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15號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丁○○被告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於94年05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非被告乙○○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3年12月03日離婚。原告於離婚前即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之規定。因此,被告丙○○之父親,乃經謄本可稽。
(二)惟原告受胎懷孕被告丙○○期間,未與被告乙○○共同生活,被告丙○○與被告乙○○彼此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佛教大林慈濟醫院(簡稱大林慈濟醫院)作親子血緣關係之鑑定。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1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原係夫妻關係,於93年12月03日離婚,原告於離婚前即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丙○○,因妻之受胎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之規定。因此,被告丙○○之父親,乃經日春,惟原告受胎懷孕被告丙○○期間,未與被告乙○○共同生活,被告丙○○與被告乙○○彼此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已據原告提出
三、被告乙○○未到庭爭執,亦未依指定日期前往大林慈濟醫院作親子血緣DNA鑑定,本院乃囑託大林慈濟醫院就被告丙○○與丁○○等人作親子血緣DNA鑑定結果,依據該醫院分析意見為:「根據人類遺傳規律,孩子的基因必然來自父母雙方,分折上述D8S1179、D21S11、D18S51、D3S1358、VWA、FGA、D5S818、D13S317、D7S820、D16S539、TH
01、TPOX、CSF1PO等STR基因型檢查結果無法排除丁○○與丙○○親子關係基因」等情,復有該醫院94年04月20日DNA鑑定書乙份可稽。因而,原告主張被告丙○○非乙○○所生之子,足信應屬實在。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1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此觀民法第1063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於受胎生下被告丙○○,其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丙○○依法應推定為乙○○之婚生子女。惟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丙○○時,並未與被告乙○○共同生活,認定已如上述。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起1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家事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書記官張瑛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