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5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五二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同一機會、地點、方式竊盜之接續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二日凌晨三時許至六時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陳圓 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為陳圓之子 花浚傑 ),前往乙○○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號所經營之有人居住之「三璋工程公司」,利用四下無人之際,以不詳方式開啟上開公司大門門鎖(未經毀損),入內竊取乙○○所有之600V交連PE電纜線(250MCM),及600V交連PE電纜線(2/0AWG),並陸續將所竊取之上開電纜線搬運至該公司後門,再搬運至停放該處之上開自小客車車上,分次載往他處,共計竊得乙○○所有之600V交連PE電纜線(250MCM)約七百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三十萬一千元),及600V交連PE電纜線(2/0AWG)約二百二十公尺(價值約五萬六百元)。嗣因甲○○行竊情形為住於上開公司宿舍之泰國籍員工THUITHAISONGCHALEE、越南籍員工NGEUY
ENVANTINH(中譯名為「 阮文算 」)等二人所發現,經記下上開車號後向公司報告,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九十六年九月二日凌晨五時許,駕駛前開案外人花浚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被害人乙○○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號所經營之「三璋工程公司」後門的馬路邊停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去運動,沒有偷東西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曾於九十六年九月二日凌晨五時許,駕駛花浚傑所有之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到被害人乙○○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號所經營之「三璋工程公司」後門的馬路邊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THUITHAISONGCHALEE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及證人NGEUYENVANTINH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且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二張、三璋工程公司附近照片十二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確有於九十六年九月二日凌晨,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號「三璋工程公司」後門馬路邊之事實,要可認定。
㈡據證人即三璋公司僱用之泰國籍員工THUITHAISONGCHALEE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凌晨三點及六點,發現小偷」、「凌晨三點及六點,看到的小偷都是同一人,男的」、「因為兩次都有狗叫的聲音,所以凌晨三點及六點都有看到」、「看到小偷在工廠偷電纜線,在工廠的後門」、「看到時,小偷先將東西放於公司後門,然後開車運走,運到工廠外面的馬路邊」、「看到時,看到不是很清楚,叫同事越南籍人NGEUYENVANTINH紀錄車牌號碼」、「NGEUYENVANTINH也有親眼看到小偷及小偷所駕駛的汽車」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九至七二頁),並當庭指認被告即是當天竊取電纜線之人(見原審卷第七二、七三頁)。
㈢據證人NGEUYENVANTINH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在九十六年
九月二日凌晨三時許,在新營市○○路○○號公司內之宿舍裡,經一個泰籍同事告知其有奇怪的聲響,就與泰籍同事一起下來去看,發現公司的電纜線被人偷走,正準備運上車,連絡不上老闆,就趕緊記下車號,車號是00-0000號,當時是在一樓窗邊看到的,當時凌晨五點多,光線很足夠,看得很清楚車號。本來在當天有以手機將竊賊之照片拍下來,因為後來泰籍同事說嫌犯已經抓到了,才刪除照片等語(見偵查卷頁第十二、十三頁),並於偵查中當庭指認被告即是當日竊取電纜線之人。嗣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於凌晨三點到三點半,有看到公司被小偷偷東西。當時在睡覺,THUITHAISONGCHALEE叫我起床,我看到電線在工廠後面,去叫老闆,老闆沒有反應,回來時發現電線已經不見了,電線在外面空地,靠近小路。電線所在空地距離公司後門八到十公尺。沒有跑後面看,就站在那裡看到,這是約三點左右的事情,這次沒有看到小偷。回到二樓時,大約三點十分到三點十八分才看到小偷。在二樓看到小偷時,小偷將電線拿到後面的路車上。有看到小偷將東西放到車上,當時電線太多,小偷可能無法一次拿完,所以將車開到公司。看到小偷後,到公司拿筆、紙,記下小偷車牌。當時小偷將東西放好,將車子開走,就回去睡覺了。第二次看到是在早上五點到五點半,有看到小偷將車子開回來,THUITHAISONGCHALEE叫我起來,看到小偷已將電線放在牆壁旁邊。小偷將放好的電線,放在車上,就拿行動電話拍照。這次沒有再紀錄車牌,為同一台車。看到小偷的地方,距離小偷約八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八至八三頁)。
㈣上開證人THUITHAISONGCHALEE、NGEUYENVANTINH二人證
