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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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63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瑋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 律師
陳郁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6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有犯強制性交、搶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3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結束日期96年9月2日,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悛悔,竟因無業缺款花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5月25日,先將開山刀1把、蝴蝶刀(90年11月20日已公告廢止查禁)1把、手銬1具及黃色膠帶1捲等物藏放在背包內,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載不知情之妻子乙○○(涉犯強盜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偵字第8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表示欲至臺南市○○路○○○號之0看店面,於行至臺南市○區○○○路○○○○號之「FILA專賣店」附近時,因見該店僅1名女店員在內,即停車向乙○○佯稱欲入該店看衣服,之後丁○獨自進入店內假裝選購衣物,並趁店員丙○○至地下室倉庫拿取丁○所要求尺寸之衣物,欲上至一樓之際(地下室與一樓間有拉門相隔),丁○見機即至該樓梯間,取出事前預藏在背包內之開山刀1把,並跟隨至該倉庫入口處,將刀鋒指向丙○○,要求丙○○將財物交出,因丙○○身上未帶錢,丁○遂喝令丙○○不可出聲並要求丙○○下去地下室,此時適「FILA專賣店」負責人妹妹甲○○抱著嬰孩入內,撞見丁○持刀在該處,丁○轉身見狀,立即將手持之開山刀高舉並揮舞刀子,要求甲○○入內,丁○同時並禁止甲○○出聲,且將拉門關上,丁○並伸出手做出交出財物動作,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致使丙○○、甲○○2人均不能抗拒,甲○○因而遂將身上僅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百元交給丁○。丁○得款後,復命令丙○○、甲○○至地下室,丁○因見另1店員 陳文玉 已逃出店外,立即外出騎乘機車搭載乙○○逃逸。嗣因逃至死巷內,於折返時,為路人攔阻致其人車倒地,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丁○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工具開山刀、蝴蝶刀各1把、手銬1具、黃色膠帶1捲及贓款7百元(業已發還被害人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犯案為逮捕後迭次於警、偵訊、聲請羈押案件訊問時及移審訊問時,被告均坦承強盜犯行無訛,並稱起訴書所記載內容實在(見原審卷第6頁)。被告雖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並未預備行搶,當天有吃戒癮的藥,不知自己在做什麼云云(見偵查卷第29頁訊問筆錄),並於原審移審訊問時先稱:警詢中所述不實在,警詢中之自白是警察誘導,非出於自由意識,另於檢察官偵查中及聲請羈押原審訊問中所陳均出於自由意識云云(見原審卷第75頁準備程式筆錄),復改陳:當天已吃過戒毒癮的藥,出門後發生何事均不知道,一直到警局才突然清醒,發現自己身上都是血,伊有告訴警察當時情形,但警察反應是冷言冷語,伊就自暴自棄,心灰意冷下配合警察,伊自己想自己編內容,編出1份符合警察所需要的筆錄云云(見原審96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惟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內已記載:「(問:有無須補充?)我外出要作案前有吃解海洛因的解藥,睡眠時無法入睡,精神恍惚下才去強盜,請上級給我1個自新機會」等語(見警卷第7頁訊問筆錄)明確。顯見被告雖稱於警詢中所述乃經警方誘導,但其就如何經警方誘導,又無法具體說明,事後再改稱:見警方對其態度冷淡,自己自暴自棄才說出警詢筆錄內容云云,益足見被告所稱警詢筆錄內容所述係遭警方誘導云云,明顯不實。此外,復無任何佐證被告於警、偵訊中所述內容,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攜帶開山刀1把、蝴蝶刀1把、手銬1具及膠帶1捲等物,並騎乘上述車號輕型機車後載乙○○至上址「FILA專賣店」看衣服等情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並辯以:伊當時係因服用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所開立之戒斷毒品海洛因解藥,藥效發作,不知道自己做什麼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因長期失業及患有帶狀性泡疹,需款花用及就醫,乃於
