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牛永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牛永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一)前科部分: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牛永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次,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牛永承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4日以99年度花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2日以99年度花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3罪,嗣經本院於99年7月7日以99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
二、核被告牛永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4日以99年度花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2日以99年度花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3罪,嗣經本院於99年7月7日以99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周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且被告身為職業駕駛,竟仍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猶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顯已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惟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件犯行幸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以職業駕駛為業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81號被告牛永承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牛永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次,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3年2月8日22時起至23時30分止,在花蓮縣吉安鄉御花園KTV飲用威士忌酒5杯後本步行外出購物,因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位置不妥,欲駕駛上開車輛停放他處,於行經吉安鄉中華路2段與宜昌七街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時58分許,在上開欄查地點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牛永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公共危險酒精測定值黏貼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檢察官黃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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