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5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宜峰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一0二年度執聲付字第一三七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宜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宜峰因妨害自由等罪,由本院於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由最高法院於一0一年四月五日以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一0一年六月十三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一0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一0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法授矯字第一○○○○○○○○○○號函及「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林海祥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君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