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文淯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7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於111年5月30日2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西螺服務區廁所內」之文字應更正為「於111年6月6日晚間某時在屏東縣三地門鄉廣興村某車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無證據證明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之說明: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73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為108年6月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8年11月30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108年12月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9年4月30日)。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9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9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詳述明確,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顯見先前刑之執行未能促其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必要等語(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2年後再犯本案,前案刑罰未能對其收警惕之效,並審酌被告犯行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及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非難;且其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惟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之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並審酌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本院卷第34頁);暨考量被告自述已婚,有1名3歲未成年子女由其妻照顧、案發時從事貨運司機,月薪新臺幣6萬多元、家中無人需要其撫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者,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期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孟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為108年6月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8年11月30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108年12月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9年4月30日)。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9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9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5月30日2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西螺服務區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6月11日2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偵查00000000號)、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內偵查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之犯罪類型均屬施用毒品案件,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檢察官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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