上開時間,攜帶預先藏放西瓜刀1把、蝴蝶刀1把、手銬1具及膠帶1捲等物之背包,騎乘上開機車後搭載其妻乙○○,於行經上開地點「FILA專賣店」附近時,因見該店僅1名女店員在內,即向乙○○佯稱欲看衣物,自行進入該店內佯裝選購衣物,並趁店員丙○○至店內地下室倉庫拿取被告所要求之尺寸衣物之際,見機即至該樓梯間,取出事前預藏在背包內之開山刀1把,並跟隨至該倉庫入口處,將刀鋒指向丙○○,要求丙○○將身上的錢交出,此時適有該店負責人之妹妹甲○○抱1位嬰兒入內,被告見狀立即將開山刀舉向甲○○,要求甲○○不可出聲呼救,並要求甲○○將身上財物交出,甲○○遂將身上現金7百元交予被告等情,業經被告迭次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聲請羈押案件原審訊問及移審法官訊問時,均自白承認(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調查筆錄、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原審95年聲羈字第290號刑事卷宗第4頁至第5頁訊問筆錄、95年訴字第1066號刑事卷第6頁至第8頁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丙○○、陳文玉、甲○○及被告之妻乙○○等人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見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3頁調查筆錄、偵查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7頁、第40頁至第41頁訊問筆錄,及原審96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此外,被告於強盜得逞後,即騎乘機車逃離,因騎乘入死巷,而遭附近民眾攔阻,並為警當場逮捕,並自被告所有側背包內起出開山刀、蝴蝶刀各1支、手銬1具及黃色膠帶1捲等物及被告強盜所得7百元扣案,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被告強盜財物、作案工具及所騎乘機車相片共8幀等附卷可資憑佐。㈡被告雖辯稱:伊因作案前曾服用戒毒癮藥物,致發生何事均
不知道云云,選任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之精神狀態應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云云。然查:
⒈被告因長期施用毒品海洛因成癮,前於93年3月間曾至行政
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精神科進行戒癮治療,而被告為戒癮曾住院及門診治療,【所開立藥物並無實證對精神狀態有所影響】,但因病有安眠鎮定藥物,如服藥後未入睡,有可能造成暫時性意識不清等情,有前開療養院於95年9月4日以嘉南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病歷、出院病歷摘要、門診處方明細、急診病歷等資料在卷足按。亦即,被告服用上開戒毒癮藥物後,目前並無實證對被告之精神狀態有何影響至明。
⒉參以被告自陳:服用戒癮藥物後,一般人均無法自被告外觀
看出有何意識不清之情形乙語明確。則被告究竟有無服用戒癮藥物,服用後是否真有產生意識不清之情形,並無任何證據可得佐證。是被告所辯稱外出前曾服用戒癮藥物,即難遽信。
⒊何況被告為強盜行為之前,尚能騎乘機車搭載乙○○自其住
處外出至本案事發地點,於見店內僅剩1名女性店員,即入內佯裝選購衣物,並趁丙○○進入地下室倉庫拿取符合被告要求尺寸衣物之際,見機取出事前預藏在背包內之開山刀1把,並跟隨至倉庫入口處,且要求被害人勿出聲及交出身上財物,被告當時之神情、精神狀態與常人並無何異狀之處等情,亦據證人甲○○、丙○○2人於原審到庭證述甚詳(見原審前開期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之精神狀態與常人無何差異。
⒋參以,本院原審依被告之聲請就被告案發當時精神狀態進行
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綜合被告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犯案經過、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衡鑑結果,【研判被告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即被告之意識清楚,智識能力為中等接近中上智能程度】,其過去雖有鴉片類(海洛因)成癮之診斷,曾在精神科治療過,惟被告否認在犯本案期間受到任何幻覺或妄想等活性正向精神症狀影響,也無怪異或脫離現實之思考邏輯,【相關筆錄資料亦顯示案發當時並無確切精神症狀干擾之證據,心理測驗亦顯示無明顯認知判斷上的困難。本次鑑定無法確定於案發當時被告是否服用本院所開立之藥物,又藥物實際作用之時間、反應強度因人而異。然被告對犯行經過多予以避重就輕之回答、合理化解釋或直接否認,且其於鑑定過程中對案件相關之人、時、地、事,皆可大抵陳述,內容亦與筆錄記載大致相符、時序無誤;相關問題之回答亦顯示被告對於事物之基本對錯、道德判斷並無明顯之缺損或缺失,在接受及判斷外在環境刺激、自我抉擇與行為決定上,仍具有認識與瞭解現實與社會規範的認知能力,且能自由決定其意思,亦即並未喪失或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因此欠缺或減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故臨床精神檢查判斷被告目前及就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均未達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另被告於使用海洛因或恐嚇時並未提及憂鬱心情或自殺意念,亦未見其憂鬱症狀對犯案行為造成特別影響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於96年8月10日以嘉南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
