對於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63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第6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被告之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而銀行法第125條之2銀行職員背信罪於89年11月1日增新時之立法理由,在於防範銀行、外國銀行及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因而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制度,而較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此後並於93年2月4日修正施行時,鑒於銀行負責人或職員為背信行為,對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侵害法益甚大,而提高原罰金刑度為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且就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故於原第1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是以該犯罪之規定重點在於防範具有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身分者,因其違反職務之行為,造成金融秩序之重大損害,故對犯罪者處以較一般違背職務行為為重之刑甚明。然於此類案件中,同為違背職務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行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牽連諸多股東、客戶等投資人甚至一般社會大眾,造成金融秩混亂者;或僅止於單一交易客戶之不實交易損失,其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罪情事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俾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雖犯前開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其主觀在於藉詞詐取款項,雖有利用銀行職員身分,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然其2次犯行之銀行客戶均僅蔡翠蓮一人,金額各為100萬元及美金9萬元(經兌換為254萬8,560元),此與一般涉及決策、制度設計且牽連甚廣、金額鉅大之金融弊端有異;參以板信銀行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該行客戶蔡翠蓮亦有疏於審查之失,判決應連帶給付蔡翠蓮扣除被告已賠償金額後之70%損失,合計246萬410元,是以本案中對板信銀行實際發生之財產損害金額暨對金融秩序之危害程度,亦與重大之金融犯罪有異,至於被告犯後雖未能與板信銀行達成賠償和解,然已供承錯誤,並與蔡翠蓮成立和解,履行原審判決依渠等「和解協議書」所定之和解條件,非無知錯彌補之意(蔡翠蓮雖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狀痛陳其因被告犯行所生損害,然此核屬本院量刑時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形,無礙於被告履行和解條件之事實認定)。是本院斟酌前情,認依被告客觀犯罪情事與其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所犯2罪縱均處以銀行法第125條之第1項前段之法定最低刑度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為板信銀行職員,而利用前開身分及銀行資源,佯稱辦理金融商品之申購事宜,致板信銀行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致生損害於銀行財產,應成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罪;另被告就事實一之㈡部分,在經蔡翠蓮簽名蓋章之空白匯款申請書上,填製逾越蔡翠蓮基於代辦申購手續目的所為授權範圍之內容,亦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其持以匯款而為行使,亦應成立刑法第216、210條之罪,詳如前述。原審疏未審酌前情,漏予論處前開犯罪,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另引用板信銀行聲請狀,主張被告收受蔡翠蓮所交付之款項而持有後,未予申辦,尚應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犯行云云。然按刑法侵占罪,必須其物因法律上之原因歸其持有,從而侵占之,方與該罪構成要件相合;如原無法律上之持有關係,其持有乃由其詐欺之結果,則根本上無侵占之可言,自難以侵占罪論擬(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9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兩者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何時起意犯罪及其犯罪之方法均有差異(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若認行為人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即係構成詐欺罪,無再成立侵占罪之餘地,且就行為人同一筆款項之取得,詐欺取財與侵占係屬不能併存之事實。本案被告自始即無為蔡翠蓮辦理購買前述金融商品之意,其係以詐術為手段,使蔡翠蓮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此為起訴事實所是認,並經被告供認在卷,且板信銀行確無蔡翠蓮購買、投資上開金融商品之紀錄,亦經證人薛濟麟、林世道於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70至172頁),佐以板信銀行並無「高文邦」、「劉鴻鈺」、「徐禮祿」等人,足認被告自始係以詐術為手段,使蔡翠蓮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而非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合法持有。則被告對上開財物之取得,顯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而非業務侵占甚明。況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點亦載稱:「告訴人蔡翠蓮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物,易持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予以處分為構成要件;其前提為原先本係適法之持有,嗣後始更易為不法所有或予以處分,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自始即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或其他欺罔、不實方法,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者,應屬詐欺罪範疇,不能遽論以侵占之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148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被告並非係適法之持有告訴人上開投資款項,而係先行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分別將款項直接匯入證人蔡友明、蔡靜怡之金融帳戶,再由蔡靜怡自上開帳戶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內,核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人容有誤會」等語,說明本案未依侵占罪起訴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同一事實反覆主張與原起訴詐欺取財罪不能併存之業務侵占罪名,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有矛盾,是此部分上訴理由,為不足採,併此敘明。綜上,原判決既有首揭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無視銀行與客戶所託,而犯前開2罪,前後所得金額均達百萬元以上,損害非輕,且其事後雖與蔡翠蓮和解,並履行彼等賠償協議,然其和解賠償金額遠較犯罪所得所為低,且迄今未能賠償因其犯罪而對蔡翠蓮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板信銀行損失,兼衡被告2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一之
㈠、㈡所示2罪,依序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附錄所示印章、印文分別為偽造之印章、印文,並依刑法第219條隨被告所犯事實一之㈠所示主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被告偽造之申購指示書原本,因其上偽造之「高文邦」、「劉鴻鈺」、「徐禮祿」印文業經宣告沒收,而該文書本體於除去該等偽造印文後已無效用,且未經扣案,故不於本案中諭知沒收;另被告逾越授權範圍偽造之匯款申請單書,則經提交板信銀行,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林孟宜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125條之2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附錄:
①偽造之「高文邦」名義印章、偽造之「劉鴻鈺」名義印章、偽造之「徐禮祿」名義印章各1枚。
②偽造之民國96年11月27日「板信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
內外有價證券申購指示書」1紙之「受託人:板信商業銀行」欄位、「主管」欄位、「信託核印」欄位上之「高文邦」、「劉鴻鈺」、「徐禮祿」名義之印文各1枚。
③偽造之民國96年11月27日「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簽名欄之「蔡翠蓮」簽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