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82號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58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862號、8609號、95年度偵緝字第746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0542號、17689號、11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及意圖供行使之用,連續冒用其兄丙○○名義偽造文書、本票及詐欺取財如下:
㈠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1日,在不詳地點之刻印店,偽造「
丙○○」名義之印章(未扣案),復持該偽造之印章前往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冒用丙○○名義,填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謊報丙○○之身分證遺失,除在該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及「領證核章」欄均偽造「丙○○」署押各一枚,及偽蓋「丙○○」印章於「申請人」欄而偽造「丙○○」印文一枚,捺印指紋欄內偽造左手拇指指紋一枚,並於該申請書中貼上自己照片後行使申請補發,致該所相關承辦公務員不察,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並據以核發貼有丁○○照片之身分證,足生損害於丙○○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93年5月17日,復持上開偽造之「丙○○」印章,前往台
南監理站,冒用丙○○名義,填載「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謊報丙○○之大貨車駕駛執照遺失,並於該登記書中貼上自己照片,蓋上「丙○○」印文及偽簽「丙○○」署押而偽造「丙○○」印文及署押各一枚後行使申請補發,致該監理站相關承辦公務員不察,而將該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並據以核發貼有丁○○照片之駕駛執照一張,足生損害於丙○○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93年5月20日,持前開冒領之丙○○身分證,委託不知情
之允陽國際旅行社指派 林素英 ,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填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貼上自己照片,並在「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丙○○」署押一枚,嗣該局人員於審核時,發覺前開身分證有異而未據此核發護照並報請偵辦,因此而足生損害於丙○○(公訴人誤載足生損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㈣於93年6月初某日,冒用丙○○名義,向 許順陽 購買車號000
0-00號(舊車號0000000號、3610─JF號)自小客車,及車號0000000號(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各1部,並提供上開偽造之「丙○○」印章,及冒領之丙○○身分證、駕駛執照予不知情之許順陽,委由不知情之友聯代檢中心,分別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及同年七月一日前往台南監理站,填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並在其上之「新車主名稱簽章」欄,蓋用「丙○○」印文一枚,另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之「簽章」欄蓋用「丙○○」印文各一枚,致該監理站承辦人員不察,而將新車主丙○○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並將上開自小客車二部,過戶在丙○○名下,並由丁○○取用,丁○○為給付上開車款,乃分別冒用丙○○名義,在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以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為標的,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中古車貸款新台幣十三萬元,並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偽造「丙○○」署押一枚及印文各一枚、在「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偽造「丙○○」署押一枚及印文四枚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復在供擔保之「本票」上偽造署押(按丙○○之署押係丁○○請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填載)及印文(按所偽造丙○○之印文係丁○○自己蓋上)各一枚、及在「授權書」之簽章欄上分別偽造「丙○○」署押及印文各一枚,而偽造該本票及授權書。及在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以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擔保總額為新台幣十四萬元之動產抵押,並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之「乙方債務人」欄偽造「丙○○」署押二枚及印文各一枚,致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及裕融公司均陷於錯誤,而核准其貸款申請並撥款,足生損害於丙○○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及裕融公司對於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㈤於93年7月14日,其又冒用丙○○之名義,在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及印鑑卡上,偽簽「丙○○」之署名三枚,並偽造「丙○○」名義之印文五枚,進而持該偽造之申請書向台新銀行苓雅分行人員申請貸款新台幣32萬元,使台新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93年7月19日核准貸款入其於該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丙○○及台新銀行核貸款項之正確性。
㈥於同年8月20日,其復持前開冒領之丙○○身分證,前往渣
打銀行,填載「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並偽簽「丙○○」署名一枚後,向該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多次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並於簽帳單上偽簽「丙○○」署押,偽造丙○○同意消費並確認消費金額之簽帳單(除原審卷第29頁至36頁外均已滅失),進而向特約商店人員行使,致特約商店及渣打銀行陷於錯誤,而核准其消費,共計刷卡消費、借款352,015元(起訴書誤載為115249元,足生損害於丙○○及渣打銀行對於信用卡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㈦另於95年5月3日、5月9日及不詳時日,丁○○在雅虎奇摩拍
賣網站,以其向網站申請之「kuo789」帳號,在該網頁上刊登佯稱拍賣手錶、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等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競標,並留下其電子郵件信箱kuo-789@yahoo.
