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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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
一五七、四六三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磁鐵壹個、螺絲起子貳支、固定鉗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斗簡字第五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以九十五年度斗簡字第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物品。嗣為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查獲。
二、本案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丁○○、甲○○、丙○○於警詢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
(四)照片十五幀。
(五)扣案之磁鐵一個、螺絲起子二支、固定鉗一支。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磁鐵、螺絲起子、固定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三次竊盜犯行,皆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斗簡字第五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以九十五年度斗簡字第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富力壯之青年時期,不思勤奮工作,竟以不勞而獲之手段行竊,損害他人財產安全,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竊盜次數,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磁鐵一個、螺絲起子二支、固定鉗一支,乃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表一】:(時間:民國)┌──┬─────┬───────┬───┬─────────┬──────────┐│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及所得財物│宣告刑│├──┼─────┼───────┼───┼─────────┼──────────┤│1│97年2月18│彰化縣 田中鎮和 │丁○○│見車牌號碼00-0000│乙○○竊盜,累犯,處│││日10時許│平路389巷185號││號自小貨車鑰匙未拔│有期徒刑陸月。││││前││,即發動引擎將貨車│││││││駕駛離去(業據被害│││││││人領回)││├──┼─────┼───────┼───┼─────────┼──────────┤│2│97年2月中│彰化縣田中鎮崁│甲○○│徒手竊取馬達8顆,│乙○○竊盜,累犯,處│││旬某日│頂路52巷70號倉││嗣變賣得款花用殆盡│有期徒刑肆月。││││庫││││├──┼─────┼───────┼───┼─────────┼──────────┤│3│97年3月3日│彰化縣田中鎮員│丙○○│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乙○○攜帶兇器竊盜,│││5時10分許│集路三段336號││用之磁鐵1顆、螺絲│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起子2支及固定鉗1支│。││││││,竊取紡織用鐵製筒│││││││子齒輪箱零件1批(│││││││業據被害人領回)││└──┴─────┴───────┴───┴─────────┴──────────┘【附表二】: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或查獲方式│(一)查獲財物│││││(二)扣案之犯罪工具│├──┼──────────┼────────────┼────────────────┤│1│97年3月2日17時至18時│經警通知至所說明,坦承附│(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許│表編號1、2之事實而查獲│1輛,業據被害人丁○○領回│││││(二)無│├──┼──────────┼────────────┼────────────────┤│2│97年3月3日9時30分許│由警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彰│(一)紡織用鐵製筒子齒輪箱零件1││││化縣○○鎮○○路○○○巷63│批,業據被害人丙○○領回││││號住所搜索│(二)磁鐵1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及固定│││││鉗1支(九十七保年度保管字│││││第一五00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