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號105年5月25日辯論終結原告正隆股份有限公司后里分公司代表人 鄭舒云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白智榮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複代理人 張右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10402617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 洪正中 變更為白智榮,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白智榮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於臺中市○里區○○路○號設立工廠,從事造紙業,其
所設立之廢水處理廠坐○於○區○○路1之38號旁。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9日及20日前往原告廢水處理廠進行水污染防治法及廢棄物清理法聯合稽查,發現現場有2座重力式污泥濃縮池,與許可內容僅1座不符;污泥貯存區未有標示,且部分廢棄物申報有異常情形,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事項,另案處理。又發現原告廠區有異味污染情形,經被告於同月27日邀集專家學者辦理原告廠區異味污染防制功能提升聯合診斷會議,會中提議並經原告承諾9項異味污染防制工程中,除活性碳增設洗滌工程於8月30日完工外,其餘均可在6月20日前完成,被告爰以104年6月3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56538號函請原告依承諾期程完成改善。其後,被告於6月4日派員前往原告廢水處理廠稽查,現場會同廠方人員於廠區周界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並送檢驗,檢驗結果廠區周界異味污染物實測值782,已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地區異味污染物標準值50〈既存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以104年6月10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59400號函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並限期同年6月30日前完成改善,否則將依法按日連續處罰;另以同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59157號函要求原告依承諾期程完成改善工程,若無法依限完成,請說明原因及理由。原告於104年6月17日以隆后廠字第15053號函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以104年6月17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62495號函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限期6月20日前完成改善,否則按日連續處罰;另於該函說明三表示,撤銷104年6月10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59400號函說明四之限期改善期限(104年6月30日前完成改善)。原告於6月19日以隆后廠字第15059號函向被告提報原告針對廢水處理廠廠內異味改善完成報告(含符合標準之檢驗報告書)及短中長期具體改善說明,被告乃於104年6月26日0時30分執行原告違反空污法案件改善期限屆滿查驗,會同廠方人員於該廠周界下風處,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氣並送檢驗,其檢測結果實測值1,740,仍超過周界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值,遂依空污法第56條第2項按日連續處罰規定,分別以104年6月29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66243號函檢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此處分原告未表示不服)、104年7月1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66328號函檢附4件裁處書(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4年7月3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67966號函檢附2件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裁處原告60萬元罰鍰。
㈡原告復以104年7月1日隆后廠字第15065號函報異味檢測報告
,被告乃於7月3日0時30分執行原告違反空污法案件現場查驗,會同廠方人員於該廠周界下風處,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氣並送檢驗,其檢測結果實測值1,000,仍超過周界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值,再依空污法第56條第2項按日連續處罰規定,分別以104年7月6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69101號函檢附4件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4年7月7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69694號函檢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104年7月8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70335號函檢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各裁處原告60萬元罰鍰。原告再以104年7月8日隆后廠字第15074號函報異味檢測報告,被告又於7月9日23時10分執行原告違反空污法案件現場查驗,會同廠方人員於該廠周界處,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氣並送檢驗,其檢測結果實測值193,仍超過周界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值,以104年7月10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70893號函檢附2件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104年7月13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70895號函檢附3件裁處書(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4年7月14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72725號函檢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104年7月15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73326號函檢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及104年7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73876號函檢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各裁處原告60萬元罰鍰。
