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啟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原易字第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啟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件被告除前開施用毒品之累犯紀錄外,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記取教訓,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2月年再犯本件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亦不思自我控制,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而論,容有相當程度之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7日為警查獲後,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自行供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固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等情(另有發布通緝,惟於發布通緝前已因另案入監服刑),有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及報告書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47、59至63頁),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此次犯行,尚與自首要件相違,本院自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至被告雖另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名為陳○○(姓名詳卷)之男子(見警卷第6至8頁),惟檢察官、警方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9月5日屏檢錦崑亥111毒偵1161字第1119034708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1年9月10日枋警偵字第111315579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
3、35頁),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予說明。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
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見本院卷第107頁),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被告莊啟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啟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第2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25日1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18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啟仲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代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莊啟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檢察官魏豪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