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
158號、30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信旭書記官黃雅琦通譯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1.47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伍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被告98年4月30日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有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58號99年度毒偵字第305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大同里10鄰西勢美南10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月30日晚上9時許,在苗栗縣○○鎮○○路附近之綽號「阿龍」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一時、地,以相同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三、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大同里10鄰西勢美南108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月5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月5日上午9時46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大同里西勢美南110號2樓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小包(毛重
1.78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證明送驗編號98A175號之尿液,│││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確係自被告身體排放、採集之代│││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謝物。│││各1份。││├──┼──────────────┼──────────────┤│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物檢測中心於98年5月14日出具│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本件係釋│││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及矯正簡│放後5年內再犯之案件。│││表各1份。││└──┴──────────────┴──────────────┘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三所載│││述。│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證明送驗編號99A074號之尿液,│││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確係自被告身體排放、採集之代│││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謝物。│││各1份。││├──┼──────────────┼──────────────┤│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物檢測中心於99年2月26日出具│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本件係釋│││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及矯正簡│放後5年內再犯之案件。│││表各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檢察官葉柏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彭國恭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