⒌至被告所舉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辯
護人問:案發當天,被告服用藥物情形如何?)他有服用白天的藥,他那天下午也有服用睡前的藥。(辯護人問:睡前的藥吃了之後,會有何影響?)有時很正常,有時則會精神不濟,像我有1次服用後,騎車出去還跌倒。」云云,然而訊之證人乙○○自承:「(問:你服用藥物的程序是否與被告相同?)是。(問:是飯前服用或飯後服用藥物?)是飯後服用。(問:案發當時,你們是否已吃過飯?)還沒。」足見,證人乙○○所述案發日下午被告有服用睡前的藥情節,明顯違反常情。且證人乙○○經本院再質以:「既然被告服用較多藥物,為何是被告騎機車載你?」,證人乙○○之回答竟為「他就要騎車,我就讓他騎車。」云云,亦殊違經驗法則。何況證人乙○○嗣再證稱:「(問:案發當日你們出門做何事?)當日我們約了人要去看果汁店的店面。(問:為何當日你們臨時到台南市○○○路○○○○號去看衣服?)因為車子不是我騎的,主導的人不是我。我以為時間還沒到,他要逛逛而已。」,亦明顯有迴護被告情形。參以證人乙○○並坦承:「(問:被告當日精神狀況是否和平日相同?)當時我也在戒毒,戒毒當時會恍惚,我當時無法確定自己的精神狀況好不好,所以我也無法確定被告當時精神狀況是否正常。」等語。堪認證人乙○○前開被告服藥會精神不濟之陳述,純屬證人個人推測之詞,自不得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基上,綜觀被告所犯強盜犯行之過程,及為警逮捕後於警、
偵訊中之陳述,及依被害人甲○○、丙○○等人之證述,顯見被告於行為當時精神狀態良好,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堪認被告於所犯強盜當時應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因此,被告及其辯護人抗辯被告於案發時精神恍惚,不知所為何事乙節,亦無足採。
㈢被告另辯以:被害人丙○○、甲○○2人當時均未達於不能
抗拒程度云云。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謂非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317號及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金屬材質,刀鋒銳利,客觀上已足嚴重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參以證人甲○○證稱:渠抱著哥哥的小孩打開拉門欲進入時,就看到被告拿著刀子跟丙○○在裡面,被告轉身看到渠,被告眼神有點凶,並揮著刀子要渠進去並不准出聲,且將拉門拉上,並向渠要錢, 渠有 跟被告說不要傷害小孩,並將身上錢都拿出來,大約7、8百元,但被告不要零錢,因被告手舉刀距離渠所抱的小孩比較近,如果被告一揮刀子,一定會先揮到小孩,渠很緊張,也很害怕等情明確;及證人丙○○證稱:被告進店看衣服,並選1套要試穿,因沒有尺寸,所以到地下室倉庫拿被告尺寸衣服,要上樓時,見被告推門進來,並拿著刀子叫渠不要說話、不准出聲,並把錢拿出來,因渠身上沒有錢,渠有跟被告說渠身上沒有錢,沒有幾秒後,甲○○抱著小孩進來,被告就拿刀要甲○○也進來,被告拿刀靠渠很近,就在渠身邊,只要稍微揮動就會傷到渠,當時心裡當然覺得害怕,且因被告拿著刀子沒有辦法反抗被告等語甚明(均同上開筆錄)。堪認被告手持前述開山刀進入欲通往地下室之樓梯間處,該處空間範圍狹小,且所舉之刀為刀鋒銳利之開山刀,被告所舉刀距離丙○○、甲○○2人之距離甚近,是被告所舉之開山刀客觀上,顯已足致生對丙○○、甲○○2人生命、身體之重大危害,衡以該樓梯間並無何工具足供丙○○2人用以抵抗被告,再加上甲○○手中尚懷抱毫無自保能力之嬰孩,渠等除擔心個人安危外,甚至擔心該嬰兒可能遭被告傷害,實無法期待丙○○、甲○○2人對被告有何抵抗之能力。至於甲○○雖稱:當時有大聲對被告說「你是誰,你要做什麼」,故意提高聲量,希望有人可以聽得到及「小孩是無辜的,我錢給你」等語,然此顯僅屬甲○○個人在面臨緊急狀況時較機警、靈敏而為前開言行,尚難僅以個人臨危不亂之情狀,即可認被告行為未致被害人丙○○、甲○○2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並輔以被告手舉開山刀不斷揮舞方式恫嚇丙○○、甲○○2人,且要求其交付財物,丙○○、甲○○2人於無法逃離現場且尚懷抱毫無自保能力之嬰孩情形下,2人此時心生畏怖情狀已達不能抗拒之地步,自合於情理。被告前開犯行,應認已足壓制丙○○及甲○○2人使其等達至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查被告丁○犯案時所攜持之開山刀,為金屬材質,刀刃鋒利,刀柄為木製材質,有該開山刀1把扣案可稽,客觀上自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危險,要屬兇器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30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身強體壯,竟因沉溺毒癮,無正當職業,缺款花用,而一再犯案,竟持刀強盜,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危害商家安全甚鉅,亦造成被害人極大之驚嚇及恐懼,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末並說明扣案之開山刀1把、蝴蝶刀1把、黑色手銬1具及黃色膠帶1捲,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訟訴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洪碧雀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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