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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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寶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4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寶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劉寶文105年1月6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於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實有不該,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427號被告劉寶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現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劉寶文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仍不知悔改,又於104年4月27日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9樓之1現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寶文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一)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及詮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4/05/1
5、報告編號00000000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及本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943號不起訴處分書電腦檔案抄本;
(三)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慶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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