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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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32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被告海通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碧 瑱被告 周文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海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海通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邀同被告 許碧瑱 、周文壽為連帶保證人,簽署連帶保證書,渠等並共同簽發本票1紙及分別簽立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04年11月10日止,利率以原告所定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43浮動計息(現為百分之3.73)計算。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每個月為1期,共分12期平均攤還本息,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海通公司於104年11月10日到期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800萬元,及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3.73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許碧瑱、周文壽既擔任被告海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連帶保證書影本、放款利率查詢資料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海通公司向原告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自應如數清償,而被告許碧瑱、周文壽既擔任被告海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被告海通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蔡梅蓮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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