㈢原告不服,就前開被告104年6月17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624
95號等函附17件裁處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停止執行(經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否准在案),並提起訴願,其後就被告104年7月15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73326號函檢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及104年7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73876號函檢附裁處書(編號:
00-000-000000)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併案審理後予以駁回,原告就附表所示原處分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訴稱略以:㈠被告限令原告於2日內完成改善之「期限」顯非合理而有瑕疵,原處分應予撤銷:
1.按空污法第72條第1項之規定,法律文字上固使用「以90日為限」之用語,其立法意旨係要求行政機關於限期行為人改善時,須斟酌污染危害之程度、污染原因診斷之難易及改善措施之繁簡等,於法定90日內給予行為人合理之作業、改善期間,以求確實根治污染源並防止再發為目的。本件異味污染,依被告周界取樣檢驗結果,認來自原告廢水處理廠,因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流程龐雜,難於短期內找出污染原因與污染源,亦須對污染原因與污染源提出標本兼治的根除措施,延請專家及學者耗費時日研究可行方案,更需時日依所擬定之可行方案,施作改善工程。被告率爾於104年6月17日為罰鍰處分同時併命原告於104年6月20日前完成改善,亦即原告於翌日(104年6月18日)收受該處分後,僅有2日時限即須完成改善,與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相悖。
2.被告於104年6月17日作成罰鍰及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前,曾於104年5月20日派員至原告廢水處理廠執行異味稽查,查獲現場有2座重力式污泥濃縮池,許可內容僅1座與許可內容不符,且污泥貯存區未有標示而部分廢棄物申報有異常等情,於104年5月27日邀集專家學者辦理原告之異味污染防制功能提升聯合診斷會議,經專家委員現勘討論、建議後,由原告參採提出改善工程,由該等業經被告審查認可之改善工程期程表所示,完成整個廢水廠異味污染防制改善工程之最終期程為104年8月30日,兩相對照,益徵被告作成限期原告於2日內完成改善之行政處分,顯然違法失當,則以此違法處分為依據,認定逾期未完成改善,而再作成如附表所示之處分,亦因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退一步言,被告於104年6月4日檢測認定原告異味污染物未符標準後,曾於104年6月10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該通知函記載限令原告於20日內即104年6月30日前完成改善等語,顯見被告亦認同本件改善工程非短短數日即可作業及施工完成。
3.又被告先於104年6月3日發函要求原告依承諾期限即104年8月30日完成改善,嗣於104年6月10日又通知並限令原告於104年6月30日完成改善,且原告亦依據被告限令逐步進行改善工程當中,但被告卻於104年6月17日通知原告於104年6月20日前完成改善,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是被告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均應予以撤銷,或至少原證6行政處分(處罰期間104年6月27日至104年6月30日),係以不當更改後之完成改善期限即104年6月20日為據,則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於原通知完成改善期限即104年6月30日前,即不應予以裁罰。
4.依被告於104年6月3日所發函文內載文句觀之,其迄至104年6月3日仍係要求原告依承諾期限完成改善,故迄至104年6月18日原告收受被告104年6月17日為罰鍰處分同時併命原告於104年6月20日前完成改善之通知函前,原告均以原承諾期限即104年8月30日為改善期限之目標,無法預見被告將更改其限令改善之期限,係於104年6月17日為罰鍰處分通知同時突然變更及大幅縮短原來要求之改善期限,況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即可確認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保障之信賴保護原則,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又被告於104年6月3日發函同意、於104年6月10日發函命令之「改善限期」,對原告而言,明顯具有履行公法上改善義務之「期限利益」,且涉及「按日連續處罰」之裁罰基礎,為原告重大之信賴利益,自有值得保護之必要。
5.再按空污法第72條第2項規定,顯見受行政處分人於接擭行政處分通知之日起30日內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原定改善期限,係其權利;主管機關應依實際狀況核定改善期限,並非其單純之職權行使,為其義務,此由法條用語明定為「應」字可知。原告於104年6月18日收到被告函知違規部分限期於104年6月20日前完成改善後,認為時間過於短促,除於104年6月19日函報有關異味具體改善方案,將以短、中、長期目標進行持續改善外,更於104年7月13日依空污法第72條第2項規定檢具改善計畫函請准予延長改善期限,與上開規定「於接獲通知之日起30日內提出」意旨相符。詎被告竟略以「本案屬按日連續處罰案件,貴公司應於完成改善後,檢齊證明文件報請本局查驗,旨述改善計畫非屬改善完成證明文件。」等語,函復「申請展延改善期限案,未符合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規定」,誤將申請期限延長當作申報改善完成,結果未准予延長亦未給予充分之理由。至被告於訴願答辯時,援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81年6月8日環署空字第21845號函稱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限期未屆滿前提出延長改善期限之申請等語,顯與上開「得於接獲通知之日起30日內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之明文規定不符。又原告於104年6月18日收到通知後,確實已於104年6月19日函報有關異味具體改善方案,將以短、中、長期目標進行持續改善,其中關於中期計畫之期限係定為104年8月30日,長期計畫之期限係定為105年4月30日,解釋上應可認為已於期限內提出延長改善期限之申請。尤有甚者,原告於104年6月20日前,確曾向被告口頭委婉說明其訂定之改善期限不合理且過於緊迫,徹底改善恐難於104年6月20日前完成,請被告諒解寬限,惟被告回應原告應先盡全力進行各改善工程,而不宜改善期限未至即思延長之議,嗣縱確有無法如期改善之情,亦應於屆期後再議改進對策等語,致使原告未於上開104年6月19日函中明白記載申請延長改善期限之文句,並致力於各項改善工程之施作,尚非無意於改善期間屆滿前提出申請。
㈡被告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應予撤銷。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違背按日連續處罰之處分要件:
