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正義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陸昭呈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64號),嗣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朱正義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昭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朱正義與陸昭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6日凌晨約2時30分許前某時,由朱正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陸昭呈(該自用小客車為陸昭呈向不知情之友人 吳建文 所借用),至 陳吉翔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附近停放,復於同日凌晨約2時30分許,推由朱正義在車上把風及接應陸昭呈,再由陸昭呈進入該夾娃娃機店內,持2人所共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台,破壞店內兌幣機上掛鎖之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為陳吉翔所有之零錢新臺幣(下同)1,500元,陸昭呈並於竊得後即返回上開自用小客車內,2人再駕車離開現場,將上開所竊得之款項朋分花用殆盡。嗣於同日約8時許,陳吉翔接獲該夾娃娃機店之顧客電話告知店內兌幣機遭撬開後,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吉翔訴由屏東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朱正義、陸昭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部分㈠訊據被告2人對於前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59、60、75、77頁、本院卷第52、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吉翔、證人吳建文於警詢時分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5、26、29、30頁),且有調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畫面、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4、35至41頁)。
㈡綜上所述,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所為自白
當可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俱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陸昭呈持以行竊之砂輪機1台,雖未據扣案,惟其既足以持之破壞兌幣機上掛鎖之鎖頭,顯係具有相當硬度之金屬器具,要非細微不足以行兇之物,當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之犯行,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 達渠 等竊盜獲取財物之共同目的,故彼此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闡釋行為人雖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法院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以裁量應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刑。例如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其所犯之罪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要件之情形,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朱正義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後,於109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並於110年3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另被告陸昭呈前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前揭有期徒刑後,於109年2月19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10年2月8日假釋,惟再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拘役50日,迄110年2月25日因拘役易科罰金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公訴檢察官依上開向被告2人確認之前案紀錄再陳明:被告均有竊盜前科,又再犯,有加重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復審酌被告朱正義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另被告陸昭呈於上開拘役易科罰金出監後,均未及1年6月,即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且2人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已有其他竊盜犯行在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或已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渠等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2人分值青壯及中壯,本應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 詎渠 等不思此為,竟共同以前揭手法破壞兌幣機上掛鎖之鎖頭而行竊其內之財物,除使告訴人之權益受損外,亦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渠等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尚非至鉅、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意旨雖請求均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8月(見本院卷第62頁),惟本院參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懲儆及教化被告2人,爰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2人共同所竊之1,500元,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而就竊
得財物之分贓方式,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1,500元是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是本院自應就被告2人實際分得部分(計算式:1,500元÷2=750元),於被告2人各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2人持以行竊之砂輪機1台,固為被告2人所共有,亦據
渠等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惟該台砂輪機並未扣案,衡情其價值應屬不高,予以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為免本案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張鈺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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