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郭登富律師
陳勇成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
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89年6月1日承租甲○○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3段86號1樓房屋,惟租期於92年12月31日屆滿後,仍居住該屋拒不返還,經甲○○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於94年1月4日以93年度北簡字第8884號判決被告應將上開房屋返還甲○○,並自93年1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甲○○新臺幣(下同)19萬4,000元,並得假執行,且於94年1月17日送達上開判決予被告收受。詎被告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明知其名下所有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3之51號5樓之2房地及臺北縣汐止市○○路152之2號9樓房地,已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5萬元、240萬元之第1順位抵押權,竟意圖毀損甲○○之債權,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於同月底分赴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將上開房地各再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抵押權予與之有債權關係之女友 許雅惠 ,並分別於同年2月2日、3日完成登記,嗣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有臺北縣汐止市○○路152之2號9樓房地,經第1次拍賣無人應買,法院核定第2次之拍賣底價為328萬元,於扣除增值稅及第1、2順位抵押債權340萬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足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黃美珠 告訴被告乙○○損害債權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美珠於95年10月3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王沛雷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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