1.按空污法第56條第2項固有按日連續處罰之明文,惟關於按日連續處罰之裁罰處分,仍需逐日證明被處分人有違規事實,始得據以按日處罰,尚非得以無憑實據而任意按日計罰,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72號判決意旨可稽。職此,被處分人縱處於未依限完成改善之得按日連續處罰狀態下,處分機關仍需逐一認定以證明處罰之日確有違規事實存在,以作為裁罰之基礎,自不得單憑某時點測得之違規數據即據以按日連續處罰,而完全不審究各該處罰日受處分人是否有違規事實;且處分必須儘速作成並及時送達受處分人,而不得事後一次寄送多日的罰鍰處分,以免失去促使行為人及早改善違規行為的立法意旨。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均未於各該處分當日取具得以證明原告有違規事實之憑證,且有於同一日作成分屬不同日曆天內違規認定之多份裁罰處分,而一次同時送達原告之情事,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相違。
2.至被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57號判決意旨稱按日連續處罰無須逐日檢驗等語,因此一個案見解,與原告所引同院99年度判字第1072號判決所持見解,互相歧異,故主管機關對於行為人施予按日連續處罰,是否應證明處罰之日確有違規事實存在,容或仍有爭論空間。惟由104年2月4日最新修正之水污染防治法修正總說明所述:「義務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令其改善之行政法上義務,予以裁罰,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而非執行罰;又主管機關對其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逐次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以作為裁罰之基礎,而非按日予以處罰。爰將『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修正為『按次處罰』,並修正相關規定……」等語,已可窺見立法者對於「按日連續處罰」之意思,原即趨向應逐日檢驗,以作為裁罰之基礎,為免法條文字解讀不同造成爭議,故於此次修訂時,特將「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以明確應逐次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之本旨。職此,對於相同立法政策下之空污法,當亦應循此立法者之意思,解釋主管機關依同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按日連續處罰時,對於行為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仍應逐次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以作為裁罰之基礎,不能單純按日予以處罰,方無違立法者之原意。
㈣被告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按空污法第56條第3項之規定,可知應分別處罰者,僅限於「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者」、及「於同一公私場所有『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2種情形。然無論本件之周界檢測、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號及第24號事件之活性碳風車出口檢測所涉裁罰行政處分之違規事實認定,均認為係原告廢水處理廠之異味污染物實測值超過工業區及農業區地區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值,亦即採測地點固有「周界」、「編號F-751B活性碳風車出口」之不同,但採測檢驗結果同認係屬於同一公私場所(即原告廢水處理廠)之同一固定污染源(即廢水處理系統)所排放之同一空氣污染物(即異味污染物),尚與同法第56條第3項所規定之情形有間,基於一事不二罰之一般性法律原則,被告對於同一違規事實,分別作成3個裁罰性行政處分,重複科罰,明顯恣意、違法,致侵害人民財產權益,而應撤銷。
五、被告答辯略以:㈠按空污法第72條第1項所稱「90日為限」係指改善期間之上
限,並非至少須90日,被告非不得斟酌個案實際情形,在法定期限內裁量適宜之期間。本件因民眾陳情經被告認定原告排放之空氣污染物影響附近空氣品質,於104年5月20日對原告執行環保聯合稽查,查獲原告分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及第36條規定,現場確有異味逸散情事,被告遂派駐空氣品質監測車進廠監測,並於104年5月27日邀集專家學者辦理該廠之異味污染防制功能提升聯合診斷會議,經專家學者現勘討論,原告已採納建議,並針對可執行部分納入改善計畫中,經原告將異味改善工程分成9項並說明完成之期程,故被告於104年6月3日以中市環稽字第1040056538號函請原告依承諾期程完成異味污染防制改善工程。因應民眾持續陳情,被告於104年6月4日20時10分派員前往原告公司廢水處理廠(地點:臺中市○里區○○路○○○○號旁)稽查,原告主要從事造紙業,稽查時會同原告及檢測公司人員於廢水處理廠周界外採氣進行異味污染物(空氣污染物)官能測定,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782,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地區異味污染物標準值為50),涉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被告遂依104年6月4日環境稽查紀錄表、104年6月8日檢測報告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以104年6月10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59400號函原告,倘對上開違規情事有異議,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1、2項規定,於7日內以書面就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意見。準此,原告主張改善期限過短等語,為無理由。
㈡依原告起訴狀證據清單序號2「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0000
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請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等語,可見被告顯有給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本件被告於104年5月27日邀集專家學者舉行診斷會議並通知原告到場,已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則依同法第39條規定,被告得不再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本件因原告違規情況嚴重,造成空氣極大污染,致使附近居民健康受損,居民一再向被告陳情應嚴加取締等情況,屬本條第2款情況急迫之要件。被告縱未給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亦不構成撤銷行政處分之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違背按日連續處罰