com.tw及其在上開渣打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供得標人聯絡及匯款支付貨款之用,使誤信為真之戊○○、甲○○及 林子傑 等人分別出價投標,並於得標後分別匯出款項新台幣十萬五千元、三萬五千八百元及一萬一千五百元於上開帳戶,而詐得該數筆款項。
㈧(95年度偵字第10542號)、(95年度偵字第11335號)部分
:丁○○仍不知悔改,明知百達翡麗等商標名稱圖樣,係經瑞士商派特飛力浦公司、荷蘭卡地亞國際公司、瑞士商勞力士錶廠等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人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手錶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前開商標專用權人生產製造使用前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基於販賣之概括犯意及如遭查獲即冒用其兄「丙○○」名義之偽造文書犯意,自網際網路購得上開商品後,即自94年4月起,以新台幣2500元至12000元不等價格,在網際網路「eBAY」網站,以會員帳號開設「jaeger0000000」、「rx188」帳號張貼拍賣仿冒手錶等商品之網頁,供不特定人出價競標,並以所申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不特定人聯絡,成交後將貨款匯入丁○○借用之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嗣經警執搜索票於94年8月3日11時3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2段32巷160號之2五樓之2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錶等物,詎丁○○因通緝在案為免被查獲,乃於同日在內政部警政署保智大隊嘉義分隊受詢問時,偽冒其兄長「丙○○」之名應詢,並在受詢問人欄簽「丙○○」之名並按押指紋,嗣經比對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確表明對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而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所為之證述,均無法律規定不得證據之情,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開證人於警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供述證據欄及非供述證據欄所列之證據等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沒收物足稽,因此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雖被告丁○○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票上之丙○○名字不是伊寫的,是代辦的人寫的云云,但查被告丁○○貸款時係向承辦之人告訴伊之名字即丙○○,並請不知情之人代為書寫丁○○名字,並經被告丁○○同意等情,亦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法官問:你貸款時是否同意以丙○○名義貸款十三萬元並簽發本票十三萬元,你同意才蓋章的?(被告答:對)。法官問:你是否同意代辦人員寫本票十三萬元及發票人丙○○名字?(被告答:是)」(見本院97年5月14日審理筆錄),因此被告丁○○於本院所為上開辯解仍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偽造署押及印文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偽造署押及印文之部分行為,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所吸收。犯罪事實㈢持偽造之身分證及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貼上自己照片,並在「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丙○○」署押一枚,持以申請護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偽造文書罪,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高低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則與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則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犯罪事實㈣所為係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請不知情之人代填丙○○之名字於本票上,此部分屬間接正犯。在附表所示非供述證據欄內之各項登記書上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行為,則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則為重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在附表所示貸款申請書上偽造之簽名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犯罪事實㈥所為係刑法第216條、210條、第214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在附表所示申請書上偽造之簽名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犯罪事實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㈧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及商標法第82條之罪。被告使允陽國際旅行社指派林素英行使冒領之身分證申請護照部分及駕駛執照予不知情之許順陽,委由不知情之代辦商,前往台南監理站,填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辦理過戶,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修正前連續犯(詳後敍述比較)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詐欺取財犯行,復分別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及違反商標法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牽連犯(詳後敍述比較)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查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從輕主義;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採從舊從輕主義。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法院於裁判時若已在新法修正施行以後,且新舊法之內容已有實質上變更,而發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例如刑罰之輕重不同,或犯罪構成要件之寬嚴有別等),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律適用。惟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及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在新法施行前,而裁判在施行修正後,故本件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因新法不論連續犯或牽連犯均應論以數罪,是論以舊法之連續犯或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附此敘明。
三、原審適用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一四條、第二一六條、第二一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長期大量冒用兄長名義,偽造各種文書,造成他人極大困擾,而其冒「丙○○」簽名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僅為充作擔保之用,簽發本票張數及面額均非鉅,所生危害有限,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又以附表所示各項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及本票,均應如附表所示規定宣告沒收。及就併案審理部分說明犯罪事實㈣其中偽造有價證券本票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犯罪事實中論及,惟此部分既與原起訴偽造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自得併予審理。另說明公訴人另以95年度偵字第10542號、95年度偵字第11335號(二案為同一犯罪事實)移送併辦其中偽造署押犯行部分,與起訴偽造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亦得併予審理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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