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92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及甲○○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而一般人收購取得他人存摺及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是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遭該不詳人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以掩飾財產犯罪所得款項及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仍各基於縱有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丙○○應其在遊藝場所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要求,於96年10月間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領取提款卡並辦妥網路銀行功能後,旋於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包括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予「阿忠」;甲○○則於96年11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琪 」之成年女子。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丙○○及甲○○之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11月13日13時許,假冒檢察官以電話對乙○○佯稱其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需將帳戶內之存款匯入國家安全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70,000元匯入丙○○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戶,該筆款項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自行於同日利用網路銀行轉帳系統,轉匯至甲○○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後,旋提領一空。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丙○○、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受騙情節綦詳,並有被告丙○○、甲○○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副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件被告2人對此自亦難諉為不知。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琪」之成年女子,分取得被告丙○○、甲○○提供之前揭帳戶後,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2人所預見。而被告2人提供上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認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2人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及綽號「小琪」之成年女子,分取得被告丙○○、甲○○之上開帳戶後,供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乙○○,致乙○○匯款17萬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業如前述。是核「阿忠」、「小琪」及該2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予「阿忠」、「小琪」,供「阿忠」、「小琪」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前揭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渠等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丙○○、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恣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兼衡被告2人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渠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