之處分要件,原告究有無違規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等語。惟按空污法第20條及第75條第1項等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可知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即可為連續處罰,毋須對行為人是否仍有違規行為存在逐日檢驗,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㈣又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有實務見解認為僅授益處分始有
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如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131號判決可參;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最高行政法院仍然持相同見解,有96年度判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被告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時間之調整,非授益行政處分,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㈤原告主張被告於同一污染源之3檢測點分別開罰,有違一事
不二罰原則,依空污法第56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被告對原告之廢水處理廠F-751A、F-751B、周界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分析,其檢測數值超過排放標準,分別依法處罰,並無與法不符。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作成如附表所示之按日連續處罰處分,有無違法?及是否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
七、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為空污法第3條所明定。又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中央法規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6日府授環秘字第1000183869號公告:「……公告事項: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
二、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其子法。……」準此,被告就本件空污法事件,有為行政處分之權限。
八、本院判斷:㈠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
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2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第3項)第1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分別為空污法第1條、第20條及第56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可知,空污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所訂定之排放標準,如有違反排放標準,應依同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惟如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並非屬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一種空氣污染物之情形,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評價為數污染行為,分別處罰之。
㈡再按「……二、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
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其非屬執行特定空氣污染物周界測定之方式,而係執行各項空氣污染物之周界測定均應遵循之規定;爰此,執行各項空氣污染物之周界測定亦得比照前揭函示內容,均應於公私場所周界外,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之地點,擇單一具代表性之檢測點採樣檢測,始得為之。」為環保署95年12月8日環署空字第0950095601號函所明釋。該函釋意旨係關於判斷空氣污染物係由何地點之固定污染源所排放之方法,藉由空氣飄散之物理特性,由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擇單一具代表性之檢測點採樣檢測,依相當因果關係及實質關聯性,用以判定污染物係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所排放,作為地方環保機關執行檢測作業之參考依據,惟如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排放口,已檢測出排放之空氣污染物超出排放標準,則基於同一空氣污染物將依風向飄散於他處,自無須於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再行採樣檢測之必要。準此,地方環保機關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排放口及公私場所周界地點,同時進行採樣檢測,均屬同一空氣污染物且超出排放標準,惟周界地點之檢測數值低於固定污染源排放口,即可判定周界地點之空氣污染物,係由固定污染源排放口所排出,再飄散於周界地點,為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一種空氣污染物之情形,與空污法第5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有間,尚不得對污染行為人分別處罰。
㈢經查,原告於臺中市○里區○○路○號設立工廠,從事造紙
業,其所設立之廢水處理廠坐○於○區○○路1之38號旁,被告於104年6月4日派員前往原告廢水處理廠稽查,現場會同廠方人員於廠區周界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並送檢驗,檢驗結果廠區周界異味污染物實測值782(本院卷128-130頁稽查紀錄及檢驗報告),已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地區異味污染物標準值50〈既存污染源〉),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以104年6月10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59400號函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並限期6月30日前完成改善,否則將依法按日連續處罰;另以同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59157號函要求原告依承諾期程完成改善工程,若無法依限完成,請說明原因及理由。