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71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716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國寶 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
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被繼承人 張彭清妹 之全體繼承
人姓名、年籍資料之起訴狀,並確認是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本院並於上開裁定內說明「本院已調閱相關資料附卷
,原告應即來閱卷並補正被告全體繼承人年籍資料,及確認
是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即原告僅需如期聲請閱
卷,即可迅速補正應補正之事項,然上開裁定於110年1月
6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未補正且遲至110年1月19日始具
狀聲請閱卷,此有送達證書及原告民事聲請閱卷狀上本院收
文章為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為便利訴訟程序進行,業已
職權調閱相關事證,原告已毋庸自行調閱,已獲得相當之便
利,然原告迄未補正,尚難認原告已盡其訴訟上之義務,其
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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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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