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隆上列被告因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正隆犯建築法第93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正隆係坐落在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之門牌為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於民國102年3月1日前某日,未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建築審查許可並領得建造執造,即擅自僱工在本案建物屋頂前方增建五樓(面積約49.3245平方公尺),並在本案建物後方土地(仍在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上建造地上五層、面積約47,85平方公尺之RC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下稱本案增建物)。經花蓮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人員於102年3月1日至現場勘查後,先於102年3月1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依違章建築管理辦法逕行查報,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復於102年3月22日以吉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陳花蓮縣○○鄉○○路○○○巷○○號(花蓮市○○段○○○○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及相關附件資料,花蓮縣政府隨即於102年3月28日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勒令停工通知書命劉正隆停工。惟劉正隆明知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復工,竟未經許可,於同年3月28日上開函文合法送達後,仍持續僱用工人施工建造。嗣於同年4月1日又經花蓮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人員至上址勘查後,發現劉正隆仍繼續施工建造。迨於同年4月2日復經花蓮縣政府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第二次勒令停工通知書命劉正隆停工,然劉正隆仍接續前開違反建築法之犯意僱用工人持續施工。適於同年5月20日復經花蓮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人員至上址勘查,發現本案增建物仍有持續施工之行為,始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劉正隆於偵訊時之自白。(二)證人即花蓮縣政府建設處處長 鄧明星 、花蓮縣政府建設處
建築管理科科員 施劉昆洋 、花蓮縣吉安鄉鄉公所建設課課員 黃琪忠 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花蓮縣政府102年3月1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號函、
花蓮縣吉安鄉公所102年3月22日吉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陳之花蓮縣○○鄉○○路○○○巷○○號(花蓮市○○段○○○○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及相關附件資料、花蓮縣政府
102年3月28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書、花蓮縣政府102年4月2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違章建築第二次勒令停工通知書、花蓮縣吉安鄉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11月6日履勘筆錄、本案建物查詢資料、花蓮縣花蓮市地籍圖查詢資料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本案增建物設計平面圖各1份。
(四)花蓮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人員於102年3月1日、同
年4月1日、同年5月20日、同年7月31日現場勘查照片共21張、檢察官於102年11月6日履勘現場所攝之本案建物及增建物照片共4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然其未能取得建築執照前貿然興建本案增建物,迭經勒令停工,猶執己意持續施工,而漠視主管機關之停工命令,其行為已非足取,復考量本案增建物包括在本案建物屋頂搭建五樓及後方土地增建五層樓建築物,其所興建違章建築之規模非小,對都市整體市容與該建築物結構體之安全已產生一定之危害,且不利於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物之管理,暨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為重度肢障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紙可參)、已婚之家庭環境、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建築法第93條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