原告於104年6月17日以隆后廠字第15053號函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以104年6月17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62495號函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裁處原告罰鍰60萬元,並限期同年6月20日完成改善;被告又於104年6月26日0時30分執行原告違反空污法案件改善期限屆滿查驗,會同廠方人員於該廠周界下風處,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氣並送檢驗,其檢測結果實測值1,740(同卷132-134頁稽查紀錄及檢驗結果),仍超過周界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值,以附表所示序號1至6原處分(違反時間分別為同月27日至同年7月2日),各裁處原告60萬元罰鍰;被告再於同年7月3日0時30分執行原告違反空污法案件現場查驗,會同廠方人員於該廠周界下風處,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氣並送檢驗,其檢測結果實測值1,000(同卷136-138頁稽查紀錄及檢驗結果),亦超過周界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值,以附表所示序號7至11原處分(違反時間分別為同月4日至8日),各裁處原告60萬元罰鍰;被告復於同月9日23時10分執行原告違反空污法案件現場查驗,會同廠方人員於該廠周界,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氣並送檢驗,其檢測結果實測值19
3(同卷140-142頁稽查紀錄及檢驗結果),又超過周界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值,以附表所示序號12至18原處分(違反時間分別為同月10日至16日),各裁處原告60萬元罰鍰。㈣惟查,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24號空污法事件,該2事件
當事人同於本件兩造,被告於104年6月26日16時40分執行原告違反空污法案件改善期限屆滿查驗,會同原告廠方人員於廢水處理廠排放口F-751A、F-751B處,各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氣並送檢驗,其檢測結果實測值均為2,320,超過周界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值,認原告於同月27日至同年7月2日,上開2排放口均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按日各裁處原告60萬元罰鍰;被告再於同月3日9時0分執行原告違反空污法案件現場查驗,會同廠方人員於廢水處理廠排放口F-751A、F-751B處,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氣並送檢驗,因排放口F-751A無法採氣,另F-751B處採氣檢測結果實測值為13,000,超過周界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值,認原告於同月4日至8日,該2排放口均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按日各裁處原告60萬元罰鍰;被告復於同月9日10時30分及9時40分執行原告違反空污法案件現場查驗,分別會同廠方人員於廢水處理廠排放口F-751A、F-751B處,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氣並送檢驗,其檢測結果實測值分別為5,500及309,超過周界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值,認原告於同月10日至16日,上開2排放口均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按日各裁處原告60萬元罰鍰。
㈤依上開過程所示,被告因民眾陳情原告排放空氣污染物影響
附近空氣品質,於104年6月4日派員前往原告廢水處理廠稽查,於廠區周界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檢驗結果,污染物實測值782,已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地區異味污染物標準值50),認原告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6月17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62495號函附裁處書,並限期同年6月20日完成改善後,嗣分別於104年6月26日、7月3日及7月9日執行原告違反空污法案件現場查驗,會同廠方人員於原告廢水處理廠排放口F-751A、F-751B及周界處,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氣並送檢驗,除同年7月3日因排放口F-751A無法採氣外,其餘檢測結果實測值,均超過周界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值,認原告於同年6月27日至7月16日,上開2排放口及廠區周界,均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按日各裁處原告60萬元罰鍰(其中排放口F-751A於同年7月3日雖無法採氣檢測,被告仍對原告該排放口排放空氣之行為,予以處罰)。按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係被告於原告廠區周界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氣並送檢驗,因檢測結果實測值,均超過周界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值,為處罰依據,然該實測值,均低於同日在原告廢水處理廠排放口F-751A及F-751B處,所採氣之檢測結果實測值,且為同一異味污染物,足認原告廠區周界之異味污染物,係由該F-751A及F-751B等2排放口所飄散,被告對該等事實並不爭執(同卷146頁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業已對原告就該2排放口所排放出之空氣污染,依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按日各裁處原告60萬元罰鍰,本件被告對原告該2排放口所排放出至廠區周界之空氣污染,再以如附表所示18件之原處分,按日各裁處原告60萬元罰鍰,此與空污法第5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係屬對於同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重行處罰,亦有違反行政罰法之一事不二罰原則,自有違誤。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18件之原處分,有上開之違誤,訴願決定對該部分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撤銷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原告並未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件裁處書不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均予撤銷,以維法制。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關於限期改善及按日連續處罰等節,是否合法之爭執,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對此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許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