述情節相符,且被告亦承其確有於案發當日凌晨駕駛車輛至「三璋工程公司」後門停放,堪認上開證人之證述並非虛構。此外,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供稱:遭竊損失計600V交連PE電纜線(250MCM)七百米,值約三十萬一千元,及600V交連PE電纜線(2/0AWG)二百二十米,值約五萬六百元。於偵查中證稱:嫌犯應該是從我們公司大門下方開啟門鎖,門所並沒有被損壞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堪認被告確曾於九十六年九月二日凌晨三時許至六時許,以未破壞門鎖之方式侵入被害人所經營之「三璋工程公司」內,竊取電上開纜線,並分次以CZ-7182號自用小客車載往他處得手之事實,要可認定。
㈤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三璋工程公司」後門並未設有路燈,
周遭一片漆黑,證人THUITHAISONGCHALEE、NGEUYENVANTINH應該看不清楚;再者,依證人THUITHAISONGCHALE及NGEUYENVANTINH證述內容,當晚目睹被告竊取電纜之人共有員工三至四人不等,人數足以制伏被告一人,詎眾人竟未制服被告,甚至未當場呼叫抓賊;又證人NGEUYENVANTINH既已以行動電話拍下被告影像,竟於事後將之刪除,顯與常情不符,因認證人THUITHAISONGCHALEE、NGEUYENVANTINH所稱,均不可採信。又被害人乙○○九十六年九月二日發現失竊,竟延至翌日下午四時才報案,與常情不符,且依乙○○證述內容,該公司既有設置保全系統,何以保全未有反應?本案是否確實遭外人入侵竊盜,尚屬有疑云云。然查:
⒈一般人住處若遇竊賊侵入行竊,並不必然會有逮捕竊賊或嚇
阻之行為,此無非因竊賊遭人發覺,往往由偷變搶,而暴力相向,為避免受到更大的侵害,因此被害人發覺遭遇竊案時,佯裝並未發覺,任令竊賊竊得財物後自行離去之情,亦常有所聞。依證人THUITHAISONGCHALEE及NGEUYENVANTINH於原審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遭竊之際,該公司雖有員工三至四人知悉,並經證人NGEUYENVANTINH以行動電話拍下被告影像等情,惟證人NGEUYENVANTINH與THUITHAISONGCHALE-E及其他員工係分屬不同國籍之外籍勞工,渠等間語言溝通本即不易,加之初來乍到,風土民情均非熟悉,因畏懼遭到報復,目睹竊案之眾人因而未當場制服竊賊,應尚在情理之中。而證人NGEUYENVANTINH係經THUITHAISONGCHALEE告知竊賊已抓獲之消息,始將行動電話裡的影像刪除,業據證人NGEUYENVANTINH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八二、八三頁),其將素昧平生之竊賊照片自行動電話之影像紀錄刪除,與常情亦無違背,被告上開辯解,尚無可取。
⒉證人即被害人乙○○就其於九月二日人不在案發地點,故無
法於當日報案,直到九月三日下午回到公司時,經詢問過員工THUITHAISONGCHALEE、NGEUYENVANTINH,但因不懂THUITHAISONGCHALEE、NGEUYENVANTINH之語言,因此先經領班告知部分情節,直到九月三日下午去警局才知悉等情,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尚難認其有延誤報案之情形。至於保全系統未於遭竊時發生作用,亦時有所聞,尚難因此逕認被害人證述不實在。
⒊至於被告所舉證人陳圓及 蔡登龍 雖均證述被告曾於臺南縣新
營市○○路○○號「三璋工程公司」附近運動一節,惟二人均未能明確證述九十六年九月二日凌晨五時許被告係至該處運動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五九至六三頁),證人陳圓及蔡登龍之證述內容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上訴本院雖又辯稱:被害人所供其被竊之物為:600V交
連PE電纜線(250MCM)約七百公尺及600V交連PE電纜線(2/0AWG)約二百二十公尺,且證人證述被告一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搬運電纜線二次。依臺灣電力公司之資料顯示,600V交連PE電纜線(250MCM)每公尺之重量為一點三一公斤,600V交連PE電纜線(2/0AWG)每公尺之重量為零點七一公斤。依此計算七百公尺之(250MCM)600V交連PE電纜線之總重量為九百十七公斤,而二百二十公尺之600V交連PE電纜線(2/0AWG)之重量為一百五十六點二公斤。依情理,均非被告一人所能徒手搬運,且電纜線之體積龐大,亦非一部小客車所能裝得下。故上開證人之所指述,顯與事理及經驗法則有背云云。然查,時下竊取電纜線者,目的無非在於出售電纜線內銅質材料換取現金,鮮有為輸電目的而竊取者。而本案被竊之電纜線倘非原來即分成多捲存放於「三璋工程公司」內,以被竊現場隨手可得之工具予以截斷,以便搬運,甚屬容易。且被告所駕駛之CZ-7182號自小客車,車廂內人員乘坐區及後車箱空間甚大,均可用以裝載所竊得之電纜線。另依前揭目擊證人所述,被告乃係分次將所竊取之電纜線搬運至「三璋工程公司」後門,再分次裝運上自用小客車運離現場,則以此等「螞蟻搬家」之方式竊取重達數百公斤之電纜線,即非困難,被告執此而為抗辯,亦無可取。乃被告又聲請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查明上開電纜線之重量及體積如何,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據上述,被告竊取電纜線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於密接的時間內,以數個相同的個別竊取行為,一再實現同一竊盜罪構成要件,屬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之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的一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敘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而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靠自己勞力賺錢,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破壞善良人民對平和生活秩序之期待與保障,以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情,及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數量眾多、價值不斐,且其所竊取之電纜線為三璋工程公司預供台電公司緊急搶修使用,對於一般公眾之安全及財產影響深遠,暨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