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
12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信旭書記官黃雅琦通譯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0.0146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伍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玻璃頭吸食器壹組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29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10鄰大坵園76之5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10月30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51號,及於91年8月22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14日,以94年度訴字第1928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然檢察官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4月25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52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於同年5月31日確定,並與另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偽造文書、搶奪、贓物、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有期徒刑4月、11月、6月、3月、5月、1年4月及1年,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16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2月、5月15日、3月、1月15日、2月15日、8月及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於97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知悛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28日23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10鄰大坵園76之5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放置於針筒內,並摻水稀釋混合後,再注射至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另其復於99年1月28日23時許,在前揭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頭吸食器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99年1月29日凌晨時間,乙○○因故昏厥在上開住處廚房瓦斯爐上,而為其胞姊 蔡美玉 發現後,正欲送醫診治,但不為乙○○所接受,雙方因之發生爭執,蔡美玉乃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時50分許至前揭住處查察,並經乙○○同意搜索後,進而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22公克)、注射針筒5支及玻璃頭吸食器1組等物,又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㈠被告乙○○99年2月24日於本署偵訊時之自白─證明被告坦
承確有於前揭時、地各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次等犯行,且為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毒品及器具等事實。
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
鑑驗代碼對照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於99年1月29日2時5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99B0020),係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2月11日尿
液檢驗報告影本1紙─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編號99B0020號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本署99年度煙毒保管字第27號、99年度保管字第147號扣押
物品清單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乙○○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證明為警查獲被告所有供施用之毒品及器具,且其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22公克),經警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檢驗袋初步檢驗毒品成分後,結果呈現嗎啡、海洛因反應。
㈤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28號判決書各1份─證明被告前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91年8月23日起算),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故本件非屬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有所不符,並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22公克)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2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餘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及玻璃頭吸食器1組,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以被告持有扣案注射針筒5支及玻璃頭吸食器1組等行為,而認其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器具之罪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做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以其他日用物品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當非該條項所謂之「專供」,自難繩以該條項罪責。而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除報告意旨所謂可供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途外,亦非不得供做一般醫療器具或他種用途所使用,並未有何特別裝置之處;另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1組,係以日常可見之玻璃管1支,其管身上方連接塑膠長形軟管拼湊而成,除報告意旨所謂可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外,亦非不得供做一般生活器具或他種用途所使用,並未有何特別裝置之處,凡此,俱見諸卷附扣案物品照片3張自明。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查獲單位所查扣之注射針筒5支及玻璃頭吸食器1組等物,均要難認係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器具,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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